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城西转盘西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82692396W。法定代表人:王旭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然,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营运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予以继续实际履行;2、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自2015年6、7月份及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1128.7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应付的滞纳金23873.92元,合计25002.62元,并进行缴纳此后每月管理费及欠交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9日原被告协商了有关公交车营运的相关事项,并签订了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向被告交付了冀D×××××公交车,被告进行了营运。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布了大广公交公司对违规公交车辆的处罚规定,但截止2016年4月被告仍欠应交管理费1128.7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应付的滞纳金23873.92元,合计25002.62元,故此起诉。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前的暂行规定、听证会内容、签字位置说明、领取表、管理费欠交情况表,证明双方受营运合同的约束,按照这些文件的履行,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当庭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2、履行营运合同,补缴管理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3、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没有成立。4、出售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5、应按承诺给原告油补。原告要求交纳的管理费与滞纳金的请求应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购车款53万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拖欠的油价补贴款。事实与理由: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继续履行营运合同和补交管理费的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被反诉人利用营运合同关系出售给反诉人的冀D×××××号公交车,由于被反诉人未将车辆交付反诉人,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反诉人出售公共汽车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出售行为无效,被反诉人应当退还购车款,购车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按照公司制度进行运营,期间多次承诺每年给付油价补贴6-9万元,至今未与反诉人兑现,望支持反诉人的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5日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购公交车款的收据,证明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2014年7月25日以53万元的价格将冀D×××××号公交车出售给被告,其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证人张某1、于某、张某2、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没有交付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兑现油价补贴每年6-9万元。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当庭辩称:1、此案已经法院受理,说明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法院应当管辖;2、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已将冀D×××××号公交车交付给张某某,由领取表为证;3、双方是承包关系,不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4、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出售的是营运车辆的经营权及营运标志使用权;5、油补为国家政策,责任不在原告方;6、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自2011年划归交通部门管理,不归建设部门管理,不用执行建设部门的《特种经营管理办法》。经审理查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与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该规定显示:…….二、承包者领取车辆要认真进行检查,领走车辆后不得二次调换…….该暂行规定由承包者签字同意后执行,公司经理签字:王旭钊,承包者身份证号,承包者签字:张某某,2014年9月29日。张某某于2014年9月29日领走了车牌号为冀D×××××的中巴车。2016年3月21日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向被告张某某出具一份《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调整管理费交纳的规定》,该规定显示:各经营者,……经营者每月应向公司缴纳管理费400元…….2016年3月21日。2015年6月份、7月份及2016年4月份,被告张某某共计拖欠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管理费1128.7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张某某将购车款530000元交付给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有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钊在收据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营运合同、个人车辆年审详细表、个人中巴车领取一览表、中巴车证件领用表、行驶证、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然、苗双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之间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了《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双方并未签订营运合同,故不存在确认原、被告之间营运合同合法有效与否的法律关系。但结合《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及《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调整管理费交纳的规定》的约定,可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包经营关系,被告张某某应向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交纳承包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及《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中巴公交车未投入运营前的暂行规定》、《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调整管理费交纳的规定》的约定,对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5年6、7月份及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1128.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大名县大广公交公司关于调整管理费交纳的规定》的规定,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冀D×××××号中巴车2016年4月份之后营运的相关证据,故对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要求张某某支付此后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诉称的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法无据,故对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将53万元购车款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有收据为证,该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另也违背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应属无效。被告辩称该收据为承包经营费与证据显示购车款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购车款53万元,应予支持。对于油价补贴款,需要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统一安排,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并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定后报财政部门计算,经过严格申报、审查、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获得油价补贴款而未向其支付,故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要求给付油价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6月份、7月份及2016年4月份的管理费1128.7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返还购车款53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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