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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大庆神农行翔宇科技有限公司、大庆绿堡纳米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开发区市场街22号。法定代表人:尹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艳,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神农行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301国道东侧乙烯农场北侧(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闫玉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大庆绿堡纳米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区创业园B座311室(未到庭)。法定代表人:闫玉亭,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神农行公司、绿堡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绿堡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神农行公司提供担保。因被告绿堡科技公司未按期还款,2010年4月27日,被告神农行公司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并承诺于2010年7月末向原告偿还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720000元(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共计27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神农行公司、绿堡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未答辩。庭审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1、借款协议(提交原件)及收据、支票存根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绿堡科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绿堡科技公司200万元用于公司上市使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绿堡科技公司交付200万元借款。因此组证据为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2、借款协议一份(提交原件),欲证明: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绿堡科技公司应于2008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被告神农行公司对被告绿堡科技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证据为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神农行公司还款计划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欲证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神农行公司针对二被告欠原告的200万上市扶持资金借款出具还款承诺,承诺于2010年7月末前通过上市融资归还原告200万元上市借款。因该证据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证人陈某某出庭证实: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闫玉亭催要借款。被告神农行公司、绿堡科技公司未出庭应诉,未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4日,为扶持绿堡科技公司上市,根据大庆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经要精神,由高新国运公司向绿堡科技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货币资金200万元;借款期限为绿堡科技公司正式上市后一个月内,或确定不能上市一个月内;借款必须用于该公司上市,不得挪作他用;绿堡科技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赔偿高新国运公司1000元。协议签订后,2010年10月25日,高新国运公司向被告绿堡科技公司交付借款200万元,绿堡科技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据。2008年10月28日,高新国运公司(甲方)与绿堡科技公司(乙方)、神农行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根据大庆高新区管委会主任办会议2006年9月13日第10次经要精神,2006年10月24日由甲方向乙方提供货币资金借款200万元,现已到还款期限,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就延期还款及担保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借给乙方的200万元资金,由乙方在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给甲方;由丙方为乙方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200万元借款本金、损失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起三年,即使借款协议无效,本担保条款仍然有效;违约责任:如乙方逾期偿还甲方借款本金,每逾期一日,向甲方赔偿损失1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绿堡科技公司未偿还借款。另查明,2010年4月27日,被告神农行公司向高新国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该计划载明:高新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大庆神农翔宇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时承接了绿堡科技公司收购美商集团资产和上市运作所欠300万元债务和200万元上市借款,由于神农行公司建设初期资金周转困难以及此后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上述债务借款始终无力偿还,对此深表歉意。目前,美国资金市场回暧,公司上市融资及经营运作已出现转机,公司已具备近期偿还上述债务与借款能力,现拟定还款计划如下:一、今年5月末前通过产品销售回款偿还所欠贵公司300万元债务;二、今年7月末前通过上市融资归还贵公司200万元上市借款。承诺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绿堡科技公司、神农行公司均未偿还借款。
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国运公司)诉被告大庆神农行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行公司)、被告大庆绿堡纳米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堡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农行公司、绿堡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高新国运公司与被告绿堡科技公司及其与绿堡科技公司、神农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高新国运公司作为资产管理、经营、运作公司,其为扶持公司上市,将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绿堡科技公司,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出借人高新国运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200万元交付给借款人绿堡科技公司,借款人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被告绿堡科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虽约定每逾期一日,赔偿损失1000元,但因原告请求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标准给付违约金,明显低于双方约定标准,并不违返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神农行公司于2010年4月27日向高新国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明确其已承接了绿堡科技公司的200万元上市借款,属于债务承担,故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绿堡纳米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神农行翔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借款200万元,并给付自2010年8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利息);二、驳回原告大庆高新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60元,由被告大庆绿堡纳米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大庆神农行翔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武保国
审判员  闫子路
审判员  郭佳雪

书记员:侯玉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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