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成(博野)机械有限公司
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
贾美娟
原告大成(博野)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地址:博野县。
法定代表人谢丽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地址:博野县。
负责人寇伟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美娟。
原告大成(博野)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的司机李光在2014年5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公估报告车损金额79234元予以认定,应支持(79234-2000)×30%=23170.2元。原告提供的440元施救费和4000元公估费票据,是河北省税务局监制的正规发票,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应支持(4000+440)×30%=1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成(博野)机械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公估费计24502.2元。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大成公司的司机李光在2014年5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受到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公估报告车损金额79234元予以认定,应支持(79234-2000)×30%=23170.2元。原告提供的440元施救费和4000元公估费票据,是河北省税务局监制的正规发票,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应支持(4000+440)×30%=13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成(博野)机械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公估费计24502.2元。
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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