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大庆鸿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诉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庆鸿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丰庆路7号。
法定代表人魏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峰,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秀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某某那吉镇。

原告大庆鸿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制造公司)与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热力公司)、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阿某某城建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峰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鑫制造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吉某热力公司受被告阿某某城建局委托建设城镇供热管网,并从原告处购买保温管。2014年7月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阿某某城建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过原告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吉某热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81892.45元,运费142500元。此后,二被告先后给付货款9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81892.45元、运费142500元,共计1124392.4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欠付货款981892.45元、运费142500元及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65972.65元,合计1290365.10元。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对欠付货款和运费给付自2016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吉某热力公司、阿某某城建局未出庭应诉,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鸿鑫制造公司举证如下: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在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XJS2014070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与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4年7月4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保温管(含运费)总价款为5117244元,另有运费142500元。其中在编号为HXJS20140701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供担保。因此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2.往来账目确认单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截止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实际供货金额4749092.45元,被告已给付货款2867200元,尚欠货款1881892.45元。因此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3.银行对账单两张(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在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底,被告给付货款9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981892.45元。因此组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确认;
4.录音证据一份(提交录音光盘),证实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张货款,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直在积极还款,并答应向财政局协调还款事宜,其中在此电话录音之前,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付过30万元,在该电话录音之后,即2015年11月份给付过60万元。
被告吉某热力公司、阿某某城建局未出庭应诉,未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未举证。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4日,原告鸿鑫制造公司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鸿鑫制造公司为吉某热力公司供应保温管,货款总金额为5117244元;并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逾期不付款,按银行同期利率2倍计息。同时合同对产品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进行约定。被告阿某某城建局在货款金额为4893244元的合同中作为担保单位在合同上签章,且各方在合同中对担保事项约定:由阿某某城建局负责担保,逾期不付款担保单位负责。2014年年底,原告鸿鑫制造公司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10日实际供货总金额4749092.45元,在供货期间吉某热力公司给付货款2867200元,尚1881892.45元。此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鸿鑫制造公司给付货款140万元,其中,2015年7月15日支付30万元,2015年12月17日给付60万元,2016年5月30日给付50万元,被告吉某热力公司尚欠货款481892.45元。

本院认为,2014年7月4日,原告鸿鑫制造公司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故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和相应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吉某热力公司应给付尚欠货款481892.45元。被告吉某热力公司逾期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给付利息损失。因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被告阿某某城建局为被告吉某热力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条款无效。因原告鸿鑫制造公司与被告吉某热力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即主合同有效,而担保条款无效,且债权人、担保人均应知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因此担保人阿某某城建局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应为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庆鸿鑫金属制品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81892.4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给付货款1124392.45元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5月30日及货款481892.45元自2016年5月31目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阿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货款的二分之一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14元,由被告阿某某吉某热力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闫子路

书记员: 侯玉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