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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大街东。
法定代表人:杨锐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男,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龙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刚,男,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大庆市大同区。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高新区火炬新街40号新兴产业孵化器(园区)4#B402房间。
法定代表人:盖亚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九,男,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黑龙江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532号。
法定代表人:陆要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伟,女,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科员工,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男,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制科员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刘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3月21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如九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2日,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7日,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17年5月19日,本院做出(2017)黑0606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做出的(2017)黑0606民初11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8月9日,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黑0606民辖终5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9月29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刘淑刚、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淑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0月19日,本案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艳鸣、刘淑刚、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11526.06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87469.9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完成了民强新村的开发建设,房屋建成后并入到原告的供热管网,由原告负责对民强新村建设的房屋提供供热服务。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建成后未售出的房屋,应当由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承担给付采暖费的义务。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供热期内被告共计有503处房屋拖欠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对于被告的欠费行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缴,但被告一直都未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起诉主体不对,原告诉状写的很清楚,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仅仅是施工企业,完成施工后甲方由于拖欠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工程款所以用部分房屋折抵工程款,但是整个小区的产权方是村委会,原告应当起诉小区的产权方八井子乡民强村委会,即使是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与原告签署了供热协议,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也是代理人,原告诉讼主体不当。第二,原告没有完成供热行为,供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供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经审核批准的具有合法性经营供热服务的企业。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大庆市都归大热力统一进行供热,不允许物业公司自己进行供热,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拿出原件,所以其自行供热是不合法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想要证明的任何问题。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本院所在地区的供热企业之一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2017年供热期被告欠采暖费明细表一份,欲证明2016年-2017年采暖期被告共计有503户房屋拖欠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共计203623.37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并且现在楼房大多数已经出售给村民,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村民主张权利。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虽系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制作,但根据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统计表一份,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仅对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民强新村住宅A11-4-302、A13-1-402、A13-1-502、B2-1-501、B5-4-502、B8-3-502、车库A5-11、A5-12、住宅A5-4-502、A11-3-602、A13-3-601、B1-1-501、B12-3-602、B13-3-202、B14-2-302、车库B1-12有异议,认为统计表中记载的住宅、车库已经售出,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房屋权属未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交的统计表的认证意见,民强新村住宅A11-4-302、A13-1-402、A13-1-502、B2-1-501、B5-4-502、B8-3-502、B13-3-302、车库A5-11、A5-12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已经交费,交费金额合计4562.19元。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认该组证据中的民强新村住宅B14-2-301、A13-3-502、B12-3-302、A13-2-402、B14-1-301、商服B2-16、B2-17、B2-18、B2-19、B2-20也已经交费,交费金额合计11591.23元,两项交费金额合计16153.42元,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法庭调查结束时仍有484户房屋拖欠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87469.95元。3.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黑060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2015年-2016年采暖期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自认曾有519户房屋拖欠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所要证明的问题。即便有该判决,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房屋的房主主张权利,而不是向签订供热合同的相对方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生效的判决确实是效力比较强的书证,但是判决有错误的时候也可以不予采信。判决书的内容体现的时间,当时房屋还没有销售出去。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是房屋的销售方和临时管理方,但是现在是2016-2017年度,房屋已经大多数出售完毕,由大同区八井子乡与房屋购买人签署了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已经全部入住,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实际购买方主张权利。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庆价联发(2012)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庆政发(2015)16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第一,2016年-2017年采暖期居民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29元、商服供热价格为每平方米43.5元。第二,未用热房屋应该按照热费总额的30%向供热企业缴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现在是热力公司统一集中供热,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之间的供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系、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催缴通知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对被告的欠费行为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书面的方式进行过催缴。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单并且该证据为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单方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现在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没有供热权利。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证据仅有催缴内容,不能单独证明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过催缴。6.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三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四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八井子乡民强新村的地块上是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建设单位履行了基本建设手续。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所以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且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写的是机关有限公司,证明该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想要证明的问题。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与本院调取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以民强新村小区开发建设单位的身份与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对该合同的履行及真实性有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政府予以担保。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前期物业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是现在的物业公司,并且前期的物业管理合同与本案的供热合同法律纠纷没有关系,本案的核心在于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供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8.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二张,欲证明对于民强新村拖欠费用的房屋在出售时均是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补交的相关欠费,由此可以说明对于欠费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在房屋出售时也不得不履行给付义务才能交付房屋。因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属于民强新村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并以自己的行为依法承担了缴纳相应费用的义务。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复印件,其中一张是物业费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还有一张是取暖费的发票,时间是2015年至2016年,发票的具体地址是民强新村A11-1-402室,该房屋是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正在使用的房屋,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自己正在使用的房屋交费是合法正当的,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其他的房屋没有交费的义务。即便该证据属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结合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中编号为No07145838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编号为No07146756的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建设项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仅仅是施工人和房屋销售代理人,并非房屋的产权方和实际使用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主体不对,其应当起诉房屋的购买方和真正的开发商八井子乡民强村委会。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民强新村也不具有作为开发建设单位的主体资质对外发包工程,并且通过多方面证据已经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才是民强新村小区真正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既不能与原件核对也不能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10.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度部分房屋销售合同复印件48份、银行的现金缴款单复印件48份、八井子乡政府房款收据复印件48份(均与原件核对一致),欲证明合同的甲方是八井子乡民强新村两半屯农民新居建设指挥部,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仅是在2016年代理销售,该合同能够证实小区房屋的真正产权人和真正的开发商是八井子乡政府。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民强新村小区房屋销售方及收款人并不能证明其即是开发小区的建设单位。本案是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之间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至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由谁销售由谁收益与本案的标的没有关系。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虽然记载部分房屋的售楼款已存入八井子乡民强村两半屯农民新居建设指挥部的银行账户,但结合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民强新村的真正产权人和真正的开发商是八井子乡政府。11.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提交的统计表一份,欲证明自2016年开始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经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同意擅自关闭部分商服的供热总阀门统计表,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向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供热,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不应该支付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停热是根据黑龙江城市供热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行为,这也是法律赋予给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一项权利,因此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停热并不需要经过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同意,也正是因为停热,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向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收取的是热费总额30%的基础费而不是热费。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中记载的民强新村B1-1门至B1-17门、B1-21门、B1-22门、B1-24门、A2-9门商服在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处于停热状态,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记载的住宅A11-4-302、A13-1-402、A13-1-502、B2-1-501、B5-4-502、B8-3-502、B13-3-202、车库A5-11、A5-12在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已经交费,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记载民强新村住宅A5-4-502、A11-3-602、A13-3-601、B1-1-501、B12-3-602、B14-2-302、车库B1-12已经出售,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出售事实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12.本院依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不动产权籍调查表二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明确了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民强新村地块所有权及使用权人均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必须是受让人在合同项下的宗地范围内按照约定开发建设商用住房,开工时间及竣工时间均有明确要求,所以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开发建设单位主体资格不存在任何争议。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签订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即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开发商的时间是2017年1月16日,而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权利发生在此之前,该合同的签订是因为八井子乡民强村委会不具备开发资质,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替其作为开发商,该合同证明不了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主张热力费用,因为证明不了是否存在供热合同,也证明不了是否履行了供热合同。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与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6日,大庆市人民政府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民强村××南侧、××路北侧、规划路东侧使用面积为24734.50㎡的商服用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7月17日,大庆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商业综合区建设工程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10月14日,大庆市城乡规划局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商业综合区A-S1商服、A-S2商服、B-S1商服、B-S2商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11月11日,大庆市大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商业综合区A-S1商服、A-S2商服、B-S1商服、B-S2商服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2月26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商业综合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6年9月29日,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将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2015年-2016年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33939.51元。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在该案中答辩过程中自认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建设民强新村并入到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管网属实,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519处房屋还在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名下。2016年11月22日,本院做出(2016)黑060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33939.51元。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起诉后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前民强新村小区共有484处房屋未缴纳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欠费金额合计187469.95元。

本院认为,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2014年大庆市人民政府、大庆市城乡规划局、大庆市大同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大庆市房产管理局先后办理的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八井子乡民强新村商业综合区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记载的建设单位均为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争议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交纳民强新村484处房屋未交纳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87469.95元。本院做出的(2016)黑0606民初940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其开发建设的民强新村拖欠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应承担给付义务,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故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对民强新村484处房屋未交纳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87469.95元亦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给付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的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87469.9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参照《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兴荣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采暖费及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187469.95元。
案件受理费4472元,退回423元,剩余4049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庆分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海源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人民陪审员 张园园

书记员: 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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