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
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联博智能图文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新视电脑图艺技术有限公司
被告颜彦
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因融资租赁、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博”)、上海联博智能图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联博”)、上海新视电脑图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公司”)、颜彦。因原告及被告香港联博系注册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的企业,且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地及诉讼标的物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本院于原告起诉同日受理本案。2007年11月13日,根据原告申请并经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涉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四色单张纸胶印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07年12月11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明辉及作为被告香港联博、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颜彦到庭参加该次诉讼。因合议庭成员变更,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明辉、作为被告香港联博、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共同法定代表人的被告颜彦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晓静、邢星辉到庭参加本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香港联博出租型号为KBARA105U-4的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使用地点为上海市。合同明确,租赁设备系出租人财产,承租人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设备;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港币158,681元,总租金为港币5,712,516元,每月租金应在每月的第六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承租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本合同下的设备租赁,取回租赁物,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拖欠的租金、相应利息及一系列违约赔偿责任。在签订上述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博签署《确认书》一份,明确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已由被告上海联博接收并由其使用。与此同时,原告亦与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香港联博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香港联博自2007年1月起拖延支付租金,原告于同年5月21日通知被告香港联博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等,同时也向其余被告发函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07年8月20日,被告联博公司尚欠已到期未付租金、逾期利息及租金余额共计港币4,808,951.04元。
原告认为,被告香港联博违反按期支付租金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约解除租赁合同、取回租赁设备,并有权要求被告香港联博支付欠付的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以及至租赁期满的租金余额。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作为保证债务人,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香港联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香港联博向原告归还租赁物型号为KBARA105U-4的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三、被告香港联博向原告支付已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租金余额共计港币4,808,951.04元(利息计算至2007年8月20日,以后逾期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对被告香港联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费。
被告香港联博辩称:本案系由被告上海联博向原告借贷款项而发生,被告香港联博亦因此而特别设立。原告利用被告急需资金的弱势地位,在被告香港联博存在误解的情况下,诱使被告香港联博签署了《租赁合同》。实际上,被告香港联博仅签署了《租赁合同》的附表部分,而未签署租赁合同条款部分,且双方并未按照《租赁合同》之内容实际履行。因此,根据香港法及内地法律,此租赁合同均未有效成立,原告根据《租赁合同》对被告香港联博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联博辩称:为购买本案系争标的物,被告上海联博曾与原告磋商借款,但除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之间的《租赁合同》外,双方未签署其他借款协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上海联博支付了货款首期,并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其余货款。后被告上海联博取得了购买的印刷设备,但原告从未出示其支付余款的相关资料,被告上海联博按原告单方指示分期归还了部分款项。原告主张的融资租赁关系实际系借款关系,但双方对借贷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均未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香港联博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博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涉及内地机构对外进行担保问题,此项担保因涉及内地对外汇的强制性管理规定而必须适用内地法律,其必须依据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登记才能生效。被告上海联博为被告香港联博提供担保不符合外汇管理规定的主体资格,且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登记,属于无效担保。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上海联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新视公司、颜彦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与被告上海联博的相关意见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签署的《租赁合同》正本、经销商副本及承租人副本,以证明双方就相关设备的租赁达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2、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上海联博签订的《确认书》,以证明原告已将其所有的租赁设备交付被告香港联博指定的实际使用人被告上海联博;
3、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颜彦签署的《担保及弥偿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承诺为被告香港联博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租赁设备供应商出具的发票,以证明原告支付了租赁设备的货款并享有该设备的所有权;
5、原告委托律师于2007年5月21日向四被告发出的催款函,以证明原告已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主张。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四被告共同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租赁合同》仅在附表页进行了签署,但未对租赁合同之条款部分签字确认,未签署之部分不应适用;《确认书》真实,但其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否相关存在疑问;《担保及弥偿书》真实,但相关内容涉及对外担保,属无效合同;发票系境外形成之证据,应经公证、认证方能确认其形式真实性,但对于原告曾代被告向供应商支付46万欧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催款律师函没有收到过,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香港联博和上海联博为证明其主张之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被告上海联博与德国高宝公司签订的《协议》,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所谓租赁设备系被告上海联博向案外人德国高宝公司购买的事实;
2、《中标通知书》、《项目备案录入申请表》、《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及附表、《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及《海关减免税货物监管规定告知单》、提单及《进口货物报关单》,以印证原告主张的所谓租赁设备系被告上海联博向德国高宝公司进口的事实;
3、《外汇会计凭证》、《信用证开立确认书》、《进口信用证付汇情况表》、《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商业发票》,以证明被告上海联博支付货款后取得了货物的所有权;
4、贷款计划及利息表,以证明被告上海联博就购买进口印刷设备与原告磋商贷款的事实。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买卖协议未经公证、认证,最后一页之前的卖方签字系他人代签,形式真实性存在问题;协议记载的货物规格型号与本案系争的货物型号不同。《进出口货物免税证明》系复印件、《进口货物报关单》印章不清晰、提单未经公证、认证,真实性不予认可;《中标通知书》、《项目备案录入申请表》、《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及附表,未明确该次项目中进口的印刷设备及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设备,缺乏关联性。对于被告上海联博对外支付款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系为进口本案系争印刷设备而支付。贷款计划及利息表双方均未签字,未达成贷款的合意。
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催款函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尚不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对其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均由当事各方签字或盖章,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采纳作为本案证据。被告提供的贷款计划及利息表未能反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证据,对于被告欲以此证明的借款合同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法律关系的分析予以一并认定;就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材料,尽管其中存在个别复印件、部分材料记载内容没有一一对应,但综合其内容,已形成证明被告进口的印刷设备即租赁合同记载之租赁标的物的证据锁链,本院在该证明范围内采纳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6年8月18日,被告上海联博与德国高宝公司(KOENIG&BAUERAG)在上海市签订编号为06KBA-SF-SA-XNS-01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上海联博向德国高宝公司购买型号为RAPIDA105U-4四色单张纸胶印机,总价为71.2万欧元,其中46万欧元由买方以T/T方式于货物装船前15天支付,25.2万欧元在货物装船前15天以卖方为受益人开立不可撤销的保兑信用证并按约定分期支付。
买卖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联博向银行申请开立了受益人为德国高宝公司、金额为25.2万欧元的信用证。经被告上海联博报请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同意,上述印刷设备享受进口免税优惠,被告上海联博于2007年1月26日申报进口,提货后置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郭守敬路351号627-19室。德国高宝公司向其出具了总价款为71.2万欧元的商业发票,其中载明信用证付款25.2万欧元。同期,原告向德国高宝公司支付了46万欧元。为此,德国高宝公司向其出具发票一份,发票载明该笔款项系扣除25.2万欧元已付款后的剩余货款,用于购买编号06KBA-SF-SA-XNS-01合同项下的四色单张纸胶印机,货物直接发往上海。
同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签订编号为LS30803167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分为两个部分:首页为附表,之后的粘连页为英文及中文的“租赁合同之条款”。在租赁合同的附表内,以不同于附表印刷体的打印方式,明确原告向被告香港联博出租四色单张纸胶印机一台,使用地点为被告上海联博的住所地;租赁设备成本为港币500万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港币158,681元,总租金为港币5,712,516元,每月租金应在每月的第六日支付,逾期支付的,应按每月百分之三的利率计算利息。在附表下方签字栏处的承租人声明部分,明确承租人已阅读并理解所附合同条款内容。被告香港联博在该附表下方签章确认已验收相应租赁设备。租赁合同所附的租赁合同之条款对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作出了进一步约定。其中,第4条规定,设备系出租人独有之财产,承租人只以受寄人身份持有设备;第5条规定,承租人需按附表载明的方式支付每一期租金;第8条规定,承租人未履行合同租金支付义务的,视为废除性违约行为,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本合同下的设备租赁,承租人应支付至终止日止的拖欠租金及该租金所生迟延利息、出租人取回租赁设备所产生的费用,并承担至合同终止日止尚未偿还的租金余数扣除:a)(如设备已被收回及出售)净值(不含其它支出);或b)(如设备已被收回但并未出售)由出租人委托专业估价员或与该设备同类货品之商人有关该设备所作出之当时市值,并扣除a项其它支出;及c)提早清还之折扣及以常称为“78条规定”或直接比例法之方程式或由出租人不时合理地决定的任何其他方程式计算的;第9条规定,租赁合同届满或提前终止的,承租人需将设备送付出租人指定之地址,或在出租人有所规定时由出租人随时取回设备;第24条规定,在附表列明或出租人以书面同意为中国(香港以外)之地点时,承租人承诺按照中国外汇管理及境外借贷等相关规定,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此外,《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受香港法律管治;在一般情形下,出租人有权在香港法院及任何其它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执行本合同,在符合《租赁合同》第24条规定时则由中国法院之非独有司法管辖权限制。
同日,被告香港联博以承租人名义、被告上海联博以使用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上海联博经与承租人订立许可合同成为租赁设备的使用人,且租赁设备已由其接收并实际使用;使用人确认并保证配合出租人为实现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权利所采取的行动;在出租人以《租赁合同》第8条主张提前终止合同时,使用人应配合和协助出租人取回租赁设备;因执行和解释确认书发生的争议,应适用香港法律,出租人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等等。
与此同时,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分别签订《担保及弥偿书》各一份,约定三被告对被告香港联博在《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作为主要义务人无条件及不可撤回地同意在要求下保障及赔偿原告在担保债务引起的一切合理开支、支出、亏损及损失,担保债务的范围为不超过港币7,379,880元以及利息、佣金及一切其他费用、支出;各担保人为担保债务承担共同及个别之责任;担保书受香港法律管辖并按其解释;担保人服从中国及中国香港法院的管辖权;等等。
各方协议签订后,被告上海联博实际占用了租赁设备。
经双方对账,截至2007年7月20日被告最后一期付款,《租赁合同》项下已支付款项折合港币共计954,724元,已发生逾期利息港币35,800.71元。
因被告香港联博拖延支付相应款项,原告于2007年10月将各被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香港高等法院事务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就本案争议适用的香港法律说明如下:(1)香港法律对于系争《租赁合同》、《担保及弥偿书》和《确认书》等有关合约并无成文法规定,而以“普通法”为依据;(2)根据香港“合约法”基本理论,有效合约的必要元素包括:合约方、清晰的主体及条款、存在“代价”、合约方有“受合约约束”的意向;(3)本案《租赁合同》及《担保及弥偿书》均属有效合约,原告在承租人出现本案违约情形时,有权依据该等文件向承租人主张终止合同、收回租赁物及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逾期利息;原告并有权要求其他三名保证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香港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被告认为《租赁合同》因未实际履行而无效,《担保及弥偿书》因违反外汇管理要求进行批准、登记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和诉讼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实际履行的主合同法律关系是融资租赁还是金融借款;(二)在实际履行的合同关系中,被告香港联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三)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实际履行的是何种主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认为是其与被告香港联博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各被告则主张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出现上述争议的原因在于,各方对实际履行事实的认定存在分歧。本院认为,由本案买卖协议、发票、报关进口材料、确认书、租赁合同等相关证据,可以确定如下事实:(1)原告主张的租赁设备与被告上海联博订立买卖合同进口的印刷设备系同一标的物;(2)在被告上海联博进口上述设备环节中,原告代为支付部分货款,原告与被告上海联博之间存在一定的资金融通关系,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所有权属被告上海联博所有;(3)在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签署《租赁合同》同时,被告上海联博以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的方式,将其根据买卖合同取得的设备所有权转移至原告。至此,被告上海联博通过设备所有权的转移退出资金的融通关系,借款关系最终未成立,而被告香港联博则通过融资租赁合同的签订成为资金融通的主债务人。因此,本院确认本案最终实际履行的是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之间的《租赁合同》,而非金融借款合同。
关于在主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香港联博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香港联博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理适用香港法律。根据香港法律,《租赁合同》系有效成立的合同,被告香港联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依据约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因双方之前就合同解除事宜并未形成一致之意思表示,本院确定本案判决之日为《租赁合同》解除日。被告香港联博应偿还截至合同解除日止到期未支付的租赁费,并按约支付该部分租赁费的逾期利息。被告上海联博作为租赁设备的实际使用及占有人,应依据《确认书》之约定,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与被告香港联博共同将租赁设备返还给原告。原告另主张被告香港联博支付尚未到期的租金余额。对此本院认为,在被告香港联博发生本案的违约事件时,《租赁合同》第8条规定承租人还应支付扣除了租赁设备由出租人收回处置的净值或收回后经公允估值的市值以及其他相关折扣、费用的租金余额。在本案中,原告尚未收回租赁设备,无法确定承租人应支付租金余额的具体数额。因此,本院对此部分诉讼请求暂不予处理,待原告收回并确定租赁设备的变价后,由原、被告双方根据《租赁合同》对此余额进行决算,如租赁设备变价不足以清偿或对决算有分歧时,可再行寻求救济。
关于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的法律责任问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则抗辩认为所提供保证违反涉外担保需经批准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及弥偿书》涉及三被告为被告香港联博对境外机构的融资租赁债务承担对外担保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该规定的依据在于,我国大陆目前在一定范围内仍然实施外汇管制政策。因此,尽管原告与三被告在《担保及弥偿书》中约定适用香港法律,但该约定违反我国大陆的金融法律政策及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根据适用于涉香港民商事合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该合同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院据此不再适用双方在《担保及弥偿书》中约定的香港法律,直接按照大陆法律处理因担保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在本案中,原告及三被告对大陆存在外汇管制应属明知,对上述《担保及弥偿书》涉及的对外担保事项未经批准均存过错。因此,三被告应连带向原告承担在被告香港联博不能清偿本院为其确定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因被告香港联博未按期履行支付租赁费的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据双方合同之约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及要求被告香港联博支付拖欠的已到期租赁费及逾期利息;因被告上海联博、新视公司及颜彦与原告签订有无效的保证合同,且各方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该三被告应就无效保证合同造成原告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各被告提出的抗辩意见并依据相应法律规定,在上述范围内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据香港法律关于合约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受有效合约约束的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与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案判决之日解除;
二、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上海联博智能图文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租赁设备(型号为RAPIDA105U-4四色单张纸胶印机)返还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
三、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自2007年6月起至本案判决日止已到期部分,每月按港币158,681元计算,并扣除2006年6月当期已支付的港币2,638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07年7月20日为港币35,800.71元;自2007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日止,以每期拖欠的租赁费为基数,分别按月息3%计算);
四、对于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三条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被告上海联博智能图文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新视电脑图艺技术有限公司及颜彦向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693元,由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693元,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大新银行有限公司、被告联博智能图文技术(香港)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被告上海联博智能图文技术有限公司、上海新视电脑图艺技术有限公司、颜彦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吉人
代理审判员 朱川
代理审判员 李春
书记员: 曾峻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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