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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案外人):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原平市。
  法定代表人:张良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博超,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宝,国浩律师(太原)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冯有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兴华大街中段北侧光大商务中心-1-501房屋514室。
  法定代表人:裴晓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其他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煤轩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宝、被告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远柏、第三人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轩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煤轩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追加原告为(2016)沪0106执36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7号爱众公司与天津轩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6执3680号。执行中,爱众公司以同煤轩岗公司系天津轩煤公司的一人股东为由,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法院受理后作出(2018)沪0106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原告为(2016)沪0106执368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原告认为,第三人的财产独立于原告自身的财产,且第三人自成立以来,财产清晰独立,财务管理合法合规,与原告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遂起诉,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爱众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6)沪0106执3680号执行案件中,法院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仍无法执行到位,故依法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作为第三人唯一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第三人的财产独立于原告自身的财产,否则应当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津轩煤公司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尚有大量存煤、以及一辆丰田汽车可供执行;依据(2017)京仲裁字第0499号裁决书,第三人还享有对榆林市天泽洁净煤开发有限公司70,154,324.41元的债权,该笔债权已进入执行程序。第三人有充足的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追加原告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纳税申报表及部分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因无法确认税款所针对的具体房产地址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历年财务报表、部分年度审计报告、历年纳税申报表,本院对于有相关审计报告印证的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财务报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年度的财务报表以及纳税申报表,均系第三人单方制作,未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以及其他企业之间的部分煤炭贸易资料,以及第三人与其他企业之间的煤炭及非煤炭贸易资料,因未能穷尽前述当事人之间的全部煤炭及非煤炭业务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煤炭贸易均符合市场价格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供的(2016)沪0106执3680号案件的执行卷宗(节选),经核实,与本院的执行卷宗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第三人提供的2015年底账面存煤情况说明,因系第三人单方出具,又无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第三人补充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煤质检验报告、《煤炭保管协议》以及山西轩岗六亩地煤炭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即便第三人名下尚有存煤,根据上述证据也不能确定存煤的具体价值,更不能证明上述存煤足以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债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津轩煤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28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5,0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同煤轩岗公司系天津轩煤公司的唯一股东。
  (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7号爱众公司与天津轩煤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00万元;二、被告天津轩煤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爱众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30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9,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134,800元;本案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天津轩煤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00元,由天津轩煤公司负担。
  后因天津轩煤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爱众公司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沪0106执3680号。经查,被执行人天津轩煤公司住所地系租赁,已人去楼空。执行中,本院冻结了天津轩煤公司开设在天津银行蓟县支行的银行账户,并从其账户内划拨了执行款项284,900元。除此之外,未查实天津轩煤公司名下在上海市辖区内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3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8年4月,爱众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同煤轩岗公司为(2016)沪0106执3680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同年4月27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6执异7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同煤轩岗公司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2015)闸民二(商)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天津轩煤公司应承担的义务。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第三人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以及与第三人之间部分煤炭贸易的资料,在法庭询问原告是否需要对第三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需要。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本院出具的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可以认定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第三人认为其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不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之间部分煤炭贸易的资料,但是并未穷尽双方之间的全部煤炭业务往来,故本院无法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年进行财务审计,而原告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只能提供第三人2012、2013年的审计报告,在法院向其询问是否需要对第三人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时,原告明确表示不进行审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原告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第三人的财产,作为第三人的唯一股东,在第三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合乎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407元,由原告大同煤矿集团轩岗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星芝

书记员:王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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