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城县晟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高博芳(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张德顺
原告大城县晟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文章,经理。
地址廊坊市大城县杜权村北。
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张德顺。
原告大城县晟恒保温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德顺不服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博芳、刘志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德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年1月17日18时25分许,张德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行至大城县权村镇政府西侧时,被一辆不明轿车撞倒致伤,经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张德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事实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交通事故证明及路线简图;3、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4、工作证明;5、第三人身份证及户口页复印件;6、第三人诊断证明;7、被告所做调查笔录。程序方面的证据:1、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单;3、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1、被告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的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依法应由大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被告受理并作出工伤认定,明显属于滥用职权,应予撤销。2、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张德顺之子张秋乐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未依法通知原告,被告在廊坊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中所述其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邮寄送达,但是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也未依法履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 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并未向原告调查核实事故伤害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直到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才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之前,对此事毫不知情。被告该行为严重剥夺了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法予以撤销。3、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第三人是被一辆不明轿车撞倒致伤,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并非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造成,不构成工伤,同时该事故肇事者逃逸,导致不能查清事故发生的真相,不能分清引发事故的当事人责任大小。根据公安部2008年8月27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事故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在第三人不能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前提下,被告受理并最终出具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的决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被告辩称,1、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13年6月17日,张秋乐向被告提交了其父亲张德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经审查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条件,2013年7月1日予以受理。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邮寄送达,2013年8月28日被告作出了认定结论并进行了送达。2、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张德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路线简图、张德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以上材料主要证明内容为:张德顺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月17日18时25分,张德顺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行至大城县权村镇政府西侧时,被一辆轿车撞倒致伤,经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进行了邮寄送达,原告未举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 第二款 、《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 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张德顺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六项 之规定,依据该条作出了认定结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有均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张秋乐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其父张德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3、7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德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的事实以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4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德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6可以证明第三人张德顺的身份及受伤伤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程序方面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德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处职工张德顺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张德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并无滥用职权。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德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由原告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处职工张德顺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举证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受理第三人张德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 第二款 的规定,并无滥用职权。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过受理、下达举证通知书、调查、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认决(大)字(2013)15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石琳
审判员:孟德山
审判员:李德群
书记员:吴丽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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