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姚立敏
张英浩
王亮
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奥林国际公寓商业区G区写字楼1603号。
法定代表人徐再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希成,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纬二路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范国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敏,女,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英浩,男,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亮,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4)龙行初字第15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立敏、张英浩,原审第三人王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王亮是原告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的维修工,双方有书面劳动合同。
2013年9月20日9时许,王亮受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经理徐再东指派,在开发区祥阁汽配城拆电梯时,电梯坠落将其砸伤。
被诊断为胸锁关节脱位,肋骨骨折。
2014年5月20日,王亮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经过调查核实,2014年7月18日,市人社局作出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A0616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王亮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决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王亮系承包关系,但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王亮是承包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虽主张其与原审第三人王亮系承包关系,但因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原审第三人王亮是承包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大庆庆洋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程雪飞
审判员:袁力民
审判员:许维生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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