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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路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大名县城西转盘西侧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5782692396W。法定代表人:王旭钊,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然,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双奎,大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合法、有效,并判令双方予以继续实际履行;判令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364.10元及截止2016年5月31日应付的滞纳金691.79元,并继续缴纳此后每月管理费及欠交的滞纳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冀D×××××号公交车营运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拥有对该车营运的统一管理权,乙方(被告)拥有在甲方线路经营权范围内营运区内的运营权及对公司统一运营标志的使用权。签订合同后,自营运之日,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乙方不按规定缴费,甲方有权终止其营运及扣车处罚,并按日加罚10%滞纳金,直至缴费。合同对营运期间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交付了冀D×××××公交车,被告进行了营运,但截止2016年4月应交管理费364.10元,截止2016年5月31日应付滞纳金691.7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营运合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营运合同本身签订的内容;3、车辆行车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4、个人车辆年审表、中巴车领取表、新旧车号对照表及签字位置说明、原告听证会表。证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5、管理费欠缴情况表。证明欠缴管理费的计算标准依据。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辩称,1、原告与被告是管理与被管理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调整范围。2、履行营运合同,补缴管理费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3、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买卖合同没有成立。4、出售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5、应按承诺给原告油补。原告要求交纳的管理费与滞纳金的请求应该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1无异议,对证2认为营运合同显示企业内部管理规则,好多条款都是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主体不平等,不受民事法律的调整。该合同16条关于油价补贴问题,原告没有兑现油价补贴每年6-9万元。第17条,原告也没有将车辆交付,没有与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合同没有成立。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但充分说明原告在收取被告购车款后没有与被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证4说明原、被告之间地位不平等,是管理被管理的关系,车辆领取表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交付,被告领取车辆后必须按照原告的要求在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线路上经营运输。承包应该有期间,但合同上没有写明承包年限,说明原告将车卖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对证5进一步说明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不是平等主体。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提出反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0万元;判令被反诉人给付拖欠的油价补贴款。事实与理由:认为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继续履行营运合同和补交管理费的请求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而被反诉人利用营运合同关系出售给反诉人的冀D×××××号公交车,由于被反诉人未将车辆交付反诉人,且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导致买卖合同没有成立。被反诉人出售公共汽车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出售行为无效,被反诉人应当退还购车款。购车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按照公司制度进行运营,期间多次承诺每年给付油价补贴6-9万元,至今未与反诉人兑现。反诉人的请求与本诉基于同一事实产生,故提出反诉。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出具购车款收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以50万元价格将冀D×××××号公交车售予路某某,其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2014年11月1日营运合同。证明原告违反第16条规定,没有给付每年6-9万元的油价补贴款,违反第17条规定,没有与路某某办理过户手续,没有交付车辆;3、2016年5月5日视频资料。证明反诉被告出售公交车的行为向河北电视台反映,河北交通厅及大名县交通局的答复,是违法的行为;4、证人张某1、于某、张某2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没有交付车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没有兑现油价补贴每年6-9万,原告违法出售车辆。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反诉人只是对被反诉人的车辆进行承包,反诉人购买的只是该运营车辆的承包使用权,不是所有权。被反诉人出售的只是自己名下营运车辆的经营权及运营标志使用权。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不得转让、出租”,但第八十二条又明确指出了“出租车营运和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对此未明确规定之前,是否能转让、出租、属于当事人双方自由约定的范围。购车后被反诉人要求反诉人按照公司制度进行营运属于公司经营规章制度,应按制度运营。对于油价补贴6-9万元,被反诉人说过如果国家有补贴,补贴应该在6-9万元,但国家发放补贴政策至今未能制定,公司只能积极反映、争取。营运合同约定国家的油价补贴归现车主(经营者)。补贴没下发不是被反诉人截留了,被反诉人没有给付责任。原告公司从2011年划归交通部门管理后执行交通部门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制度,无需执行建设部门十几年前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一份营运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乙方:路某某,车牌号冀D×××××……。一、甲方拥有对该车营运的统一管理权,乙方拥有该车在营运区内的线路经营权及对公司统一运营标志的使用权……八、为维护公司工作的正常开展,签订合同后,自营运之日起,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乙方不按规定交费,甲方有权终止其营运及扣车、处罚、并按日加罚10%的滞纳金,直至交费,在此期间,管理费不退不减……十四、每月10日至12日是缴纳管理费的时间,不按规定向公司上交管理费者,依照规定按日加罚10%罚款,即每100元管理费,拖欠1日,罚款10元。不主动交纳管理费和罚款者,公司将在适当时机予以扣除……甲方: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盖章,乙方签字:路某某,2014年11月1日。路某某领取了冀D×××××号中巴车、车辆年审资料及中巴车证件。路某某欠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2016年4月份管理费364.1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路某某将购车款50万元交付给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在收据上加盖有印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钊在收据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营运合同、个人车辆年审详细表、个人中巴车领取一览表、中巴车证件领用表、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然、苗双奎,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景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第八条,“签订合同后,自营运之日起,乙方必须每月向甲方缴纳管理费400元,”有承包经营的内容,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支付2016年4月份欠交的管理费364.1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但《营运合同》中约定,一、……乙方拥有该车在营运区内的线路经营权及对公司统一运营标志的使用权……六、经甲方同意,乙方有权转让该营运车辆线路经营权,但必须交给甲方1%线路承包过户费,…….等约定违反了上述法规、规章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的公共交通特许经营管理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另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支付自2016年4月份以后管理费,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并未提交营运的相关证据,按约定的内容,属证据不足,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诉称的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滞纳金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与法无据,故对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将50万元购车款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有收据为证,该买卖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道路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不得转让、出租。另也违背了《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故买卖行为无效。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辩称该收据为承包经营费与证据显示购车款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返还购车款50万元,应予支持。对于油价补贴款,需要根据国家发改委的统一安排,各地交通运输部门逐级审核后上报并由交通运输部门核定后报财政部门计算,经过严格申报、审查、复核、审批、公示等程序。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获得油价补贴款而未向其支付,故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要求给付油价补贴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四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之间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营运合同》中具有承包经营内容的部分确认有效。二、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4月的管理费364.1元;三、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返还购车款50万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路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大名县大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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