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星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高新路50号。
法定代表人付宝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苑晟涛,黑龙江苑晟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齐齐哈尔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大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闫振滨,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庆市星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齐市排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苑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铁刚、姜晓光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玻璃钢夹砂管,并对玻璃钢夹砂管的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违约责任分别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额为22499500元,后来根据工程量,原告又陆续为被告提供货值2091660元的玻璃钢夹砂管,总计货款2459116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591160元已超过付款期限,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591160元、给付违约金80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因双方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正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此案不应由大庆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与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2011年1月施工完毕,故原告在4年后主张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根本不欠原告货款,2011年1月施工完毕,在该工程投入使用后发现原告提供的管材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导致城市排水出现故障,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应预留合同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但实际上预留质保金不足10%。因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被告多次进行维修,维修的管材都是原告免费重新提供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星某公司举证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的总标的金额、结算方式、结算时间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也充分说明了质量标准、质保期、检验方法、预留质保金等问题,具体事项被告举证时进行充分说明。因此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送货清单汇总结算表三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2013年给被告供货价值总额为24591160元,双方最后结算时间是2013年12月16日,被告给付货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之前,故未超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货单只能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供管材,但不能证明其所提供的管材用在了六标段和七标段上。原告后期提供的多批管材,是由于先期提供的管材出现了质量问题,坍塌脱落后,故原告无条件、无偿给被告更换的材料,此部分管材被告应否支付货款,需要等待龙沙区法院的判决,另行拨付的管材和更换的玻璃钢管应等另一案件的判决结果确认,不能将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在本案向被告主张货款。因此证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齐市排水公司举证如下:
1.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立案材料复印件一组(包括立案审批表、起诉状、诉讼费票据),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立案,本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告应当在龙沙法院提起反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在龙沙区法院的起诉是为了减少给付原告的货款,属于形成权之诉,而本案原告要求的是给付之诉,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能合并审理,应当单独进行诉讼。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齐齐哈尔的污水管线扩建的工程中标方是被告齐市排水公司,总标的额是2249.9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中标价值是预算价值,实际施工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3.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总价款2249.95万元;质量标准是:按照国家标准供货,但事实上原告提供的管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管材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产品使用寿命50年以上,但事实上并非如此,仅仅使用几年就出现质量问题(塌陷脱落),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检验方法及标准是:GB/T21238-2007国家标准检测,实际上并非按照该标准检测;被告理应预留总价款10%的质保金224万多元,但考虑原告资金问题,被告仅仅预留50万的质保金。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主张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均符合合同要求的质量要求,在原告供货后,被告也进行了质量检验,均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证明问题不能成立。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4.齐市排水公司财务往来账目明细一组(包括分户账单一份、收货单七份、收据七份),欲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220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的22,499,500.00元,仅仅还剩499,500元货款未付,该未付货款是被告预留的质保金,并非拖欠货款。经质证,对于2013年12月7日付款壹佰万元被告应出示凭证,其他付款的2100万元,原告没有异议;双方付款的方式是原告先出具收据,然后被告付款,在2013年12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壹佰万元的收据,但是被告没有收到汇款,被告应出示财政部门的汇款单据予以证实;对于收货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提供的收货单不全,缺少2013年的供货数量。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5.关于原污水一期工程六标段管材情况的说明及照片10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材是齐宏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由于管线质量问题出现塌陷脱落,在监理单位及该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将问题管材挖出,共同确认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出现问题的管材原告是无条件更换的。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在被告起诉原告一案中,对于管材的质量是由施工单位造成的,还是原告提供的管材本身有质量问题,正在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市政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说明及照片不能作为证据进行采信。因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6.关于污水一期工程六标段管材情况的说明及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材施工是黑龙江百元工程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施工;由于管线质量问题出现塌陷脱落,在维修单位及该公司的共同参与下将问题管材挖出,共同确认管材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中对质量是否存在缺陷结论是需要进行质量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必然出现质量问题。因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
7.一期六标段污水管线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情况及费用168,310.75元,原告理应给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管材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尚无结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8.齐市污水六标维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表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后维修情况及费用313,040.84元,原告理应给予赔偿。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为原告所提供的管材质量是否存在缺陷尚无结论,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原告承担。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9.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齐市排水公司对在龙沙区法院针对星某公司的诉讼,已经申请鉴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10.检测报告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抽样检测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不一致。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将货送到被告处,因为被告也进行了检测,在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应当进行退货,但被告均用于施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落地产品质量验收应当视为验收合格,该证据对产品的证据没有实际性的异议。因原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7日,原告星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齐市排水公司(买受人)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卖标的为玻璃钢夹砂管(合同中对规格、数量、单价均有明确约定);合同总金额22499500元;质量标准为按国家标准供货,货到现场后所有规格管径进行二次抽检,按批次进行检验;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供方承诺产品质保期贰年(产品交付之日起2年),产品使用寿命50年以下;标的物所有权自交货之日起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价款的,标的物属于供货人所有;检验标准:所有货物按照GB/T21238-2007国家标准检测;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款为合同总额10%,货物到达施工现场指定地点落地签收后,按批次进行产品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到货金额30%,待管道验收(每种规格管道验收一次,合计四次)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20%,一年(管材接收日起1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总金额的30%,预留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管材接收日起2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违约责任:在供货过程中,到货时间迟到12小时,累计三次的,对中标人处以5万元罚款;到货时间迟到24小时以上的,对中标人处以本批次到货金额2%-5%的罚款;需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或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内给付货款的,需方向供方偿付货物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供方不能按时交付管材或付的管材不符合合同规定标准的,需方有权拒收且同时供方偿付货物合同总额的20%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星某公司按约定向齐市排水公司供货。2010年至2013年,星某公司向齐市排污工程各工地送货价值23784760元。2013年11月12日向齐宏三标工地送货604800元。2013年12月16日,向齐宏三标工地送货201600元。合同履行期间,星某公司2010年送货金额为17877400元,2011年送货金额为781440元,2012年送货金额为3513120元,2013年送货金额为2419200元,合计送货总金额为24591160元。截止2012年11月21日,齐市排水公司共向星某公司给付货款21000000元。被告主张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并出示星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但未提交付款凭证。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齐市给排水公司因与星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将其诉至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星某公司赔偿齐市给排水公司因其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而造成的各项维修费用及损失500000元(最后以鉴定及实际发生为准)。2015年8月6日,星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给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并同意预留货款500000元,作为解决双方管材质量问题预存款。
本院认为,星某公司与齐市排水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齐市排水公司给星某公司出具的三份汇总结算表体现原告送货价值总金额为24591160元,且2010至2013年每年送货金额分别为17877400元、781440元、3513120元、2419200元,因被告在汇总结算表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故本院对星某公司向齐市排水公司送货价值总额及2010年至2013年每年送货价值金额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2000000元,因原告对其中21000000元无异议,故本院对21000000还款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对其主张的一笔2013年付款1000000元,仅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佐证,并未提交付款凭证证明,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金按10%的比例预留,故星某公司2013年所送管材质保期未届满,故被告有权按约定预留10%的质保金即241920元。因双方因管材质量纠纷已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诉讼,且星某公司同意按齐市排水公司诉讼请求的500000元赔偿金预留货款500000元,作为解决双方管材质量问题预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撤回给付违约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庆市星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货款2849240元。
案件受理费41929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排水公司承担27206元,由原告大庆市星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47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闫子路
人民陪审员 张丽
人民陪审员 戴佰英
书记员: 任丽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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