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地址邯郸市大名县大街乡张郭村。
负责人:王凤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
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与被告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冯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负责人王凤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明、被告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后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申请撤回对被告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育肥猪款192888元、饲料款348241元、运费4160元;二、判令冯某某赔偿原告多喂饲料款177280元、多产生的人工费9000元、多产生的电费2252元、市场价格差异损失30600元(以上均是200头“大白”育肥猪多养育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125头“大白”育肥猪多养育期限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而多产生的费用)三、判令被告冯某某赔偿原告支付的保健治疗费18585元、医药费14520元、检测费3640元以及场地租赁费2400元,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其是一家养猪个体工商户,2014年9月至12月份,为养猪需要从被告冯某某处购进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模猪场专用饲料(DT552)”2621袋。但所养生猪吃此饲料后均出现中毒症状甚至死亡生猪达141头,剩余生猪经治疗转危为安,但造成饲料费、人工费、电费、水费、保健治疗费、医药费、检测费、市场价格差异损失等各项损失。经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测中心(武汉)鉴定中心检测为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7.9ug/kg、玉米赤霉烯酮检测值为770.5ug/kg、呕吐毒素检测值为1381.1ug/kg,故涉案饲料为不合格。鉴于涉案饲料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冯某某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故起诉。
被告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因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饲料质量问题,其本人不是经销商,只是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关于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生猪发病及死亡情
况说明、王俊岭兽医师资格证书、王俊岭证人证言、安某证人证言、照片。证明原告所养殖的生猪吃了被告冯某某销售的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饲料出现吃食少、消瘦、母猪阴门红肿,公猪存在积尿、肿大,呕吐下泄、卧地不起等症状,经诊断为饲料发霉所致,并陆续出现生猪死亡的情形。
第三组证据:大名县旧治乡动物防疫监督站出具的《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8日死猪无害化处理登记表》、大名县旧治乡动物防疫监督站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所养生猪在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死亡共计141头并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第四组证据: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证明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份,原告的部分直接经济损失412020元。鉴定费为9000元。
第五组证据:徐尧刚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从其处购买猪仔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
大名县宏基肉类加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
大名县宏基肉类加工有限公司收购原告饲养的生猪情况。
第七组证据:大名县畜牧水产局2015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查实原告猪场共有370头生猪吃了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模猪场专用饲料(DT552)后均中毒甚至死亡之情形。2015年1月4日,大名县畜牧水产局、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冯某某、原告养殖场负责人王凤玉和丈夫张可军共同在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现场对涉案饲料进行抽样并封存,同时将抽样饲料送往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鉴定中心检验涉案饲料为不合格饲料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大名县畜牧水产局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申请法院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01号。证明大名县畜牧水产局对涉案的猪饲料DT552进行了抽样、送检,结果是呕吐毒素、玉米赤霉烯酮超标定性为不合格产品。并且大名县畜牧局于2015年6月16日对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做出了大牧(饲料)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国家饲料监督检验中心(武汉)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含量7.9ug/kg、呕吐毒素含量1381.1ug/kg、玉米赤霉烯酮含量770.5ug/kg,为不合格产品。
第十组证据:农业部饲料校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2014年12月24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送检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含量3.8ug/kg、玉米赤霉烯酮含量1760.9ug/kg、呕吐毒素含量3950ug/kg,检测费支出1820元。
农业部饲料效价与安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2015年1月7日出具的检验报告,确定饲料中黄曲霉毒素B1含量3.3ug/kg、玉米赤霉烯酮含量1634.4ug/kg、呕吐毒素含量3.89mg/kg。支出检测费1820元。两次检测饲料不合格。
第十一组证据:大名县王村乡畜牧水产站出具的《销货清单》、李玉同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由于原告饲养的生猪陆续发病,原告对发病的生猪进行治疗、保健花费33105元。
第十二组证据:大名县大街镇张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张明申证人证言、冯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租赁费4个月损失2400元。张明申、冯某作为饲养、清洁人员亲眼目睹了养殖场所养的生猪自2014年9月份开始出现不吃食、卧地、消瘦等症状,甚至陆续出现死亡的情况。
第十三组证据: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票据及欠条、笔记本。证明原告自2014年9月份从冯某某处购进存在质量问题的DT552饲料共计2621袋,合计348241元。并且还有4160元的运费。其中已经给付冯某某不合格的饲料款126279元。
第十四组证据:饲料赭曲霉毒素和玉米赤霉烯酮的允许量国家标准、配合饲料中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的允许量国家标准。证明玉米赤霉烯酮允许含量和脱氧雪腐镰刀菌烯醇(呕吐毒素)的允许量。
第十五组证据: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冯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是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原告通知自己是2014年12月8日,自己没在家,自己也给公司打了电话,自己没去,公司也没对自己说什么。第一次抽样自己去了,第二次抽样去武汉送检自己没有去。原告提交的问题饲料欠条是自己替原告垫付的,开票是六和公司,认为应该是公司的销售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冯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王凤玉与张可军系夫妻关系,王凤玉为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负责人。2014年9月至12月份,原告为养猪需要从被告冯某某处购进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模猪场专用饲料(DT552)2621袋”,总价值金额348241元,运费4160元,已经给付冯某某饲料款126279元。但所养生猪从2014年9月开始出现吃食少、消瘦、母猪阴门红肿,公猪存在积尿、肿大,呕吐下泄、卧地不起等现象,2014年12月12日,大名县东街
大名县安然兽药门市经营者安某和王俊岭(兽医师)对2头病死猪进行了现场解剖,发现:肝脏淤血肿大,被摸紧张,表面膨隆,边缘钝,紫红色,切面湿润,流出暗红色、凝固不良的血液,肝表面有粟粒大、麻粒大及蚕豆大的灰白色坏死灶,结合猪场的现场检查及解剖情况,初步诊断为霉饲料中毒所致。大名县旧治乡动物防疫监督站出具证明显示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1月8日死亡生猪141头,经大名县旧治乡动物防疫监督站监督证明将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深埋)。
鉴于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负责人王凤玉举报并查实其猪场共370头生猪吃了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模猪场专用饲料(DT552)后均中毒甚至死亡之情形,2015年1月4日上午,大名县畜牧水产局、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冯某某、张可军、王凤玉(鸿兴养殖场负责人)共同在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饲料进行抽样并封存(大名县畜牧水产局、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均有留存),同时将抽样饲料送往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构为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7.9ug/kg、玉米赤霉烯酮检测值为770.5ug/kg、呕吐毒素检测值为1381.1ug/kg,大名县畜牧水产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涉案饲料为不合格饲料。大名县畜牧水产局2016年2月1日出具证明载明:大名县畜牧水产局对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反映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小猪配合饲料DT552疑似霉菌毒素超标,进行了立案查处,经调查抽样送检,结果呕吐毒素、玉米赤霉烯酮超标,定性为不合格产品。经查,****年**月**日出生产的小猪配合饲料DT552两班次共计10吨,货值叁万两仟伍佰元。按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进行了处罚,罚款叁万伍仟元,并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大牧(饲料)罚【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原告申请,对因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不合格的饲料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委托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经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出具邯价认定【2016】第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载明的价格认定过程显示:1、“大白”育肥猪141头。正常重量120公斤的市场价格。小计192888元。2、(1)“大白”育肥猪200头。(截止2014年11月20日已养4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饲料费用为:71680元,(2)“大白”育肥猪125头.(截止2014年11月20日已养4个月)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饲料费用为:105600元,小计:177280元。3、(1)饲养200头猪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的人工费、电费。人工费用为:3000元,电费为:800元。(2)饲养125头猪在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的人工费、电费。人工费用为:6000元,电费为:1452元。小计11252元。4、(1)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14日期间,毛猪200头、240斤/头,市场价格差异损失9600元。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毛猪125头、240斤/头,市场价格差异损失21000元。小计:30600元。委认标的在基准日的认定价格取整为人民币:肆拾壹万贰仟零贰拾元整(412020.00元)。原告支出价格鉴定费9000元。
另外,2014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由于原告饲养的生猪陆续发病,原告对发病的生猪进行治疗、保健花费3310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证明材料、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从被告冯某某处购买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模猪场专用饲料(DT552)”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后原告所饲养的猪自2014年9月份开始出现吃食少、消瘦、母猪阴门红肿,公猪存在积尿、肿大,呕吐下泄、卧地不起等现象并自2014年9月5日开始出现死猪至2015年1月8日死亡生猪141头,有证人证言、大名县旧治乡动物防疫监督站监督证明将死猪进行无害化处理(深埋)予以证明。2015年1月4日上午,大名县畜牧水产局、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冯某某、张可军、王凤玉(鸿兴养殖场负责人)共同在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现场的情况下,对涉案饲料进行抽样并封存,同时将抽样饲料送往国家饲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武汉)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结构为黄曲霉毒素B1检测值为7.9ug/kg、玉米赤霉烯酮检测值为770.5ug/kg、呕吐毒素检测值为1381.1,大名县畜牧水产局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证明载明:涉案饲料为不合格饲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综合上述证据,认为原告从被告冯某某处购买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规模猪场专用饲料(DT552)”(****年**月**日出生产)存在产品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结合本案,原告主张冯某某作为独立的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出之前被告冯某某作为销售者起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已生效,冯某某是饲料的独立的销售者。被告辩称,其本人不是经销商,只是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个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为被告冯某某称其为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另案(判决已生效)中冯某某作为饲料出卖者起诉要求支付饲料款,认定在这一销售过程中,冯某某与
邯郸六和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和原告均存在事实上的买卖权利义务关系,应属于销售者的范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作为销售者承担产品缺陷赔偿责任应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结合本案,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出具邯价认定【2016】第02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按照市场价格对育肥猪141头的市场价格、及325头育肥猪多喂期间产生的饲料费、人工费、电费及期间市场价格差异损失进行了认定,其结果较为客观真实,原告称该认定损失仅为其部分直接经济损失,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五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综合本案,认为价格认定结论书正是对因饲料问题对原告产生的经济损失评定,属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和赔偿损失范畴,对于问题饲料及运费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退货处理,而不应并列在经济损失中予以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育肥猪款192888元、多喂饲料款177280元、多产生的人工费9000元,多产生的电费2252元、市场价格差异损失30600元及鉴定费9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饲料款348241元、运费4160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健治疗费18585元、医药费14520元、检测费3640元,综合全案证据,属实际支出损失范畴,予以支持。对于租赁费2400元,认为属养殖场必要日常开支,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育肥猪款、多喂饲料款、多产生的人工费、电费、市场价格差异损失、保健治疗费、医药费、检测费、价格鉴定费合计457765元;
二、驳回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5元,由原告
大名县鸿兴养殖场负担5093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6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鑫
人民陪审员 史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 丁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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