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仁,男,1948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2016年1月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马某军,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合阳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雷某民,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合阳县。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浩凯,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涛,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阳县。2012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被告人党某林,男,1993年5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2012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被告人苗某,男,1992年12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合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2012年9月28日因盗窃罪被合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字(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军、马某仁、雷某民、邓某涛、党某林、苗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军、马某仁、雷某民、邓某涛、党某林、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二人纠集雷某民等人向被害人东某丽索要东某丽欠马某仁的玉米款,三人经过预谋,由雷某民纠集邓某涛、党某林、苗某、“伟伟”(情况不详,在逃)等人驾驶车辆由合阳县城来到大荔县韦林镇苍溪村东某丽家中索要债务未果,雷某民指使邓某涛、党某林、苗某、“伟伟”四人强行将被害人东某丽从家中抬上车拉至合阳县西环路友汇节假日酒店505房间内,向被害人东某丽索要债务并对其实施殴打。当晚10时许,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为要到债务,便于雷某民商量将被害人东某丽拉至合阳县至黄龙县路边将被害人东某丽吊在树上挨冻,迫使被害人东某丽向其还钱,在东某丽挣脱逃脱后,马某军、雷某民带领邓某涛、党某林、苗某、“伟伟”四处寻找,找到东某丽后继续对其实施殴打。后被告人马某军、雷某民等人迫于公安机关压力将被害人东某丽送回家中。在此期间,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雷某民等人先后对被害人东某丽非法拘禁六天,并致被害人东某丽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另查明,2015年1月3日,被害人东某丽书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雷某民、邓某涛、党某林、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8日10时许,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接到大荔县韦林镇苍溪村四组村民东某庄报案称,于2015年12月17日8时许,其女儿东某丽在家中被六、七个陌生小伙带走,至今未归,要求公安机关出警查处。接警后,经询问被害人东某丽父亲东某庄得知东某丽在外面有大量钱款,疑似被人以要账为由非法拘禁于外地,经调查走访东某丽的债主陈经社、王根法、张永强等人均未见东某丽本人,结合东某丽父亲提供的2015年12月21日凌晨1时许,东某丽在一名陌生男子的看管下回到家中取衣服时,写下的债主姓名马某仁儿子马某军等基本情况,后迅速离开等情况,认为该案是一起由讨要债务引起的非法拘禁他人人身自由的案件,故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侦查。被告人雷某民、邓某涛、党某林、苗某于2015年12月22日在合阳县县城虹泰商务酒店被抓获归案,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投案自首。
2、东某丽书写的欠条,证明东某丽于2015年2月12日欠马某仁玉米款16.2万元。
3、马某仁书写的委托书,证明2015年12月1日,马某仁委托雷某民向东某丽要回所欠自己的玉米款16.2万元。
4、被告人使用的车牌号,证明到东某丽家时马某军所驾驶的车辆的车牌号为陕Exxxx。
5、马某仁书写的欠条,证明马某仁曾伪造了一份欠雷某民10万元的欠条便于向东某丽要账。
6、虹泰酒店住宿登记表,证明各被告人带走东某丽后在合阳县祥和路虹泰商务酒店房间对东某丽进行非法拘禁。
7、谅解书,证明2015年1月3日,被害人东某丽书写了谅解书,对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雷某民、邓某涛、党某林、苗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雷某民为吸毒人员。
9、合阳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0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邓某涛、党某林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被告人苗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10、大荔县公安局韦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雷某民在被抓获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主动要求联系马某仁、马某军劝其自首。
11、被告人的户籍载明,马某仁,男,生于1948年9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马家庄黑池镇北。
被告人马某军,男,生于1976年8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合阳县建设路体育场小区南楼1单元3楼西户。
被告人雷某民,男,生于1973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合阳县。
被告人邓某涛,男,生于1992年6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阳县皇甫庄镇。
被告人党某林,男,生于1993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
被告人苗某,男,生于1992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阳县。
(二)证人证言
证人东某庄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7日早上8时许,东某庄家来了三个人,问东某丽在哪。东某庄说在后面,他们就叫东某丽的房门,他们进去说了会话,又从门外进来7、8个人,将东某丽抬着塞进一个车里就走了。晚上11点左右,东某丽给东某庄打电话说让他把地和房卖了,给人家准备点钱还账,说完就挂了。18日早上9点左右,东某丽打电话来说让东某庄把地卖了还钱。有个男的接过电话说他没办法,东某丽欠他父亲的钱,后天和东某庄联系。21日凌晨1点,东某丽和带她走的几个男子来到东某庄家,说让东某庄找钱这事,东某庄说他没钱。东某丽当时在房间拿衣服,他们走后,东某庄在房间的桌子上看见东某丽写的东西,好像是车牌号。东某庄就报了警。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东某丽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早上,因为东某丽欠马某仁10万元的玉米款,马某仁、马某军、雷某民和几个小伙到东某丽家把她强行带走,带到合阳的一个酒店,轮流看着东某丽,不让走也不让打电话,马某仁用拳头在东某丽身上打了两拳。当天晚上,他们把东某丽拉到黄龙山附近的路边,把东某丽拷在树上他们就走了,他们走后,东某丽挣脱手铐沿路逃走了,在路边走的时候身边停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三个人在东某丽身上拳打脚踢,打完后把东某丽拉到车上,回到宾馆。随后他们换了两个地方,他们都一直把东某丽看管在房间内,20日晚上12点左右,这几个人开车将东某丽拉回家,到家后他们让东某丽他爸筹钱,后来又把东某丽拉到澄县的宾馆看管了起来,到第二天东某丽又被他们拉到合阳的宾馆看管着,后来发现东某丽确实拿不出钱,到下午4点左右,他们把东某丽送回了家。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某仁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8时,马某仁和雷某民及雷某民叫的几个人到东某丽家要他的玉米款,他们把东某丽拉到合阳县城,雷某民在县城西环路开了一个宾馆,把东某丽带到宾馆后,雷某民带的几个人控制住东某丽,不让东某丽随意走动和接打电话。吃完饭后,雷某民和马某仁让东某丽还钱,东某丽说她卖房还钱,雷某民认为东某丽骗他,就用拳头打了东某丽几下,马某仁也用拳头朝东某丽脸上打了一下,东某丽要打电话,雷某民不让打,让东某丽考虑好了再打电话。晚上吃完饭后,雷某民把东某丽带出去了。到18日凌晨的时候,他们把东某丽带回来了。雷某民带的那几个人一直看着东某丽。早上起来后,东某丽要打电话,雷某民就把东某丽带走了,到中午12点他们回来了,中间没有发生什么事,到下午雷某民把东某丽带走了,晚上回来的时候马某仁看见东某丽走路脚有点跛,东某丽说她自己把脚崴了。到19日早上时,雷某民他们把东某丽转移到合阳县祥和路的一家宾馆,中间一直没有事情发生,到下午的时候,马某仁给雷某民说他身体不舒服,就回家了。
2、被告人马某军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7日8点多,马某军和他爸马某仁商量打算将东某丽扣留在合阳,让东某丽的家人把钱还了。后来,马某军让雷某民叫了几个人,把东某丽从她家弄走,叫的那几个人分别叫邓某涛、党某林、苗某、伟伟。在东某丽家的时候,马某军让东某丽还钱,东某丽说没有钱。马某军就让那几个娃把东某丽抬到车上。他们把东某丽拉到合阳县,在西环路开了一间房,不让东某丽走。到晚上9点多,马某军和马某仁、雷某民商量让东某丽在野地里受点冻,他们就把东某丽拉到黄龙山附近的地里,当时一个小伙(即党某林)把东某丽用手铐拷起来吊在树上,他们在前面掉头,又有一个小伙(即伟伟)把东某丽从树上放下来拷着抱住树,他们就走了。过了40分钟再去看时,东某丽不见了,他们分头去找,找了一个多小时,雷某民打电话说人找到了,他们就回到宾馆了,东某丽回到宾馆的时候满身是土。雷某民让东某丽半蹲在地上,蹲了半个多小时,他们就一直看着东某丽,马某军就回家了。早上起来,马某军害怕公安机关找他,就把住的地方换到合阳县虹泰假日酒店301房间,还是他们这些人看着东某丽,到中午12点多,马某军和马某仁、雷某民就商量着让马某仁给雷某民打上一张假欠条并写一张委托书,就说马某仁欠雷某民10万元,马某仁还不了钱,就委托雷某民向东某丽要钱。到下午8点多,马某军又把看管的地方换到了澄城县新星宾馆,看着东某丽让找钱。后马某军就到韩城工地了。后面的事情马某军就不知道了。
3、被告人雷某民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5日,马某军到雷某民房子后,说东某丽欠下他爸16.2万不还,让雷某民帮忙叫几个人去东某丽家把东某丽弄走,还说按照要账的行情给30%的好处费,具体多少没说,雷某民就同意了。12月17日早,他们到东某丽家后,让东某丽跟着去合阳,东某丽不去,雷某民就出去叫邓某涛、苗某、党某林、伟伟把东某丽抬上了车。10点多,他们到了合阳,马某军在西环路开了一间房,马某仁和马某军逼着问东某丽要钱,他们其他人在旁边看着,不能让东某丽跑了,到晚上9点多,雷某民与马某军、马某仁三个人商量把东某丽拉到黄龙水库的一个路边,让东某丽受点冻。随后他们就到了黄龙水库旁边,苗某把东某丽弄下车,党某林用手铐把东某丽吊在旁边的树上,雷某民怕东某丽撑不住,又让伟伟把东某丽拷着抱住树。他们就走了,过了一个小时过去看东某丽时,东某丽不见了。他们就分头找,找到后,他们把东某丽拳打脚踢了一顿。后来他们又回到宾馆了,都看着东某丽。18日晚上9点多,他们把房间换在虹泰酒店,直到第二天他们还是看着东某丽。到20日早9点,他们害怕被抓,就把地方换到澄城县新星宾馆。20日凌晨1点,东某丽说让把她拉到她家让她爸继续找钱。雷某民和马某军、一个司机、伟伟、党某林他们四个人拉着东某丽去了她家。只有雷某民和东某丽进了东某丽家。雷某民、东某丽、东某丽她爸和姓张的村长在东某丽家坐了一个多小时,雷某民想让东某丽在家待着,但是没有办法给马某仁交代,东某丽说她能理解。东某丽说她跟着雷某民去合阳,走的时候还给雷某民拿了一条好猫烟。后来他们又回到澄县新星宾馆了,到早上7点多,新星宾馆老板怀疑他们干违法的事情就不让他们住了。他们又把东某丽拉到合阳县信达宾馆。到22日9时,雷某民给马某仁说东某丽没有钱,他叫了这么多人给他帮忙要账没有结果,雷某民就和马某军、马某仁商量把东某丽送回家,让东某丽慢慢找钱。到下午16时,雷某民和伟伟、党某林、那个司机海军把东某丽送回家了。
4、被告人邓某涛的供述,证明邓某涛和苗某、党某林、雷某民、马某仁、马某军去东某丽家,雷某民、马某仁和马某军先进到东某丽家,剩下他们几个人在外面,过了一会雷某民叫他们进去,到房间后马某军说让他们把东某丽往车上弄,邓某涛就和苗某等人把东某丽往车上拉,拉到车上后,邓某涛和党某林把东某丽夹在他俩中间坐着。他们开车到了合阳县,在西环路开了一间房,在宾馆的时候,他们几个把东某丽看住,只能给她爸打电话。到晚上8点多,马某军说让东某丽到外面吓唬吓唬,他们就把东某丽带到偏僻山沟的路边停下,在那呆了有十来分钟的时间,让东某丽呆在地里后,他们就开车掉头走了,他们在路边停了半个多小时再到东某丽那的时候,发现东某丽不见了,他们就分头找,找了一会后就找见了。他们汇合后因为嫌东某丽跑,就把东某丽打了一顿,打完后他们就回酒店了。到了酒店后,马某仁还打东某丽了。到第二天9点的时候,他们又把东某丽转移到合阳县虹泰酒店,在虹泰呆了两天时间。到第四天早上9点多,马某军让他们把东某丽拉到澄城县,在澄城县住进了一家私人开的宾馆,在那个房间将东某丽看管起来,他们住进去后马某军就走了,就留下邓某涛、雷某民、苗某、党某林和开车的司机及另一名男子,到晚上12点左右,雷某民说是把东某丽送回去,雷某民、党某林和司机带着东某丽出去了。邓某涛和苗某在宾馆等着,过了几个小时后,他们又带着东某丽回来了。到第五天他们又回到合阳县,在合阳县信达宾馆住了一天。第六天的时候,他们从信达宾馆换到虹泰宾馆,到下午3点多,雷某民、党某林、伟伟和司机将东某丽送了回去。
5、被告人党某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16日下午,雷某民说让党某林和苗某、邓某涛帮忙去要个钱,给他们好处费,他们就同意了。17日早8点左右,他们到了东某丽家门口,到门口后,雷某民、马某仁和马某军进了东某丽家中,过了一会,不知道谁让他们进去,马某军说把人弄走,他们一起拉东某丽,东某丽不愿意走,他们几个人就一起把东某丽抬起来,抬到车上后他们就到合阳了。在合阳友汇酒店开了一间房,马某仁、马某军和东某丽说欠钱的事,说着他俩人动手打了东某丽。后来他们轮流看着东某丽,不让东某丽随便出入,并把东某丽的手机收走。到晚上9点左右,马某军提议说把东某丽拉出去,随后,他们把东某丽拉到黄龙山的半路山沟,伟伟拿了个手铐把东某丽拷在树上,他们上车就走了,过了40分钟左右,他们过去查看,发现东某丽不见了,就分头找,过了一会把人找到了。回来后,他们很生气,就上去对东某丽拳打脚踢,后来把东某丽拉到酒店,到房间后,他们几个人轮流看着东某丽,马某军逼着东某丽蹲马步,后来马某军走了,他们继续看着东某丽,后面还换了3个宾馆,也是一直看着东某丽。直到22日下午4点,他们就把东某丽送回家了。
6、被告人苗某的供述,其证实内容与党某林基本一致。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东某丽之伤为轻微伤。
(六)辨认笔录
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位于合阳县祥和路虹泰商务酒店703房间、黄龙县红石崖乡红石崖水库向北5公里一处山路路东旁的小树林中、合阳县西环路友汇假日酒店305房间、虹泰假日酒店301房间、澄城县长宁北路新兴宾馆106房间、合阳县解放南路信达宾馆408房间。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且能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为索要债务,与被告人雷某民纠集邓某涛、党某林、苗某,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雷某民纠集他人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雷某民系组织者,邓某涛、党某林、苗某系积极实施者,均为主犯。被告人邓某涛、党某林、苗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于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案发后被害人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提出谅解,故对六名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另外各被告人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非法拘禁时间应为三天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第二次被被告人雷某民带走并非出自被害人的意愿,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雷某民被抓获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劝其他被告人自首的行为属认罪态度好,但不属于立功表现,视其态度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仁、马某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雷某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
被告人邓某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党某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被告人苗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党树兴 人民陪审员 郭 涛 人民陪审员 左剑波
书记员:张红影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