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中内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中内泡村。法定代表人:李红岩,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黑龙江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春风,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中内泡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内泡系自然形成的湖泊,属于松花江的蓄滞洪泡,在松花江水位上涨时发挥蓄洪、滞洪作用,该泡属原告集体所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中内泡水面围设渔网、投放鱼苗,影响了中内泡发挥蓄滞洪作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吴春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证据亦未提出质证意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被告吴春风在原告集体所有的中内泡水面上私自架设渔网、投放鱼苗,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影响了中内泡的蓄洪、滞洪作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中内泡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春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市红岗区杏树岗镇中内泡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侵犯原告集体所有权而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内泡属于中内泡村集体所有,被告吴春风未经中内泡村集体同意私自在中内泡投放鱼苗、架设渔网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实为要求被告吴春风停止养鱼行为,拆除私自架设的渔网,恢复水面原状,进而发挥中内泡蓄洪、滞洪作用,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春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中内泡私自架设的养鱼设施,恢复中内泡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春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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