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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与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
经营者杨思英。
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商艳霞,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韩绍荣。
委托代理人刘文悦、魏红霞,河北刘文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不服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战、商艳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魏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5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7年10月1日11时57分,韩炳印在石家庄××区楼底村卸货时被掉落的车帮、铁管砸伤全身多处,韩炳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诉称,1、韩炳印并非受聘于原告,而是受案外人宗某某雇佣为其提供开车的雇佣劳务,故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韩炳印提供的雇佣劳务是司机,其雇佣活动的内容是开车,并不包括为买货人卸车,其在卸车时被砸伤后死亡并非因提供雇佣劳务,更不是为原告工作时因工作原因死亡;3、原告既非货物的买方或卖方,亦未与任何人就该运输事宜签订过任何运输协议,韩炳印死亡的事故与原告无关。故被告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严重错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请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及病历、证人证言、大城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交强险保单、分期付款协议书等材料称,韩炳印系宗立嘉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挂靠在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名下。2017年10月1日11时57分左右,韩炳印在卸货时被掉落的车帮及铁管砸伤全身多处,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提交的举证材料包括情况说明、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协议、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称韩炳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宗某某也不存在车辆挂靠关系。被告经核查认为,大城县安畅运输队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协议书系宗某某与原告签订,该协议从实质上看就是双方签订的挂靠协议;宗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证实了韩炳印系其雇佣的驾驶挂靠车辆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为承担韩炳印死亡的责任主体。韩炳印被外派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韩炳印身份证复印件;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及病历;4、宗立嘉出具的书面证言;5、庭审笔录、交强险保险单、汽车销售分期付款协议书;6、原告在工伤认定时提交的举证材料;7、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韩绍荣述称,同意被告意见。韩炳印作为货车司机,综合该职业特点及职业习惯,在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中同时协助在装完货时挂上车帮,卸货时打开车帮。此次事故即发生在准备卸货时,韩炳印打开车帮的瞬间车帮掉落,铁管失控滚落导致韩炳印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宗某某承认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综合被告提供的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协议等证据能够证实挂靠关系。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有义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证据5,可以证明韩炳印受雇于宗某某,宗某某与原告实为车辆挂靠关系;证据6,原告关于“韩炳印系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超出其司机工作范围,故不属工伤”的质证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韩炳印生前受雇于案外人宗某某,从事货车司机工作,其驾驶的冀R×××××解放牌卡车,登记挂靠在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名下。2017年10月1日11时57分许,韩炳印在石家庄××区楼底村从事货物运输工作过程中卸货时被掉落的车帮、铁管砸伤全身多处。经石家庄第三医院诊断为:1、猝死心肺复苏术后;2、失血性休克;3、骨盆骨折;4、气胸;5、肋骨骨折;6、脾破裂;7、肝破裂;8、骶骨骨折;9、头皮裂伤。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10月1日14时45分死亡。2018年1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韩炳印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受理,次日向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下达举证通知书,2018年3月5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0250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韩炳印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综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宗某某与原告系挂靠关系,韩炳印受雇于宗立嘉,并因工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故被告认定韩炳印为工伤、大城县安畅运输队为其工伤保险责任单位,于法有据;且经受理、下达举证通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城县安畅运输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丽红
人民陪审员 孟德山
人民陪审员 李德群

书记员: 周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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