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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大城县旺村镇流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109511269N。
法定代表人:付长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桥街道新桥横岗下工业区新玉路*楼*楼30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学斌。

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97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555.83元(利息计算2016年5月18日至2019年1月30日期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之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多种型号铝材。2016年5月18日,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额为356610元。对帐后,被告方仅支付了原告货款66864元,其余款项28974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与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确认被告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56610元,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5月18日开始,每月付款22288元,共分期16个月,超过期限被告愿承担所有责任。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多种型号铝材。期间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6610元未予给付。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6年5月18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欠款22288元,分期16个月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仅按约偿还原告货款3期(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计款66864元,但对于剩余货款289746元至今没有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在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购买多型号铝材产品,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对于欠付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的货款理应如数偿还。因原、被告在达成还款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起不再偿还所欠原告货款,已构成约定,故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就被告未偿还货款要求一次性偿还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8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货款28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20.16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上共计322166.1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大城县宏展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8974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2420.16元(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1月30日止),以上共计32216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式如下:
帐户名:大城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城县支行
帐号:04×××23
案件受理费6132元,减半收取计3066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5136元,由被告深圳市华某聚能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吕源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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