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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大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大庆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晓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大庆所分所律师。
被告:王大伟,男,汉族,1983年3月20日出生,住大庆市大同区,

原告大庆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置业公司)诉被告王大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屋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被告王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贷款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交易按揭居间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科技园5号楼5单元402室,为其垫付公积金贷款43万元,待公积金贷款下发后直接打入原告账户。经被告向公积金管理中心预贷款申请,房屋评估总价为540320元,初步核定可贷款43万元。被告按照该预贷款申请与原告签订了上述居间合同,申请贷款43万元。但被告在向地税部门申报房屋交易价格时,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按照公积金管理中心的房屋评估总价540320元申报,其申报价格为520000元,导致公积金只下发41万元贷款,剩余2万元被告不同意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里未体现交易金额,我与案外人真实的交易价格是52万元,我们有交易合同,案外人也可以作证,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公积金缴存人欲贷款申请表、二手房按揭贷款居间服务合同(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6年10月18日,原告为购买案外人刘宏晨房屋向大庆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房屋评估价格为540320元,初步核定贷款金额为43万,同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三方根据该申请签订了居间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先行垫付购房款43万元,待公积金中心贷款发放后直接支付给原告43万元,原告一次性收取服务费4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案外人转账43万元购房款。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房屋买卖合同、不动产权证书各1份,发票2张(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欲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大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房屋出售价格52万元,实际申请贷款数额为41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和房主真实交易价格就是52万元,原告陈述不成立。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借款合同(提交复印件,与原件核对)、建设银行公积金贷款放款凭证、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6年11月29日,被告与大庆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实际贷款数额为41万元,2016年12月15日,大庆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该合同实际发放贷款41万元,结合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2万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我和公积金贷款是以交易价格为准,正常来说就是43万元。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二手房购房协议及收据各1份,欲证明我在向公积金报交易价格时没有虚报,52万元是真实交易价格。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二手房购房协议第二条恰恰规定双方申请的公积金贷款数额为43万元,符合居间服务合同之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申报,导致下发贷款为41万元,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原告对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0日,被告王大伟(买受人)与案外人刘宏晨(出卖人)达成二手房购房协议,房屋坐落大庆市让胡路区科技园5号楼5单元402室,价格52万元,定金2万元,房产部门受理过户申请时,支付7万元,在公积金贷款下发后支付尾款43万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刘宏晨支付房款7万元。当日,原告(丙方)作为居间人、被告(甲方)作为买方、刘宏晨(乙方)作为卖方,三方签订了二手房交易按揭贷款居间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购买刘宏晨所有的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科技园5号楼5单元402室房屋,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房屋贷款,借款金额为43万元整,贷款期限30年,被告与刘宏晨自行交割首付款。双方及时配合并提供办理此业务所需要的相关证件及手续,被告委托原告向刘宏晨垫付贷款金额,原告在不动产过户当日将贷款金额打入刘宏晨账户。被告贷款直接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一次性收取服务费为贷款额的1%(不含公证费)。三方在落款处签名、盖章。当日,被告王大伟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公积金缴存个人预贷款申请表,公积金管理中心初审意见为:房屋评估总价为540320元,初步核定可贷款43万元,初步核定贷款年限30年。当日,为办理过户需要,被告与刘宏晨在房产部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价格为52万元,被告向地税部门申报房屋交易价格5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体现交易金额为52万元。10月26日,原告向刘宏晨转账43万元。房屋过户后,被告将增值税普通发票、房产证交给原告公司员工潘阳办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手续事宜,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办理过户网络备案合同约定价格核发贷款,核发可贷款金额为41万元,2016年12月15日,公积金向原告公司账户转入41万元。剩余2万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原告、被告、刘宏晨三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合同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居间合同委托人,原告作为被委托人,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居间合同约定欲贷款金额43万元,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发放41万元,差额2万元的责任承担。导致发放贷款与申请数额不符的主要原因为: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房屋评估价格高于被告与案外人刘宏晨实际交易价格。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房产部门网络备案交易合同以及地税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核发贷款,房屋评估价格仅是贷款前的预测。本案中,房产部门网络备案交易合同以及地税部门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是由被告自行办理,与原告无关,原告主要职责为:为被告垫付购房款,待被告与刘宏晨过户后,代理被告办理房屋贷款事宜。虽然贷款由原告进行办理,但办理贷款的时间节点处于房屋产权过户之后,本案中,发放贷款的依据却由被告自行办理,在房屋产权过户之前即已确定,差额2万元的过错不在原告。同时,居间合同中第二条已明确约定“被告为购买刘宏晨房屋,向大庆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二手房贷款,借款金额为43万元整,贷款期限30年”,合同中并无“原告应为被告申请贷款43万元”数额上的约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针对上述内容作出承诺。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履行垫付43万元义务,仅收回41万元,原告对此并无过错,故2万元仍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支付。关于服务费,原告依据43万元的标准进行收取,并不妥当,应依据实际数额进行收取,多收取的200元应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19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大伟负担147元,由原告大庆市房屋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案所涉货币种类均为人民币)

审判员 杨杰

书记员: 艾敬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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