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蓬莱路113-117号,注册号:510923000018664。
法定代表人:朱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被告:张某(系张吉某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农民,住大英县。
原告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吉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吉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80%计收罚息;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并与原告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吉某、张某向朱永生典当借款¥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约定典当借款期为6个月,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张吉某、张某应于2015年2月1日一次性还清典当借款本金及结清利息。同时,合同约定了逾期归还本金应当支付逾期金额的10%-20%的违约金,对于逾期支付利息视为借款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80%计收罚息”,该笔借款有二被告提供的位于大英县X镇X农家乐作为抵押。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100万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迟迟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虽与原告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原告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大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该局在侦查过程中委托四川中衡安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审计,该所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川中安会02N(2016)-220号审计报告中第三页中“……四、借款余额资金去向……9、张某及其父亲张吉某借款余额2,950,000.00元。依据2016年1月29日询问张某笔录:张某及其父亲张吉某向朱永生(原告的实际经营者)借了2,950,000.00元,现还没有还给朱永生。询问笔录借款金额与融信投资公司提供的张某及其父亲张吉某借款合同金额一致”,并侦查终结后移送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正在审理中,该债权将在刑事判决中获得救济。同时,原告在审理中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所主张的100万元属其合法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之规定,因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英融信典当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小宇
书记员: 吕奕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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