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迎宾街XXX号桐城中央21层。
  法定代表人: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
  市大鹏新区葵涌街道白石岗葵鹏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略,董事长。
  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尔龙,董事长。
  被告:陈略,男,汉族,1970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香洲凤凰南路XXX号市水产总公司。
  被告:何飞燕,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红花园XXX号403。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北京中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证券)与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长城)、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国际)、被告陈略、被告何飞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同证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四名被告神州长城、神州国际、陈略、何飞燕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证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神州长城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34,07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神州长城支付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的借款利息3,943,237.50元。3.判令神州长城以借款本金134,0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4.判令被告神州国际、陈略、何飞燕就被告神州长城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神州长城(股票代码:000018)与案外人长安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信托)签订《长安宁-神州长城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编号:宁集长城XXXXXXXX】(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约定长安信托设立“长安宁-神州长城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并以信托计划项下的资金向神州长城发放信托贷款,金额为4亿元,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载金额为准,贷款可分期发放,每笔贷款期限为不超过12个月,贷款年利率7%,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支付一次利息。双方还约定,神州长城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且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八计收违约金;同时,长安信托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借款人尚未提取的贷款。
  同日,神州国际、陈略分别与长安信托签订《长安宁-神州长城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2017年4月28日何飞燕出具《担保承诺函》,均承诺对神州长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以上四被告之间,神州国际为神州长城的全资子公司,陈略、何飞燕为夫妻关系,均为神州长城的股东。
  大同证券先后设立了多个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资管计划募集的资金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并由长安信托以认购资金向神州长城发放了3期总计138,070,000元贷款,具体如下:
  1、2017年6月23日,大同证券成立的“大同证券同吉57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同吉57号”,均为“同吉”系列),认购4,023万元信托单位;大同证券另以“大同证券同丰1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同丰16号”)认购100万元信托单位,长安信托将以上资金4,123万元,作为第1期信托贷款于2017年6月23日发放给神州长城,该借款应于2018年6月22日到期。
  2、2017年7月10日,大同证券成立的“同吉59号”认购3,838万元信托单位,长安信托将该3,838万元资金,作为第2期信托贷款于2017年7月10日发放给神州长城,该借款应于2018年7月10日到期。
  3、2017年8月24日,大同证券成立的“同吉58号”认购5,846万元信托单位,长安信托将该5,846万元资金,作为第3期信托贷款于2017年8月24日发放给神州长城,该借款应于2018年8月24日到期。
  上述贷款陆续到期,神州长城未能如期还款,仅于2018年6月29日归还第1期贷款200万元,7月6日还款200万元;经神州长城申请,长安信托与神州长城签订《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1)》,对《信托贷款合同》主要变更约定如下:(1)贷款期限变更为不超过24个月;(2)自原贷款满1年起,利率改按15%计取;(3)诉讼管辖地变更为补充协议签约地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其余未变更的仍从原《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此外,神州国际、陈略、何飞燕并与长安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1)》,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9月6日,鉴于神州长城资金持续恶化,长安信托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信托计划终止,并将对神州长城的债权原状分配给大同证券的资管计划,由作为管理人的大同证券持有。2018年9月14日,大同证券向神州长城发出通知,宣布剩余贷款全部到期,要求神州长城还款付息,但神州长城未能履行,故提起诉讼。
  四被告辩称,对原告大同证券主张归还借款134,070,0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主张的利息在计算上存在差错;大同证券要求神州长城支付的三笔“财务顾问费”应作为信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予以扣除;神州长城就第2、3笔信托贷款已经偿还部分本息,该部分本息应予以扣减;大同证券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之和在不超过年化24%的前提下应根据合同计算利息等费用。
  原告大同证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神州国际)、《保证合同》(陈略)、《担保承诺函》、借据3套、展期申请书、《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1)》、《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1)》、《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暨信托财产原状分配通知书》4份、被告神州长城9月14日公告信息两则、贷款到期通知及神州长城9月15日《关于部分债务逾期的公告》、《大同证券同吉57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缴款情况验资报告》(同吉57号)、《关于大同证券同吉57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确认函》(同吉57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说明书及信托合同【针对同吉57号】、《大同证券同丰1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缴款情况验资报告》(同丰16号)、《关于大同证券同丰16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确认函》(同丰16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说明书及信托合同【针对同丰16号】、《大同证券同吉59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缴款情况验资报告》(同吉59号)、《关于大同证券同吉59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确认函》(同吉59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说明书及信托合同【针对同吉59号】、《大同证券同吉5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缴款情况验资报告》(同吉58号)、《关于大同证券同吉58号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成立的公告》、《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确认函》(同吉58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及说明书及信托合同【针对同吉58号】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目的。
  四被告共同提交证据如下:2018年8月24日神州长城向案外人湛江市德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以及该公司支付同吉58号资管计划份额的《特种转账凭证》34张;2018年9月7日神州长城向湛江市德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以及以该公司名义于同年9月7日和12日支付同吉58号资管计划份额的《特种转账凭证》48张;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神州长城分别向案外人湛江市赤坎雅盛美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00万元、950万元《特种转账凭证》2张;2018年7月10日、7月11日湛江市赤坎雅盛美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同吉59号资管计划份额《特种转账凭证》32张,上述四份证据用于证明神州长城支付的同吉58号、59号资管计划份额。被告方于庭审中补充提供如下证据:《财务顾问协议书》(2017年4月27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网上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及山西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回单及交接明细表(同吉58号)、银行回单及交接明细表(同吉59号)等证据,用以证明其抗辩意见。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于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基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四被告当庭补充的证据有异议,对无法提供原件的证据不予质证,认为补充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但对四被告庭前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被告补充提交的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被告无法提供原件且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各方的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原告大同证券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属实。
  2、本案借款合同对于利率利息约定如下:《信托贷款合同》6.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各项贷款年利率均为固定利率,各期贷款利率为【7】%/年。
  《信托贷款合同》6.3条规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收取:贷款利息自放款日起计算,按日计息,每自然季度末月20日为结息日。自放款日起,借款人应于结息日当日内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应支付的贷款利息。具体计算公式为:借款人于每个结息日应支付的各期贷款的利息=该期贷款本金金额*【7】%*该期贷款当期实际存续天数÷360。“当期实际天数”指上一个结息日(含)到下一个结息日(不含)之间的天数。其中首个“当期实际天数”指贷款发放日(含)到贷款发放后首个利息计提日(不含)之间的天数。最后一个“当季实际天数”指贷款到期日前的一个结息日(含)到贷款到期日(不含)之间的天数。最后一个结息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的,提前还款日为最后一个结息日。最后一个结息日支付完毕剩余利息,利随本清。
  《信托贷款合同》第15.2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以下方式额外收取违约金:逾期利息金额*【0.08】%/日*实际逾期天数。第15.3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清偿,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对逾期贷款本金金额按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按以下方式额外收取违约金:逾期贷款本金金额*【0.08】%/日*实际逾期天数。
  《长安宁—神州长城流动资金贷款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之补充协议(1)》中,“就各期贷款发放满1年之日至满2年之日期间的贷款利息进行补充约定:……,自各期贷款发放满1年之日(含)起,各期贷款的利率变更为15%/年。”
  3、《信托贷款合同》第9.1条规定,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由担保人按照以下方式担保:根据编号为【宁集长城XXXXXXXX-陈、宁集长城XXXXXXXX-长城】《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约定,保证人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不限于主债权400,00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还包括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亦属于保证范围。
  被告神州国际、陈略、何飞燕与长安信托签订《保证合同之补充协议(1)》,承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大同证券与被告神州长城、被告神州国际、被告陈略、被告何飞燕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函》等一系列合同或法律文件均系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案所涉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履行。神州长城借款已到期,而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债权人大同证券有权要求债务人神州长城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各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案各方争议点在于利息起止日的确定及适用利率、财务顾问费是否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被告神州长城主张其已就第2、3笔信托贷款偿还本息部分可否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明确了逾期利息起始日(含头不含尾)。关于逾期利息,《信托贷款合同》第15.3条规定了相应的贷款本金逾期利息、贷款利息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要求以借款本金134,070,000元为基数,按照24%年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对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针对被告提出的财务顾问费在本案中应冲抵本金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实质是神州长城与案外人长安信托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法律关系,长安信托将对神州长城的债权原状分配给大同证券的“同吉”系列资管计划,并由大同证券作为管理人持人并代表资管计划进行追讨。财务顾问费系原被告之间另外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最后,针对被告神州长城主张的已就第2、3笔信托贷款偿还本息部分应予扣除的意见,神州长城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且该行为未得到原告大同证券的认可。故对神州长城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大同证券有权要求债务人被告神州长城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之民事责任。被告神州国际、陈略、何飞燕作为保证人亦应按约对神州长城的债务向大同证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神州长城追偿。原告大同证券在本案中对律师费用未提供发票予以证明,且大同证券向本院提交了不予主张该案律师费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34,0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943,237.50元(自2018年6月20日起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大同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34,0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24%年利率计算)。
  三、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略、被告何飞燕对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略、被告何飞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6,866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神州长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神州长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陈略、被告何飞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德鸿

书记员:张  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