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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与刘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内蒙古丰镇市人,现住内蒙古丰镇市。
委托代理人卢云,
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海,
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邓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丰镇市人民法院(2016)内098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宏,上诉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旭东,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云,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已经给付刘某某的36000元医疗费;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错误的根据保险车辆的质量及车速认定保险车辆在本案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证明书为交警经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等进而做出的,且交警肯定考虑了双方车辆的质量、车速等因素,仍未能对责任进行划分,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车辆的质量及车速就判定保险车辆由较大注意义务而负主要责任,明显不当,应予改判。二、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为刘某某垫付的36000元医疗费应当在上诉人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另案处理既容易导致被上诉人不当得利,又会导致当事人维权费用增加和司法诉累。三、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赔偿指数错误,刘某某构成六级伤残,赔偿指数因为50%。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6日14时许,被告邓某某驾驶晋B787**、晋BBJ**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镇市高科技氟化工园区彩虹门南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刘某某驾驶的晋BHB7**号吉利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6年5月6日至2016年8月9日在
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经诊断为:“脑干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脾挫裂伤、双肺多发挫裂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刘某某中度智力缺损符合六级伤残;脾脏切除术后符合八级伤残;左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符合十级伤残;左侧七根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二、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驾驶的晋BHB7**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在评估基准日该辆车评估结果为人民币大写叁万肆仟元整34000元。”
另查明,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所有,被告邓某某系该公司所雇请司机。该车辆在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邓某某的准驾车型与准驾车辆相符。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36000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关于该起事故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丰镇市大队作出的丰交证字(2016)第2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足以证明事故的发生,因此本院对该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没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下本起事故的事故责任比例该如何划分。本院认为,从当事人所驾驶车辆危险性的大小来看,本案被告邓某某驾驶的重型挂车比原告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具有更强的动力,更重的重量,也有更大的危险性,因此被告的优势车辆对交通安全负有更重的注意义务。另,该事故由丰镇市交警大队委托山西金盾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发生时的车速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晋B787**-晋BBj0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事发前的车速为60.34km/h,晋BHB7**小型汽车事发时的车速为46.28km/h”,根据该事故鉴定意见证实事故发生前被告邓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大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速度,被告邓某某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于原告刘某某。据此,本院综合认定,被告邓某某负本起事故70%的责任,原告刘某某负30%的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再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本案中,被告邓某某作为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的受雇司机,其侵权责任应由其雇佣人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保险不足赔偿部分应由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损失,首先对于保险公司答辩提出的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及人身损失的两个鉴定意见程序违法不予认可的辩解,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且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本院对乌兰察布市兴发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旧机动车鉴定意见书》及对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可。依据《2016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有效医疗票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035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95天,确定为100元*95天=9500元。3、营养费,依据原告三期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250日,确定营养费为250日*100元=25000元。4、护理费,依据“三期”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50天*113.44元=28360元。5、误工费,本院依据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标准为每日113元,依据“三期”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为250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3.44元*250日=283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的伤残鉴定(一处六级,一处八级,两处十级),确定原告的伤残系数为60%,依据原告的年龄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为30594元*20年*60%=367128元。7、精神抚慰金,依据伤残系数确定为30000元*60%=18000元。8、车辆损失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4000元。9、交通费、住宿费,本院依据原告的有效医疗票据结合其就医时间及地点酌情认定为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715358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刘某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15358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10000元(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3157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部分共赔付原告刘某某122000元。超出部分593358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本院上述确定的事故责任的比例70%赔付593358元*70%=415350.6元,折抵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先期垫付的费用10000元,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范围内应该赔付原告刘某某405350.6元。关于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先期为原告刘某某垫付的36000元的费用,本院不予在本案中合并处理,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刘某某后,被告
大同开发区国兴隆化工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王雪峰
审判员 格希图
审判员 孙维钦

书记员: 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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