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
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旭,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黑龙江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阚留成,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234,842.21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85,226.30元(以1,234,842.21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2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420,068.51元;2、判令被告给付吊车、钩机租赁费、垫付油款136,12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6,334.40元(以136,1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5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152,454.40元,上述两项合计1,572,522.5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就被告的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理置场项目安全填埋场工程预留工程施工,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新增库房地面施工协议》、《委托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于当年8月末竣工,经过验收并交付被告;2016年12月22日,经过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但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842.21元。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尚欠吊车、钩机租赁费、垫付油款136,120.00元。2017年1月22日,
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等的行为已经违约,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起诉至贵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系2013年9月30日起被告与原告合作项目所有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依据的合同为《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新增库房地面施工协议》、《委托协议书》,依据上述合同主张被告共欠款金额为1,234,842.21元,经过被告财务部门的对账,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止与原告未结工程款共计1,234,842.21元,原告起诉依据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于2016年6月20日,2016年新增库房地面施工协议签订于2016年7月6日,委托协议书签订于2016年8月25日,故原告所诉的工程款项并非案涉合同指向的工程款;二、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吊车、钩机租赁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形成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租赁费用及垫付油款并无合同依据,综合以上两点,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原
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项目安全填埋场工程预留工程(3),开工时间2016年6月30日,竣工时间2016年9月30日,合同价款为4,761,038.77元;2016年7月6日原、被告又签订《2016年新增库房地面施工协议》,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项目,包工包料,承包期限57天;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委托协议书》,被告委托原告完成填埋场南部道路工程、填埋场普通道路等十一项施工项目,施工期限为2016年8月25日至9月25日。上述合同、协议、委托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2016年12月22日双方通过监理单位、审核单位对黑龙江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并通过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截止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完成工程总量造价为32,344,040.21元,被告单位按工期支付31,109,198.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4,842.21元,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往来账项询证函对欠付工程款1,234,842.21元的数额又盖章确认无误。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
黑龙江辰能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另外,原告诉称,在其施工期间,被告欠付吊车、钩机租赁费、垫付油款等共计136,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的《黑龙江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新增库房地面施工协议》、《委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结束后该工程经双方结算验收合格后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系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34,842.21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2日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利息(按工程款1,234,842.21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吊车、钩机租赁费、垫付油款136,1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6,334.40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234,842.21元;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按工程款1,234,842.21元为基数,依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为129,104.50元;要求被告给付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234,842.21元为基数,依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34,842.21元;
二、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158,531.42元(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1日止,依照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按工程款1,234,842.21元为基数);
三、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2019年8月22日起至1,234,842.21元工程款全部偿还清时止,按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支付利息。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76.00元,由原告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6.00元,由被告
黑龙江云水环境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6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永慧

书记员: 段玖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