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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学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西常马庄。
法定代表人王纲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学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志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大名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调解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了被告与原告的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3)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赔偿金61015.24元,并于同日作出大劳人仲案(2013)26号-1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大劳人仲案(2013)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10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1015.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学坤自2002年9月25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3年6月份。2013年7月份,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持续劳动关系10年9个月。解除合同前一年,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713.22元。
原审认为,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因存在重大偷盗行为为由而解除劳动关系且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不能成立。据此,对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2713.22×10年+2713.22元=29849.52元;对被告的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13.22×10年+2713.22元)×2=59690.84元;对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应额外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713.22×10年+2713.22元)×50%=14924.76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计10446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六条,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安学坤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等共计10446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因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安学坤有重大偷盗行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予支付安学坤经济赔偿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名县名鼎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文华 代理审判员  徐海燕 代理审判员  刘 勇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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