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杨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男,该公司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大街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刚,男,该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奥龙新城。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大同区慈济外妇专科医院院长,住大庆市大同区同阳大路,现住大庆市大同区同阳路北大庆市大同区慈济外妇专科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男,黑龙江千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刘淑刚、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某给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2156.08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大同区0-1号楼的供热企业,被告王某是大庆市大同区0-1号楼楼下商服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某所有的房屋于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采暖期内暂停了供热,被告王某应给付这两个采暖期内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催其交纳,被告王某拒绝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是大庆市大同区0-1号楼楼下商服(大庆市大同区慈济外妇专科医院)房屋的所有权人,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向被告王某提供热力服务,被告王某未交纳2015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计12156.08元(465.75平方米×43.5元/平方米×30%×2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某提供供热服务,被告王某所有的大庆市大同区0-1号楼楼下商服(大庆市大同区慈济外妇专科医院)是已纳入供热管网的房屋。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自2015年10月15日开始停止向被告王某提供供热服务,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因此,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综上所述,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给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2156.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2156.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晓婉 人民陪审员 刘春梅 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
法官助理董婧 书记员张丽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八十二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十五条实行分户供热的用户申请停止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于接到申请后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供热用户 (二)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 (三)其他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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