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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宋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法定代表人:许晓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副总助理,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晖,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加力,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泓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7)黑06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改判泓洋公司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二倍工资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起算点为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之日,即2012年4月17日,每月应给付的二倍工资差额都单独适用一年的时效期间。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主张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已过。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在龙凤区社保局备案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其本人所签。一审中,上诉人提供张扬的证言,足以证明《劳动合同》是张扬的笔迹,而不是宋某某所签。该合同并不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应视为无效。三、被上诉人自2012年3月17日至2016年9月30日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只规定用人单位应立即与劳动者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未再设定二倍工资的惩罚。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宋某某答辩称,一、双方2015年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18日在上诉人处入职,至2015年5月1日前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所以双方应视为成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015年5月1日经过协商,双方自愿订立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书面合同行为是对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合法的变更。泓洋公司称该份合同不是宋某某本人签字而是其单位其他工作人员代签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法定程序对该份合同的签字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予以了司法鉴定,得出了宋某某本人所写的鉴定结论,所以该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二、被上诉人二倍工资的主张并未过仲裁时效。双方订立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但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仍在上诉人处工作,而上诉人却至今未与被上诉人续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双方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上诉人是在2016年11月22日向龙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所以该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并未超过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项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泓洋公司向宋某某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379元;二、案件受理费由泓洋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某自2009年起在泓洋公司从事机械加工工作。2015年5月7日,双方签订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宋某某从事车工工作,工作地点为大庆市龙凤区光明产业新城,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月工资2000元。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泓洋公司与宋某某系执行计件工资制。一审法院认为,宋某某持续在泓洋公司从事有偿劳动,受泓洋公司的管理,泓洋公司与宋某某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泓洋公司未再与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泓洋公司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5年5月7日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5年12月31日,泓洋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未与宋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泓洋公司应支付宋某某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宋某某自认自2016年10月未再去泓洋公司处工作,9月份的计件计入了8月份的工资中,故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26,951.71元(2月2600.84元、3月5655.04元、4月5430.16元、5月3701.6元、6月1582.84元、7月3501.78元、8月4479.45元),泓洋公司依法应向宋某某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6,951.71元。关于泓洋公司提出的宋某某主张超过仲裁时效,否认2015年5月7日劳动合同的答辩意见,因劳动合同中加盖泓洋公司公章,经鉴定,合同落款乙方签字处为宋某某本人签字,故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实际履行内容与书面合同约定不一致,应视为合同内容的变更,而不应否认整个合同的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泓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金26,951.71元;二、驳回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泓洋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泓洋公司提交(2017)黑060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书、外来人员登记表及养老保险明细各一份(均系复印件),欲证实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同期工作的吕德水与泓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系由泓洋公司文员张扬代签。被上诉人宋某某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外来人员登记表及养老保险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吕德水与泓洋公司形成民事法律关系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改变本案的法律事实或影响本案法律事实认定,故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3民初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泓洋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宋某某主张的泓洋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泓洋公司与宋某某2015年5月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系宋某某本人签名,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该劳动合同应为有效。二审中,泓洋公司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该劳动合同“宋某某”签名系其员工张扬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因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鉴定结论明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对泓洋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泓洋公司提出涉案劳动合同无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12月31日泓洋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应与宋某某续签劳动合同,因泓洋公司未履行该法定义务,宋某某依法要求泓洋公司给付未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予支持。截至2016年11月22日宋某某申请仲裁,其上述主张未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判决泓洋公司支付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26,951.71元并无不当,泓洋公司上诉主张仲裁时效已过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市泓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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