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橙子(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项洪娟。
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甫。
委托代理人熊枫,女。
委托代理人董睿,男。
原告大橙子(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广兴,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橙子(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4月,原告与被告就职位招聘事宜达成了《猎头服务合同》,其中第二条约定:如果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聘用的,甲方应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入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推荐人服务费的60%,服务保证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推荐候选人服务费用的40%。服务费由候选人实际入职甲方及关联公司主体进行支付。但时至起诉之日,经过多次沟通,被告尚由服务费人民币631,880元未付,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发函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另外,被告原名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变更为现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631,88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1,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仍欠服务费631,880元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应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未付款是因经营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另外,经被告核实,原告推荐的平安和张竞宇两名员工在保证期内就离职了,对于这两人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支付,对于其他费用被告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曾用名为海航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5日变更为海航物流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7月3日变更为现名。
2017年4月,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猎头服务合同》,内容涉及:甲方委托乙方向其推荐人才,乙方就甲方委托职位,按照甲方要求寻访和推荐;被成功推荐的员工猎头服务费为被聘用人选年薪的20%;如果乙方推荐的候选人被甲方聘用,甲方应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入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60%,服务保证期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用的40%;被推荐人的试用期即为乙方推荐服务的保用期,自被推荐人在甲方正式上班之日起计算,如受聘者离开甲方公司,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受聘者辞职日为其最后受雇日);若甲方所聘用的被推荐人在保证期内因自身原因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甲方必须在被推荐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将该情况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就该职位向甲方推荐其他替代人选,乙方仅向甲方推荐一次替补人选,替补人选入职后甲方即应支付尾款,乙方不再承担保用期义务;如甲方在乙方补充推荐期间停止该职位的招聘的,已收到的款项可用于其他职位,或者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7个工作日内退还40%的候选人服务费用等。
嗣后,原告为被告推荐了多名候选人,被告亦录用了相应的人员。双方通过电子邮件对被告的录用人员及相应服务费进行了确认。案件审理中,被告确认,按照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631,880元。但被告认为,候选人平安、张竞宇入职后,在试用期内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相应款项计219,000元。原告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上述两人服务费是第一笔费用,即入职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当支付的60%服务费,被告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告知原告该两人离职情况。另查明,平安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张竞宇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8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猎头服务合同》、(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07133号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及本案庭审记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处理。原告和被告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对于向原告支付除平安和张竞宇以外的聘用人员服务费用并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平安和张竞宇的服务费。本院认为,根据《猎头服务合同》的约定,甲方应在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入职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该推荐人服务费用的60%。双方均确认平安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张竞宇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月8日,且双方均通过邮件对相应的费用予以确认。现原告仅主张该部分服务费用,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将上述人员离职的情况书面通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要求原告为其另行推荐其他人选,故被告辩称因为平安和张竞宇在试用期离职所以不具备付款条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晚于双方约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橙子(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服务费631,880元;
二、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橙子(北京)人力资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31,88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19元、财产保全费3,779元,合计14,098元,由被告海航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华
书记员:张宏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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