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赵宗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红梅,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飞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陆家嘴环路XXX号XXX、XXX楼。
法定代表人:赵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多伦公司)、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银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9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多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霍思宇(多伦公司员工),上诉人大唐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霖逸,被上诉人交银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骥平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多伦公司撤销对霍思宇的委托,委托商红梅作为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多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977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交银租赁公司一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交银租赁公司系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相关会议纪要是对与会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性文件,2017年9月25日金融债权人会议纪要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的结息周期和利率进行了实质性变更。正式的债务重组方案是否确定,并不影响上述会议纪要的法律效力。多伦公司已按照相关会议纪要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一年期租金,因此并不存在违约情形。
大唐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977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交银租赁公司要求大唐国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与多伦公司主张一致,另外补充如下:1.《承诺函》本质上属于担保的意向性文件,不构成有效的保证担保。《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订立时间,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从合同。《承诺函》内容上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中保证合同的法定基本要件,如担保金额、期限、范围等。司法实践中,相关约定被认定为意向性约定,不能产生担保的法律责任。2.《承诺函》中约定大唐国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条件并未成就,大唐国际公司无义务与交银租赁公司签订或确立保证合同关系,亦无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涉案项目2012年12月31日之前正式投产的事实认定有误。环保措施是配套建设设施,环保措施的验收与否是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的法律事实要素。相关法律法规均认可存在“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情形,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后果,一审判决以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未竣工验收直接推定有关工程未投产存在法律适用错误。3.根据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定程序及大唐国际公司的公司章程,《承诺函》的出具应经过股东大会批准且对外进行信息披露。
交银租赁公司辩称,同意以多伦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四份会议纪要(分别为2017年6月13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0月24日和2018年8月28日)作为判断系争债权是否存在违约的依据。交银租赁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是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26、27、28期的租金,租金表载明了每期租金的本金和利息,其中第26期租金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多伦公司按照上述会议纪要载明的时间和比例偿还了27、28两期租金的利息,但根据2018年8月28日的会议纪要,担保债务按1%利率付息,差额部分应由担保人补足。四份会议纪要并未对本金延期偿还形成一致,因此三期租金的本金仍应按期支付,且按照会议纪要,大唐国际公司应当对担保债务承担15%。关于《承诺函》,大唐国际公司提供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明确,其指向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唯一且明确的。《承诺函》具有法律效力,交银租赁公司是鉴于大唐国际公司进行担保,所以与多伦公司开展相关业务,因此《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在前。本案多伦公司相关项目于2013年4月才通过生产许可的专家审批,《承诺函》的条件已经成就,大唐国际公司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承诺函》的程序性问题,大唐国际公司一审未提出异议,大唐国际公司是多伦公司的控股股东,《承诺函》出具并不需要股东大会通过。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多伦公司和大唐国际公司分别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
交银租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多伦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575,989.21元(即2017年7月24日、10月24日及2018年1月24日应支付未付的三期租金);2.多伦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9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2,448,094.45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23,575,989.2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为标准计算);3.大唐国际公司对多伦公司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多伦公司、大唐国际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3日,大唐国际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承诺函》,载明:鉴于交银租赁公司拟与多伦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大唐国际公司就该项目追加担保事项承诺,如果该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仍没有正式投产,大唐国际公司承诺就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1年1月14日,交银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多伦公司作为承租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交银租赁字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由交银租赁公司、多伦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多伦公司将其未设置抵押权、质押权和其他担保权益、不存在优先权、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转让给交银租赁公司,再由交银租赁公司出租给多伦公司使用;租赁物出卖人为多伦公司,租赁物为多伦公司拥有的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中的煤气化装置、空分装置及部分自备动力车间动力电气设备,《租赁物清单》所列的即为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交银租赁公司、多伦公司商定租赁物的转让总价为200,000,000元;交银租赁公司向多伦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之日为起租日;租赁期限自起租日起计算至租赁期结束,租赁期间为108个月(约);双方约定自起租日起24个月(约)为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多伦公司每三个月末支付一次租息,暂不支付本金;宽限期结束之日起84个月,多伦公司每三个月末支付租金,包括本金及租息;租息=本合同约定利率×放款金额×实际占用天数;放款金额即交银租赁公司支付给多伦公司的租赁物转让款;具体租金及租息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息率、租金支付时间、咨询服务费等内容,见《概算表》;多伦公司同意按交银租赁公司编制的《租金支付计划表》所列明的租金等款项的数额和支付日期履行;如多伦公司出现延迟支付租金,则其后多伦公司付给交银租赁公司的款项,交银租赁公司有权先扣收违约金、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回租,交银租赁公司、多伦公司不再办理租赁物的交付手续,交银租赁公司支付租赁物转让款时,即视为多伦公司已经接收租赁物并验收完毕;多伦公司若延迟支付租金,应每日按延付金额的万分之三向交银租赁公司支付滞纳金;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转让款以交银租赁公司资金从账户划出之日为准,租金以到达交银租赁公司账户之日为准;多伦公司支付租金采用期租息率,期租息率=年租息率/4,日租息率=年租息率/360。《概算表》载明:租赁物名称为多伦公司拥有的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中的煤气化装置、空分装置及部分自备动力车间动力电气设备;租赁期限为108个月(约)(前24个月为宽限期);租赁物总价款为200,000,000元;年租息率为同期银行基准利率×88%;租金支付方式为按季等额后付;咨询服务费为2,780,000元、保证金为0元;名义货价为1元;租金支付计划为租息和/或租金3个月支付一期,共36期,具体支付日和支付金额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
2011年1月11日,多伦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扣款委托书》,根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约定,交银租赁公司应向多伦公司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200,000,000元,同时多伦公司应向交银租赁公司支付手续费2,780,000元,为简便操作,多伦公司特委托交银租赁公司在向多伦公司支付租赁物首笔价款时直接扣收上述手续费,实际支付金额为197,220,000元。
2011年1月14日,交银租赁公司向多伦公司的账户转账197,220,000元。同日,多伦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所有权转移承诺书》,以《租赁物清单》中的设备出售给交银租赁公司进行融资租赁,并承诺该租赁物及附属设备的所有权自交银租赁公司支付购买款起全部属于交银租赁公司。
2012年1月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向多伦公司发放了《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有效期为三年。2012年11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大唐国际公司发放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试行)》,同意大唐国际多伦46万吨/年煤基烯烃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并要求大唐国际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该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的其他安全许可。201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多伦公司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自2012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
一审另查明,多伦公司自第26期租金开始发生逾期,第26期、第27期、第28期租金均为8,463,707.70元,约定支付时间分别为2017年7月24日、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月24日。
2017年9月28日,多伦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转账941,633.46元;2018年9月29日,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转账873,500.43元,交银租赁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用于抵扣多伦公司所欠三期租金中的部分租金。
一审再查明,2017年6月13日,成立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交银租赁公司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2017年9月25日,金融债权人会议形成《关于大唐中新能化公司债务重组及利息安排会议纪要》载明:“四、为帮助债务人度过难关,支持债务人生产经营,各债权人金融机构要针对四季度至债务重组方案确定前的过渡期内的债权结息周期进行调整,由按季结息改为按年结息,并加快履行内部审批流程,落实相关操作。”2017年10月24日,金融债权人会议形成《大唐中新能化债务重组会议纪要》载明:“落实9月25日《关于大唐中新能化公司债务重组及利息安排会议纪要》要求,调整债务结息周期,2017年4季度及2018年前3季度债务利息的结息日调至2018年9月20日,付息日调至9月21日。各机构按内部审批流程开展调整工作。债务人及担保人应予以配合,如债务人或担保人不配合导致风险分类下调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8月28日,金融债权人会议形成《大唐中新能化债务重组会议纪要》载明:“为落实9月25日会议精神,给债务重组创造条件,各债权银行配合调整了债务结息周期,将2017年4季度及2018年前3季度债务利息的结息日调至2018年9月20日,付息日调至9月21日。今年9月21日为调整后的付息日,需按期归还2017年9月还息日至2018年9月20日期间利息。还本付息是企业应尽的义务,考虑债务重组进展及目前中新公司经营情况,9月21日按1%的利率收取部分利息。其中,担保债务按1%的利率付息,1%利率与原利率的差额部分,由担保人大唐集团、大唐国际补足;信用债务按1%的利率付息,暂未偿还利息部分统一纳入债务重组予以考虑和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缔约双方理应恪守。交银租赁公司已按约履行了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的义务。争议焦点为:一、多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二、大唐国际公司是否应对多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交银租赁公司认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所形成的会议纪要,仅是意向性文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并未就《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达成过补充约定,交银租赁公司有权依照《融资租赁合同(回租)》向多伦公司主张逾期租金。多伦公司、大唐国际公司认为,交银租赁公司作为金融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之一,金融债权人委员会与会各方达成一致的会议纪要对交银租赁公司具有约束力,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已经就《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租金及租息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变更,多伦公司亦按照变更后的期限、利率支付了2017年9月20日至2018年9月20日的利息,故多伦公司并无违约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交银租赁公司对多伦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债务已纳入到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的金融债务重组范围,相关会议纪要亦要求调整结息周期及利率,但相关会议纪要并非法律、行政法规,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截至开庭之日金融债权人委员会尚未确定债务重组方案,而且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之间亦未就结息周期及利率的变更有合同约定,故多伦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交银租赁公司有权要求多伦公司支付逾期租金及违约金。经核定,截至2018年9月28日,多伦公司尚欠交银租赁公司租金23,575,989.21元、逾期违约金2,448,094.45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交银租赁公司认为,多伦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尚未取得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根据国家环保总局针对项目的环境影响批复规定,项目竣工必须经过环保验收后方可投产,但多伦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的工作报告显示涉案项目在2016年尚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故涉案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并没有正式投产。而大唐国际公司作为多伦公司的股东,其出具《承诺函》自愿提供连带保证后,交银租赁公司才决定与多伦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回租)》,故《承诺函》出具日期早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签订日期符合金融机构审慎审批融资业务的常规要求。同时,《承诺函》所担保的债务指向明确、清楚,即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故大唐国际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具有担保性质,交银租赁公司接受该《承诺函》后保证合同成立,大唐国际公司应对多伦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大唐国际公司认为,正式投产是一种事实状态,涉案煤基烯烃项目已在2012年12月31日前正式投产,多伦公司的环保配套建设设施验收与否是行政管理范畴,不是主体工程正式投产的法律事实要素,并且多伦公司于2012年试生产及正式生产阶段对外销售的聚丙烯只需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不需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多伦公司已于2012年12月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且,涉案《承诺函》仅为提供担保的意向性文件而非正式的保证担保,其出具时间早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订立时间,并且不具备《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基本要件,故《承诺函》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从合同,不能产生担保的法律后果。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具有高危险性、环境污染严重等特殊性,国家对其设定行政许可系基于保护公共安全、保护环境的目的,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及发展规划、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等要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前不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亦须经验收合格。该案中,大唐国际公司仅提供了对涉案建设项目在2012年11月7日取得了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证据,并未提供涉案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在2012年12月31日前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大唐国际公司关于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已正式投产的辩称不予采纳。
第二,虽然《承诺函》上的合同编号系交银租赁公司自行填写的,但是大唐国际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之间存在除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外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故一审法院对《承诺函》所指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为编号为交银租赁字XXXXXXXX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又因,不论交银租赁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还是大唐国际公司提供的《承诺函》上,其上均盖有大唐国际公司的公章,故一审法院对《承诺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承诺函》系大唐国际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出具的对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承诺函对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及保证方式均已明确。并且《承诺函》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1月14日,两者时间接近具有延续性,因《承诺函》所对应的债务即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债务,故两者具有高度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对大唐国际公司关于《承诺函》为提供担保的意向性文件而非正式的保证担保的辩称不予支持。
第四,《承诺函》载明“如果该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仍没有正式投产,大唐国际公司承诺就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从该内容来看,《承诺函》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该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仍没有正式投产”即为其生效条件。结合该案认定的事实,“该项目”即为大唐国际多伦46万吨/年煤基烯烃项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涉案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并未正式投产,故《承诺函》作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从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生效。
第五,鉴于《承诺函》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故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唐国际公司对多伦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租赁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24日,交银租赁公司主张涉案三期租金的时间在租赁期间内,故大唐国际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对多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一、多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银租赁公司应付未付租金23,575,989.21元;二、多伦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银租赁公司截至2018年9月28日的逾期违约金2,448,094.45元,以及自2018年9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应付未付租金23,575,989.21元为基数,按每日0.03%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三、大唐国际公司对多伦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大唐国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多伦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168,512元,由多伦公司、大唐国际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大唐国际公司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注册资本金及公司章程变更公告》,2.公司章程修订公告》,3.《公司章程》,4.《股东大会议事规则》,5.《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大唐国际公司为多伦公司提供担保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并披露;6.《审计报告》,证明2010年度,多伦公司资产负债率为80%以上,既属于关联方又属于超过70%资产负债率的企业,大唐国际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应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并披露。多伦公司、交银租赁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多伦公司认可大唐国际公司提供的证据。交银租赁公司发表质证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伦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在大唐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点是无法确定的,因此不适用公司章程第六十一条第3款的规定。多伦公司不是大唐国际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关联方,故该条第4款也不适用。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系大唐国际公司内部管理文件,不能据此否定担保效力。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是真实的,亦系大唐国际公司内部制度,不能据此否定担保效力。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因《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晚于大唐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的时间,因此不能以该报告认定大唐国际公司提供担保时多伦公司的资产负债率。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对于证据5,大唐国际公司系上市公司,相关证据材料可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查询,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内容亦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采纳。对于证据6,经本院核对证据原件,确认其真实性。大唐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为2011年2月28日,并记载“反映了贵公司(多伦公司)2010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其作为证据采纳。上述证据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后文加以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
大唐国际公司于2006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查询,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期间、《承诺函》出具前后,大唐国际公司对外公布的《公司章程》第八章“股东大会”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4.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通过工商信息网、上海证券交易所官网等公开渠道查询,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期间、《承诺函》出具前后,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是大唐国际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持股数量占公司股份逾30%。多伦公司在2009年设立之初有两名股东,其中,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占股40%,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60%。2016年5月,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多伦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同时,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持有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35%的股权。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2010年设立之初仅有一名股东,即大唐国际公司。
2013年2月28日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审计报告》(中瑞岳华审字[2013]第4527号)中《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8、在建工程”载明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工程进度为66.67,且注明该项目工程投入已超过预算,预计于2013年调整预算。2013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多伦公司发放了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于多伦公司生产的压缩、液化气体,危险化学品无机产品(I类),危险化学品有机产品(I类)予以生产许可,有效期均至2018年3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多伦县环境保护局2016年工作总结》“(三)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监管工作”载明:1.多伦煤化工试运行以来,火炬燃烧过程中产生的噪音、光、气味等多种污染环境问题……三是加快开展竣工环保验收,力争在年底前完成……
2017年9月25日金融债权人会议《关于大唐中新能化公司债务重组及利息安排会议纪要》(以下简称XXXXXXXX会议纪要)载明:“二、全体债权人金融机构都必须加入债委会。债权人协议签署要在10月1日之前完成。协议签署后,债委会立即开展一系列工作,推进制订统一的债务重组方案,如有必要可以制定差异化方案。三、偿付债务是债务人应负的义务。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的稳定,债务人和股东要切实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在会议之后立即安排资金偿付三季度欠息。七、债务重组不影响担保效力;与此同时,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共同协商担保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十三、会议纪要印发后,对所有债权人、债务人和大唐集团具有约束力,相关工作要予以执行。”2018年8月28日金融债权人会议形成《大唐中新能化债务重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XXXXXXXX会议纪要),载明:“二、对于担保债务,大唐集团(指中国大唐集团有限公司,本段下同)直接全额代偿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大唐国际(指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本段下同)按15%比例直接代偿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债务,偿债资金分别由大唐集团、大唐国际自筹解决……剩余85%未及时得到大唐国际代偿的债务,在保证担保效力的前提下纳入债务重组,各项目未来现金流优先保证利息的偿付,按债务重组方案执行的优惠利率与担保债务原利率差额部分,由担保人大唐国际补足。本金在依法偿还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延期8-10年。三、对于信用债务,一企一策是基础,以时间换空间,根据各项目现金流情况将本金还款期限延长、利率给予优惠。债委会提出参照市场情况,整体不低于7折利率优惠,中新公司提出平均3.5折利率优惠,双方进一步协商。六、各债权人金融机构将截至2018年9月21日剩余暂未偿还利息部分,以及2018年4季度及2019年前3季度债务利息的结息日调至2019年9月20日,付息日调至9月21日。债务重组方案落地时,所有未偿付的债务利息统一纳入重组,按债务重组方案执行。结合本机构债务情况对本金进行延后调整或调整还款计划,原则上调整一年。各机构按内部审批流程开展相关工作,债务人及担保人应予以配合。”
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载明项下第26期租金中本金为7,522,074.24元,利息为941,633.46元;第27期租金中本金为7,603,162.20元,利息为860,545.50元;第28期租金中本金为7,685,124.29元,利息为778,583.41元。2017年9月28日,多伦公司向交银租赁公司支付了第26期租金中的利息以及因延迟付息而产生的罚息。2018年9月29日,中新能化科技有限公司以第25期租金支付完毕后剩余全部租金本金87,350,042.74元为基数,乘以1%的比例,向交银租赁公司支付873,500.43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唐国际公司应否对多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多伦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系争三期租金的违约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担保合同是从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但担保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约定对将来债务提供担保,法律并无担保合同不得先于主合同订立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承诺函》的出具时间先于《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订立时间,但其中关于主债权的债权人、债务人、债权类型、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方式和担保责任成就的情形等要素均已明确,唯一未写明的是主合同的编号。考虑到以下因素:1.大唐国际公司和多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银租赁公司与多伦公司之间存在除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之外的其他融资租赁合同;2.《承诺函》的出具时间与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出具时间先后相隔不足一月;3.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中第九条违约处理载明“乙方年产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正式投产”,与《承诺函》中载明的“如果该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仍没有正式投产”相呼应,本院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与《承诺函》紧密相连,符合主合同与从合同之间的附随性法律特征,因此《承诺函》构成对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的保证合同。大唐国际公司关于《承诺函》仅为保证意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承诺函》出具时,大唐国际公司是多伦公司大股东大唐能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占股60%)的唯一股东,因此系争《承诺函》系担保人大唐国际公司为其间接控制的多伦公司开展经营活动向债权人交银租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应当认定该担保行为符合大唐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大唐国际公司关于《承诺函》未依公司章程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且对外进行信息披露,因而对大唐国际公司不生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承诺函》中约定生效条件是否成就,多伦公司审计报告附件《2012年度财务报表附注》中46万吨煤基烯烃项目工程进度为66.67,为在建工程,并注明该项目工程投入已超过预算,预计于2013年调整预算,证明本案所涉煤基烯烃项目尚未完工,需调整2013年预算。2013年3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向多伦公司发放了三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亦晚于《承诺函》所约定2012年12月31日的时间节点。煤基烯烃项目易引发噪音、光、气味等多种环境污染问题,基于保护环境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前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经验收合格。本案中,多伦县环境保护局以政府信息公开形式于其2016年工作总结中明确多伦公司尚未完成竣工环保验收,处于试运行的状态。因此,大唐国际公司出具《承诺函》中生效条件已经成就。本院对于大唐国际公司关于煤基烯烃建设项目在2012年12月31日前已正式投产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承诺函》系大唐国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大唐国际公司应当依约对多伦公司在系争《融资租赁合同(回租)》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XXXXXXXX会议纪要和XXXXXXXX会议纪要,系争三期租金中第26期的利息应于2017年9月25日会后立即支付,第27、28期的利息应当作为2017年第四季度及2018年前三季度的债务利息,由多伦公司在2018年9月21日按照1%利率付息,差额部分由担保人大唐国际公司补足;三期租金的本金应由担保人大唐国际公司承担15%,剩余85%在保证担保效力的前提下纳入债务重组,经协商延期8-10年。上述会议纪要针对担保债务约定了由债务人支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由担保人代为支付,本金由担保人代为支付部分,剩余本金纳入债务重组且延期。现多伦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了利息,并未出现违反会议纪要约定的情形,因此未构成违约。
虽然根据会议纪要,大唐国际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利息和部分本金,但该义务属于代偿性质而非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交银租赁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多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大唐国际公司对多伦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多伦公司并未构成违约,故交银租赁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多伦公司和大唐国际公司关于多伦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197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12元,由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上诉人大唐内蒙古多伦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12元,由被上诉人交银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上诉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512元,由上诉人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周 欣
书记员:沈竹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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