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建设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胡景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以下简称庆宏厂)与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宏厂的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恒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宏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0658.23元及违约金138065.82元,共计318724.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将其从大庆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庆数码二期工程万象城项目中的楼梯扶手、护栏的制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工程完工后,江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后期原告了解到江陵公司与伟恒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以吸收合并的方式,江陵公司并入伟恒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伟恒公司承继,江陵公司注销登记。
被告伟恒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协议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2012年9月30日由原告与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定,欲证明:1、原告承揽江陵公司万象城项目(数码广场二期项目)楼梯扶手、护栏的制作;2、双方按照延长米均价119元的标准计算工程价款;3、付款方式约定江陵公司预付总造价30%,工程完成30%时,再付总造价30%,待工程完成80%时,再付总造价25%,工程全部完成再付总造价12%,余下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付清;4、江陵公司不能及时按照付款时间付款,每拖延一天付总造价5%违约金。
2.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共计11602.17米,该证明有监理公司张明伟、乔秀艳、刘安华及发包方被告庆龙公司赵岩柱、陈浩、姜兴龙、被告公司卢仲峰予以确认,根据工程量核算该工程结算款应为1380658.23元。
3.收据三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欲证明被告伟恒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支付工程款50万元,被告庆龙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和2013年1月9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180658.23元未支付。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各1份(复印件)、企业信用查询单两份,欲证明:一、合同由被告庆龙公司与江陵公司于2011年5月14日签订,工程内容包括室内楼梯栏杆也就是本案争议的工程内容;二、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是江陵公司与被告于2011年8月5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江陵公司并入被告伟恒公司,其所有债权、债务以及权力、义务和责任由被告伟恒公司承继。后江苏伟恒建设有限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伟恒公司。江陵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经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江陵公司在注销前于2011年5月14日与被告庆龙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启用数码二期项目章,该项目章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被告公司承继的债权债务范围。因此被告伟恒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江苏江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陵公司)将其从大庆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庆数码二期工程万象城项目中的楼梯扶手、护栏的制作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工程完工后,经核算该工程结算款应为1380658.23元,被告伟恒公司、大庆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支付1200000元,剩余180658.23工程款未给付。
另查明,2011年5月14日,江陵公司与大庆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中包含涉案工程。2011年12月6日,江陵公司以吸收合并的方式并入被告伟恒公司,其权利义务由伟恒公司承继,江陵公司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涉案工程原告已按照协议要求施工完毕,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80658.2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违约金数额约定过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数额降低至合同总价款的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大庆市庆宏旋压设备厂工程款180658.23元及违约金138065.82元,共计318724.0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1元,由被告江苏伟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长 杨杰
审判员 贾彪
代理审判员 王庆娟
书记员: 王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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