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10951243X4。
住所地:大城县新华东街。
法定代表人:张明涛,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增杰,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旺村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付长建,男,197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吕元均,男,197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长建、吕元均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长建、吕元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70000元及利息63619.06元,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的旺村信用社和被告付长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0元,期限到2017年12月19日,借款利率为9.42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清。此笔借款由被告吕元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并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期间被告未偿还利息和本金。截止到2018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63619.06元。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付长建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吕元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自然人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户籍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诉讼贷款利息清单等。
被告付长建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吕元均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举证以及质证情况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的旺村信用社和被告付长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付长建向原告借款37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9.425‰,还款方式是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被告吕元均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付长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付长建发放贷款370000元。但被告付长建在借款后,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五期。截止到2018年5月18日,被告付长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利息63619.06元,以上共计433619.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长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吕元均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付长建理应如数清偿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63619.0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共计433619.06元。被告吕元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至原告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于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长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70000元,借款利息63619.06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19日至借款还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以上合计433619.06元。履行方式如下:
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帐号:04×××23
二、被告吕元均为付长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被告付长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占海
审判员 邵心梅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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