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住大庆市龙某区龙某大街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朱志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昌,黑龙江天地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丰硕农资有限公司,住龙某区卧里屯永泉新村6号楼1号商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万库,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黑龙江庆林电气有限公司,住龙某区光明产业园区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052890674E。
法定代表人:王庆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兰,黑龙江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龙某区建安集团公司凤阳小区3-04号10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95027855W。
法定代表人:王英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长虹,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庆市新庆馨纸业有限公司,住龙某区向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603762721832F。
法定代表人:毛清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诉被告大庆丰硕农资有限公司下称丰硕公司、黑龙江庆林电气有限公司(下称庆林公司)、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东方公司)、大庆市新庆馨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庆馨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国昌、被告新东方公司委托代理人任长虹、被告庆林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庆馨公司、被告丰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丰硕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57468.05元(2016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1日,按月利率9.141‰计算,包括之前欠息52473.50元);二、要求被告丰硕公司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71‰,支付原告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三、被告丰硕公司给付原告律师费81574元;四、被告庆林公司、新东方公司、新庆馨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金额保证合同,四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至2017年4月,约定月利率为9.141‰,借款按季结息,即每季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约定借款利率上上浮50%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并约定了其它违约责任。四被告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现被告丰硕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庆林公司辩称,一、被告丰硕公司在向原告贷款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将贷款贷出后没有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转到了被告丰硕公司实际控制人张立益弟弟在广西的账户,后又将此款转至小额贷款公司放贷,这是诈骗行为。三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龙某公安局或中止审理。二、被告丰硕公司未到庭,是否偿还了本金及利息我方不清楚,应由被告丰硕公司到庭说明情况。三、原告起诉罚息过高,申请法院调整为银行贷款利息,因原告在发放贷款时审查不严,没有监管资金去向,所以原告本身存在过错,故我方申请调整罚息。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提交委托合同及正规发票,同时超过了黑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被告新东方公司辩称,同意被告庆林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认为在贷款过程中原告应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核,原告在审核被告丰硕公司贷款资料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核的责任和义务,在资金监管方面银行有义务监管该笔贷款的去向,原告也没有做到监管义务。我方曾经多次与原告沟通申请查阅被告丰硕公司的贷款资料,但原告回复只有相关的法律部门即公安局、法院才能查阅该部分资料。所以我方认为原告在该案件中也有一定的错误和责任。我方已和大庆市经侦支队及龙某分局沟通报案,但公安机关回复暂时登记但未立案,因为该案已在龙某法院立案。我方认为被告丰硕公司有种种犯罪迹象,申请将本案移送至龙某公安局。
被告新庆馨公司、被告丰硕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无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保证合同复印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丰硕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万元,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约定月利率9.141‰,如逾期利息上浮50%。其余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贷款人名称与原告不一致,合同上贷款人姓名是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某信用社,本案原告是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约定借款用途是用于供货,实际上被告丰硕公司用于放贷,涉嫌刑事犯罪。另外,该合同约定罚息过高,按照合同法规定,我方申请予以调整,予以降低罚息至银行贷款利息。
证据二、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还款凭证复印件2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利息计算表1张。欲证明,2014年5月22日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月利率9.141‰。2016年1月7日的还款凭证能体现被告丰硕公司还款81400元,尚欠利息52473.50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扣划被告贷款保证金200万元,被告丰硕公司尚欠贷款本金3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日拖欠利息1157468.05元。二被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利息计算表有异议,因被告丰硕公司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是否是全部的还款凭证,我方不清楚,应由被告丰硕公司到庭说明情况。原告发放贷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原告违约。基于这个原因,我方也申请向下调整罚息,原告扣划的200万元保证金中的150万元系扣划其它三被告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律师费发票复印件1张(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81574元。
二被告质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发放贷款存在过错,所产的律师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未提供代理合同,故原告的委托内容权限不确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委托合同,仅凭该发票不足以证实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81574元。
证据四、2014黑银监副392号文件及附件一复印件1份。欲证明,经中国银监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复,原告名称由大庆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某信用社变更为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二被告质称,该证据为复印件不清楚,建议法庭核实。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丰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丰硕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购货。约定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4月27日,月利率为9.141‰,借款按季结息,即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约定借款利率上上浮50%罚息,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的,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罚息。当日原告与四被告又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新庆馨公司、被告新东方公司、被告庆林公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丰硕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现被告丰硕公司偿还该借款81400元,原告扣划四被告贷款保证金200万元,截止2018年1月1日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57468.0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硕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丰硕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丰硕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期限承担还款义务,现被告丰硕公司逾期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不但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还应承担支付罚息、律师费等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高于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庆林公司、新东方公司辩称被告丰硕涉及刑事犯罪,申请本案移送公安机关或中止审理。庭后本院亦根据被告庆林公司、新东方公司、被告新庆馨公司申请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以上三被告亦未另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丰硕涉及刑事犯罪,故对被告庆林公司、被告新东方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丰硕公司、被告新庆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丰硕农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157468.05元(截止到2018年1月1日);被告大庆丰硕农资有限公司以3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3.71‰向原告支付2018年1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庆林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新庆馨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某支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12元,由被告大庆丰硕农资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庆林电气有限公司、被告大庆新东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庆市新庆馨纸业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春丽
人民陪审员 杜雪
人民陪审员 王蕊
书记员: 曲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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