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钢都管理区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田启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跃,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被告张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春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的经济补偿金19800元及补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6月13日向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00元,补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养老保险费是错误的,双滦劳人仲案字【2017】第81号仲裁裁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雇佣被告从事承钢120吨冷修车间任何工作,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核实,公正判决。
张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招录到单位从事砌钢包工作,工作地点在承钢公司长材事业二部120吨冷修车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被告一直工作到2017年5月31日,2017年6月1日原告通知被告放假。被告在劳动仲裁期间已提交《承钢入场证》和《安全培训合格证》,这两证都是由原告为被告在承钢办理的,这两证上都有原告的公司名称,这些都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砌筑承包协议》不是原件,只是一份传真件,不具有真实性,这份承包协议上没有冷家环的亲笔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这份承包协议上的承包时间是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7月30日,而被告是2011年11月1日在原告处参加工作的,所以这份承包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退一步讲,假设这份承包协议是真实的,但原告未告知被告这一承包事实,这份承包协议对被告来说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二、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关于被告工作年限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规定,原告对此应当负举证责任,原告不提供该证据,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三、自被告上班之日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故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9800元,并为被告缴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举其与冷家环的承包协议及原告给冷家环打工程款的明细表均不能证实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所举证据“入厂证”、“安全培训合格证”及建行交易明细表,能够佐证被告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在原告中标的承钢冷修车间从事耐火材料砌筑工作,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6月6日,被告以“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欠发其工资”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经济补偿金。被告张俊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申请人缴纳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养老保险费。三、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13200元、补缴2011年11月至2016年6月5日的养老保险费和2011年11月至2017年5月的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的仲裁请求。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8月7日诉至本院。
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不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未给被告缴纳过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一直在原告中标的承钢冷修车间从事耐火材料砌筑工作,原、被告虽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存在。庭审中,双方对被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无争议。现双方已无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可能。原告应依法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3300×6=19800)元。按照《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故原告主张不应由原告补缴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的养老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俊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大石桥市华镁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秋鹏 审 判 员 王 楠 人民陪审员 谢胜发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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