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大城县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内。
法定代表人:陈建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
大城县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李某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博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城县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款200万元及利息损失;2、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擅自担保导致原告开发的中城天邑小区1、2、3、5、6、8、9、10号楼被查封期间的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某以隐名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以被告李某为显名股东并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方式向原告投资。被告王某某等人因个人民间借贷被债权人王志国起诉,被文安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偿还2287万元借款。在执行期间,被告王某某让被告李某以原告和李某个人的名义为其上述债务提供保证。二被告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九条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私刻原告公章,擅自提供了2287万元的保证,致使原告开发的中城天邑小区的楼房及土地被法院查封,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为减少损失,万般无奈之下,与王志国达成执行和解,代王某某向王志国支付200万元才了结该案。原告作为开发商,1、2、3、5、6号楼被查封,导致原告不能销售房产回笼资金,还要负担投资成本的贷款利息;8、9、10号楼为政府回购楼房,查封期间政府不予拨款产生的利息损失。综上,因二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应予赔偿。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王某某、李某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公司章程1份、修正案5份、大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1份。用以证实李某的股东身份、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担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担保书1份。证实:2015年1月19日李某在文安县人民法院以原告公司名义和个人名义为王志国申请执行王某某等案件的欠款2287万元提供担保。3、退股协议1份。该协议于2015年4月8日签订,可以证实王某某实际股东(隐名股东)的身份,王某某、李某退出持有的原告公司全部股份。4、文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6份、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1份。用以证实文安县人民法院因李某以原告公司名义为王志国申请执行王某某等案件的欠款2287万元提供担保,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查封了原告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两处,不得办理该两宗土地上商品房备案的相关手续。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1日查封了原告公司名下位于中城天邑小区1号楼、2号楼的房产。5、
廊坊同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和大城县中城天邑小区公共住房购买合同1份。可以证实中城天邑小区8号楼、9号楼、10号楼,成本价格单价每平方米4019元,政府回购价格每平方米3980元。6、户室面积信息表8份。可以证实:中城天邑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为4041.32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4041.32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3910.78平方米,5号楼建筑面积4690.50平方米,6号楼4690.50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4220.95平方米,9号楼4220.95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4220.95平方米。7、大城县物价局大价字(2015)12号文件。可证实中城天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为限价商品房,限价价格为每平方米4303.24元。8、和解协议1份、支款条1份。该协议证实在2016年1月16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代王某某偿还王志国债务200万元。9、大城县公安局平舒刑警队对杨建民、邵景利的询问笔录、对李某的讯问笔录、大城县公安局鉴定意见书。可证实李某在王某某的指使下,以原告和其个人名义,为王某某等欠王志国的债务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未取得原告股东会的同意,其担保行为原告并不知情。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李某出具的担保书的印章与原告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
被告王某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间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为王某某。2015年1月19日被告李某在被告王某某的授意下,未征得原告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擅自以原告公司和李某的个人名义在文安县人民法院为王志国申请执行王某某等案件提供担保。文安县人民法院依据该担保书对原告开发的中城天邑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及开发楼盘采取了保全措施。2015年5月26日至11月16日查封了原告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两宗及该两宗土地上的商品房(中城天邑小区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8号楼、9号楼、10号楼),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1日继续查封1号楼、2号楼的房产。中城天邑小区1号楼建筑面积为4041.32平方米,2号楼建筑面积4041.32平方米,3号楼建筑面积3910.78平方米,5号楼建筑面积4690.50平方米,6号楼4690.50平方米,8号楼建筑面积4220.95平方米,9号楼4220.95平方米,10号楼建筑面积4220.95平方米。1号楼、2号楼、3号楼、5号楼、6号楼的单价每平方米4303.24元,8号楼、9号楼、10号楼的单价每平方米3980元。2016年1月16日在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王志国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王志国支付200万元,王志国放弃追究原告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李某未征得原告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擅自以原告公司名义为王志国申请执行王某某等案件提供担保,造成原告开发的小区楼盘被采取保全措施,房产不能及时出售,资金不能及时收回的利息损失;同时,原告无奈之下向王志国支付现金2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二被告均应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24%计算,利率偏高,参考当地银行部门执行的贷款利率,可酌情认定二被告按年利率11%支付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三)、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
大城县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年利率11%计算)。
二、被告王某某、李某共同赔偿原告
大城县茂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楼盘被查封期间不能及时收回资金的利息损失8211246.41元(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11月16日以查封房产价值142377402.12元为基数,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月21日以查封房产价值34781539.7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67元,由被告王某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商福领
审判员 田秋恒
审判员 司惠敏
书记员: 李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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