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贷公司)与被告高成良、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泽峰、庞雯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成良、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122266.3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利息5821.83元(以本金122266.36元,日利率万分之六为标准,从代偿之日的第二日起暂计至2018年1月10日,2018年1月1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以上一、二两项共计128088.19元;3��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为取得车架号LVGBF53KXCG022047的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在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办理牡丹信用卡贷款业务。被告一与原告、案外人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被告二共同签订了《履约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为取得上述车辆所有权,向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艮山支行申请牡丹信用卡贷款,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一按约还款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二为被告一上述债务的共同偿债人,另外合同约定如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一违反相关约定,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于2017年10月25日宣告被告一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案外人凝睿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1月2日,凝睿公司代被告向艮山支行清偿了122266.36元的透支债务,凝睿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后,要求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截止2017年11月3日,原告代被告一向凝睿公司清偿了上述债务。原告清偿后,依据法律规定和约定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将两被告起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宜贷公司举证如下:1、《履约担保服务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的债务向银行提供担保,原告为被告一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案外人凝睿公司提供反担保,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在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各方当事人还约定,���有纠纷,则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事实。2、《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原件),欲证明被告一在中国工商银行艮山支行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购车业务的事实。3、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收款证明各一份(原件)、交易凭证各二份(复印件),欲证明案外人凝睿公司为被告一的信用卡透支债务向银行代偿的事实以及原告代被告一向案外人凝睿公司代偿的事实。根据原告宜贷公司的当庭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高成良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成良利用牡丹信用卡进行透支分期付款购买丰田轿车,购买的轿车登记车主为高成良,车牌号为:黑B×××××。同时,原告宜贷公司���被告高成良、孙某某,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履约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孙某某与被告高成良为共同债务人。凝睿公司因发卡银行的需要而为被告高成良信用卡贷款资金债务承担相关责任,并非代表凝睿公司对于被告高成良债务的加入,如凝睿公司因此而承担任何责任,有权向被告高成良、孙某某及原告宜贷公司追偿。对于凝睿公司基于上述条款可能承担的相关责任,原告宜贷公司同意为被告高成良、孙某某向凝睿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高成良、孙某某同意接受原告宜贷公司的反担保。凡凝睿公司因被告高成良未按期向发卡银行偿还贷款资金而向发卡银行承担相关责任的。被告高成良、孙某某及原告宜贷公司均应无条件代凝睿公司承担该等责任。凝睿公司先行承担责任的,有权向原告宜贷公司、被��高成良、孙某某中的任何一方追偿。原告宜贷公司先行代被告高成良、孙某某承担责任的,有权向被告高成良、孙某某中的任何一方追偿。同时约定:代偿方为被告高成良代偿之日起至被告高成良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之日止,被告高成良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向代偿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2017年10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凝睿公司发出《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要求凝睿公司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凝睿公司代被告高成良偿还了债务。2017年8月25日及11月3日,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向凝睿公司偿还合计122266.36元,分别为19842.08元和102424.28元。本院认为,被告高成良购买车辆,向银行贷款,到期不能偿还贷款,凝睿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银行承担了还款义务。依据合同要求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担保责任,原告宜贷公司承担了反��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成良、孙某某追偿。原告宜贷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向代偿方支付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原告宜贷公司主动调整为日万分之六,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成良、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大庆宜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22266.36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9842.08元,自2017年8月26日起;本金102424.28元,自2017年11月4日起。利率均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431.00元(已减半),由被告高成良、孙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方春
书记员:赵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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