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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尚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昀,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骏,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王佳文。
  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
  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黔东南州嘉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东嘉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昀、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黔东嘉某公司、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购车尾款人民币573,651元;2、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扣除已付的违约金22,938元,暂计至2019年8月31日为101,135.73元(计算方式:以723,251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算至2019年3月27日止,为24,590.53元;以633,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8日起算至2019年4月17日止;以573,651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8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计算均按年24%的标准计);3、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4、被告杨某对被告黔东嘉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三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黔东嘉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车辆销售框架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向原告采购一台18款酷路泽5700型号车辆(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总价人民币918,451元,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应于2019年1月24日前支付定金195,200元,原告于收到定金后进行涉案车辆的采购与交付,尾款723,251元应于原告向第三方采购涉案车辆次日起算30天内付清,若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被告黔东嘉某公司付清所有款项后,涉案车辆所有权转让给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合同》约定被告黔东嘉某公司应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付清剩余购车款,然被告黔东嘉某公司仅支付了购车款89,600元及违约金22,938元。在被告黔东嘉某公司没有付清所有费用,涉案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所有情况下,被告黔东嘉某公司伪造了相关材料擅自将涉案车辆出售过户给案外人。原告认为,被告杨某以“经销商法人”身份为“经销商(被告黔东嘉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署《新车代采担保函》,系合同担保人,应根据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受理本案后,发现本案明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且原告于2019年9月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以下简称浦东公安分局)报案后,浦东公安分局于2019年11月22日决定以合同诈骗予以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进行刑事侦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张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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