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庆,男。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白长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某公司)与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8年1月24日至2019年10月25日,本院根据被告集团公司的申请,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案进行了审计。2019年11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莹、张滨、被告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孝庆、被告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华某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署的编号为BG-DLHST-XXXXXXXXXX号的《电解铜销售合同》;2.判令华东公司向华某某公司返还货款2,000万元;3.判令华东公司偿付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集团公司对第2-3项诉请项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3日,华某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署编号为BG-DLHST-XXXXXXXXXX号的《电解铜销售合同》,约定华东公司向华某某公司交付366吨规格型号为1#的电解铜,总价为20,042,16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合同签订后,华某某公司依约向华东公司支付货款2,000万元,但华东公司迟迟未交货。2017年11月4日,华某某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询证函》,确认华东公司拖欠应返还的货款2,000万元,但华东公司至今未予返还。鉴于华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为华东公司100%控股股东,在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不能证明财产各自独立的情况下,集团公司须对华东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华某某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调查结果显示,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曾于2017年3月5日就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弄XXX号房产(建筑面积1,241平方米,预估价值不低于2亿元,以下简称“巨鹿路房产”)签订了《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华东公司系集团公司出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是华东公司的唯一出资人、占有其100%股份,因此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一致同意将华东公司名下的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给集团公司”,且华东公司承诺“经营状况良好、资产负债正常,不存在因为资产划转而影响自身偿债能力的情况”,根据前述协议,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被核准将原属于华东公司的巨鹿路房产无偿过户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同时在办理该过户登记手续的过程中,代表受让人集团公司签字的赵伟现在亦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前述华东公司将其名下价值逾2亿元的资产无偿划转给集团公司的行为,足以证明两公司财产混同。鉴于华东公司目前已负债累累、资不抵债,前述无偿划转行为显然是华东公司为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以逃避巨额债务而为,抽逃资产价值远超过华某某公司对华东公司的债权金额,且巨鹿路房产目前已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首轮查封,集团公司已无法处置该资产,亦无法将巨鹿路房产返还并恢复登记至华东公司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华某某公司有权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集团公司应就本案全部债务向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酿诉。
华东公司辩称,认可收到过华某某公司支付的货款2,000万元,且华东公司没有交货,但是对利息起算日有异议,应当从华某某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载明的还款到期日,即2018年1月23日起算。
集团公司辩称,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财产各自独立,集团公司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之情形,故集团公司对华东公司对外债务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某某公司提出的华东公司将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名下的主张,集团公司称,为帮助华东公司解决流动资金周转困难,集团公司以买卖方式有偿取得巨鹿路房产,并按照评估价足额支付购房款,且集团公司在房产划转操作中是善意的,房产交易公平、合理,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也没有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具体而言,第一,巨鹿路房产相关的无偿划转协议签署于2017年3月15日,此时华某某公司尚未与华东公司签署系争《电解铜销售合同》,华东公司对华某某公司不存在债务,巨鹿路房产的无偿划转协议并非针对华某某公司债权而签署,不能证明集团公司以此逃避债务、损害华某某公司利益;第二,巨鹿路房产在划转前后的权利归属明确、财产边界清晰,且这仅是一次行为,未达到广泛持久严重状态,故巨鹿路房产划转并未导致二者财产混同;第三,集团公司已经按照市价向华东公司支付全部对价,并非恶意转移隐匿财产,不构成不正当支配控制行为;第四,集团公司为了帮助华东公司解决资金困难以应对债务,没有逃避债务的主观目的;第五,集团公司按照市价支付对价,华东公司财产并无减损,没有发生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结果。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华某某公司与华东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BG-DLHST-XXXXXXXXXX号的《电解铜销售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华东公司,买受人为华某某公司;产品为电解铜,规格型号为1#,数量为366吨,总价为20,042,160元,款项应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付到出卖人指定账户;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8年1月31日终止;等等。华东公司在出卖人处盖章,华某某公司在买受人处盖章。
合同签订后,华东公司委托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收款。2017年10月24日,华某某公司向兵工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万元。
2017年11月4日,华某某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1月4日止,贵司欠我司本金2,000万元,还款到期日2018年1月23日;等等。华东公司在下方手写载明“金额相符,我司无法确认还款日期”并盖财务专用章。
根据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华东公司系成立于1989年9月11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赵伟,股东为集团公司;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部分重合。
召开时间为2017年1月12日的集团公司《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听取了战略规划部关于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总部事项的汇报,同意将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至集团总部……2017年3月15日,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无偿划转协议》,约定将华东公司名下的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给集团公司。2017年4月14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向集团公司作出批复,表示:同意华东公司将所属的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至你公司……2017年8月15日,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共同向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恳请协助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事项的报告》,载明:经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批复,集团公司拟将华东公司所属巨鹿路房产整体无偿划转至母公司集团公司……此次资产划转只限于母子公司内部划转,不对外进行交易……后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根据转让人华东公司(由周孝庆在“转让人”代理人处签字)和受让人集团公司(由赵伟在“受让人”代理人处签字)的申请,将巨鹿路房产(土地坐落于上海市静安区巨鹿路XXX弄XXX号全幢,该房屋目前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变更登记至集团公司名下。
根据《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显示,周孝庆的社保缴纳单位为集团公司;根据纳税人为华东公司的《税务登记表》显示,周孝庆为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在华东公司、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周孝庆在“申请人”一栏的“转让人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华东公司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显示,赵伟为华东公司在职员工;在前述《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赵伟在“申请人”一栏的“受让人代理人”处签字。根据华东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闫化强为华东公司总经理;召开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的《集团公司第四次股东大会会议决议》显示,闫化强为集团公司职工董事。根据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显示,耿金良同时为两公司的监事。
集团公司的《调账收款单》上载明,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显示结算方式为“内部转账”。
另,集团公司作为(2017)沪0104民初28463号、(2017)沪0104民初28464号、(2017)沪0104民初29194号案件的被告,于2018年1月24日向本院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华东公司相关财务会计账簿、资产及其权属状况、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财务往来情况进行司法审计,以确认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因初次委托的审计机构收费畸高,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本案重新摇号确定审计机构,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结果,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集团公司申请审计事项进行审计。根据集团公司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签订的《司法审计委托书》,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针对前述审计,共向集团公司收取审计费380万元。
另,(2017)沪0104民初28463号案件的原告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撤回对集团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5日裁定准许
2019年10月25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司法审计意见书》,披露:“查证过程中的有关巨鹿路房产事项:根据华东公司提供的巨鹿路房产《不动产权证》《无偿划转协议》《关于将华东公司部分资产划转至集团公司的批复》《集团公司拟固定资产对价项目所涉及的上海市巨鹿路XXX弄XXX号1幢、2幢、3幢全幢房地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等相关巨鹿路房产事项的资料结合华东公司、集团公司就巨鹿路房产事项相关的账务处理会计凭证进行分析。我们在查证过程中注意到,华东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提单等业务资料均为复印件,华东公司对此情况出具了《关于提供业务资料复印件的情况说明》。华东公司表示出现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为与交易对手以传真或扫描件的方式进行资料传递导致没有留双方红章的原件,其次部分与交易对手签订的合同约定复印件或传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不进行原件的签订与传递。华东公司对其所提供的资料复印件均以加盖华东公司公章的方式予以确认。故审计资料的真实性应由华东公司承担责任,我们是基于华东公司所提供材料均为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进行审计的……分析说明中关于巨鹿路房产事项:1.根据华东公司2016年12月19日《会议纪要》,“受银行收紧信贷影响,会议决定将固定资产进行处置,出售与经营主业无关的固定资产(巨鹿路XXX弄XXX号房产),以适度补充公司的经营资金”。2.华东公司按《会议纪要》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以“兵物华东财字[2016]68号”文向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提出《关于对巨鹿路房产进行销售的申请》表示,“因巨鹿路房产存在违建,我司向土地交易中心、土地管理局等管理机构进行咨询,得到的答复是不能对外出售,但是可以依据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在符合条件的企业之间进行无偿划转。集团公司是华东公司100%的控股母公司,符合国有资产无偿划转的条件,因此,我司申请将房产出售给集团公司。交易形式可以采取如下方式:先将巨鹿路房产所有权以无偿划转方式交付给集团公司,集团公司在取得房产所有权后,我司再与集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转让价格以资产评估为准,向我司支付房款。”3.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于2016年12月30日针对《关于对巨鹿路房产进行销售的申请》向华东公司致发《关于巨鹿路房产交易事项的函》,建议和提示华东公司出售巨鹿路房产和集团公司购买房产均需分步各自规范履行内部决策审批程序;交易方式应与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充分沟通,取得地方政府部门认可,保障交易方式具有可实施性,巨鹿路房产交易需依法合规办理过户手续,不得存在产权瑕疵行为;巨鹿路房产交易价格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以评估价格为基础;该函仅就华东公司出售巨鹿路房产交易事项的意向沟通,后续无偿划转和买卖事宜均需依照办法,由集团公司另行决策,该事项以双方最终签字盖章的买卖合同为准。4.2017年1月12日,集团公司办公会议听取了战略规划部关于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集团公司事项的汇报,同意将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并形成兵物纪要[2017]2-2号《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5.2017年3月15日,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签订无偿划转协议。6.2017年4月14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向集团公司下达了《关于将华东公司部分资产划转至集团公司的批复》(兵器资产字[2017]173号)同意华东公司将所属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街道24街坊12丘的一处房产(房产权证编号为沪房地静字(2013)第001518号)无偿划转至集团公司;集团公司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上述资产权属的过户手续,办理结果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改革与资产管理部备案。7.2017年8月30日,华东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登记。8.2017年9月5日,集团公司战略规划部形成《关于巨鹿路房产协议转让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提出华东公司已向上海市静安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变更登记,交易中心将在9月中旬办理完毕过户手续。过户手续办理完成后,华东公司就完成了通过无偿划转方式向集团公司交付房屋的交易步骤,集团公司应在华东公司交付房屋后,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房产价值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签署买卖合同,支付房屋价款,履行支付房价义务,完成协议转让巨鹿路房产一事。同时提请集团公司办公会审议集团公司应与华东公司签署买卖合同,支付房屋购买价款,确认集团公司获得巨鹿路房产应依照购买协议进行,依约及时支付对价,不再履行无偿划转协议中无偿获得财产的约定。9.2017年9月6日,集团公司办公会同意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就巨鹿路XXX弄XXX号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集团公司取得房产以买卖合同为准,并形成兵物纪要[2017]38-5号《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10.2017年9月12日,巨鹿路房产权利人登记为集团公司,不动产权证编号为沪(2017)静安不动产权第015934号。11.2017年9月20日,上海八达国瑞联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9月15日的《集团公司拟固定资产对价项目所涉及的上海市巨鹿路XXX弄XXX号1幢、2幢、3幢全幢房地产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沪八达评报字【2017】第227号)。根据该评估报告,巨鹿路XXX弄XXX号1幢、2幢、3幢全幢房地产的评估价值为12,303万元。同日,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以评估价12,303万元为转让价款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12.集团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6日直接支付华东公司2,733万元房款;于2017年11月29日通过支付给北京东方园景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景”)9,570万元,再由东方园景按华东公司的汇款通知支付上海隆旻实业有限公司4,570万元,支付上海巨垚实业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方式支付华东公司房款9,570万元(此付款方式由集团公司、华东公司及东方园景三方协议约定)。合计支付华东公司房款12,303万元。13.截至2017年9月30日,巨鹿路房产的出租收入由华东公司收取并入账,自2017年10月1日起,原房屋租赁合同终止。14.集团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对取得的巨鹿路房产以2103号记账凭证按华东公司处置固定资产净值金额增加固定资产净值59,799,858.46元,按华东公司处置无形资产净值金额增加无形资产净值22,551,332.78元,减少对华东公司长期股权投资82,351,191.24元;又于2017年12月25日以2122号记账凭证将对华东公司剩余长期股权投资35,832,083.81元转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后于2018年8月29日以2361号记账凭证将对华东公司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全额计提了减值准备),经上述账务处理后,集团公司财务账面上对华东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余额为零元。同时我们注意到,上述减少对华东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无相关减少对华东公司投资的决议文件、审批文件,也未办理华东公司的工商及国有产权变更登记。在无相关减少对华东公司投资的决议文件、审批文件,也未办理工商及国有产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集团公司减少对华东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理是存在会计处理差错的,也不符合房产有偿转让的事实,故我们认为集团公司有偿取得巨鹿路房产时不应做减少对华东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而应增加对华东公司的应付款。15.华东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对减少的巨鹿路房产以358号记账凭证按房产销售来进行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减少的账务处理,扣除相关税费后,最终将巨鹿路房产处置利得2,491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集团公司合计支付华东公司12,303万元巨鹿路房产价款,集团公司作为其他应收款(应收华东公司)进行账务处理;华东公司作为房产销售价款收回进行账务处理,在扣减房产成本、交易税费后计入了营业外收入。对该12,303万元房产销售价款的账务处理上,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的账务处理不同步,且因集团公司取得的巨鹿路房产(减少对华东公司长期股权投资)的账务处理存在错误,进而形成了集团公司账面应收款与华东公司账面应付12,303万元的差异。”该《司法审计委托书》的审计结论为:“1.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力在交易过程中侵害华东公司利益的情形。2.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集团公司侵占、拖欠华东公司资金的情形。3.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集团公司通过巨鹿路房产交易获取不当利益,集团公司已按评估价足额支付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交易价款12,303万元。综上,根据目前我们获取的审计材料来看,尚未发现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为证外,另有《司法审计意见书》《电解铜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询证函》《档案机读材料》《房地产权证》《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批复》《无偿划转协议》《关于恳请协助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事项的报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务登记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股东会会议决议》《调账收款单》《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提货单》《出库通知单》《华东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华东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华东公司2011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2017年集团公司与华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收款凭证》、沪八达评报字(2017)第227号《资产评估报告》《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协议》、诉讼文件、《合同解除协议》《三方协议》《付款回单》《收款确认》等证据证明。关于华某某公司提交的为证明华东公司应当向华某某公司返还2,000万元货款及相应利息的基础事实,包括《电解铜销售合同》《转账凭证》《询证函》等,鉴于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为证明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情形,华某某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提货单》《出库通知单》《华东公司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华东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房地产权证》《公司办公会会议纪要》《批复》《无偿划转协议》《关于恳请协助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事项的报告》《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证明;为证明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情形,集团公司提交了《华东公司2011年-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1年-2017年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发票》《收款凭证》,为证明巨鹿路房产是集团公司给付足额对价取得,不是无偿取得,集团公司提交了沪八达评报字(2017)第227号《资产评估报告》《房地产买卖合同》《银行客户回单》《收款确认》《协议》、诉讼文件、《合同解除协议》《三方协议》《付款回单》《收款确认》等证据证明。而本院注意到,《司法审计意见书》所反映出的审计依据材料已经涵盖了前述举证材料。同时,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对如下内容进行了查证:第一,关于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关联方采购、销售业务。由于华某某公司称,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涉嫌将同一批货物来回买卖向集团公司转移利润,故审计机构对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关联方采购、销售业务情况进行了查证。第二,关于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往来情况。审计机构对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的往来余额、借款等进行了审查。第三,关于巨鹿路房产事项。由于华某某公司称,华东公司将其名下的巨鹿路房产无偿转让给集团公司可反映出两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故审计机构就巨鹿路房产事项的资料结合华东公司、集团公司就巨鹿路房产事项相关的账务处理会计凭证进行分析。因此,本院认为审计机构的查证范围已经充分注意到各方在诉讼中就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所提出的意见主张并进行了相应分析论证。综上,审计机构已经对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情形进行了全面审查,故本院遂以该《司法审计意见书》结论作为对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认定依据,不再对各方当事人就该节事实提出的证据进行重复认定。根据《司法审计意见书》载明,“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物资集团滥用股东权力在交易过程中侵害华东公司利益的情形。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物资集团侵占、拖欠华东公司资金的情形。审计过程中我们未发现物资集团通过巨鹿路房产交易获取不当利益,物资集团已按评估价足额支付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交易价款12,303万元。综上,根据目前我们获取的审计材料来看,尚未发现物资集团与华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
本院认为,《电解铜销售合同》有效,华东公司接受华某某公司付款但未按期交货且承认欠款,华东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华某某公司据此请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以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电解铜销售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11月30日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故系争合同早已终止履行,本院虽支持解除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再重复判令诉争合同解除。
关于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根据审计机构的审计意见,审计过程中未发现集团公司侵占、拖欠华东公司资金的情形,未发现集团公司滥用股东权力在交易过程中侵害华东公司利益的情形,未发现集团公司通过巨鹿路房产交易获取不当利益,集团公司已按评估价足额支付华东公司巨鹿路房产交易价款12,303万元。综上,审计中未发现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因集团公司已通过申请审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举证责任,且审计结果亦通过分析论证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的财产往来,认定华东公司与其唯一股东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故本院据此认定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财产并未发生混同,华某某公司不能据此要求集团公司对华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某某公司和集团公司为证明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而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上文已进行论证,本院将直接以《司法审计意见书》的审计结论作为事实认定结果。关于华某某公司为证明提交的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的相关证据,包括《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税务登记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股东会会议决议》等,本院认为,根据前述证据不足以认定两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且在审计结果认定未发现两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下,华某某公司难以根据该证据要求集团公司对于华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理,华某某公司为证明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存在业务混同而提交的证据,包括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等,以及华某某公司为证明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之间存在财务记账混同而提交的证据,包括《记账凭证》《调账付款单》《调账收款单》等,同样不能证明相应证明目的,且无法成为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依据。另外,上文已经论证,华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集团公司与华东公司之间存在人事混同、业务混同或财务记账混同等情形,且即便前述混同情形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存在,本案也无法形成集团公司和华东公司人格混同的结论,故华某某公司亦无法据此要求集团公司对华东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虽然集团公司作为(2017)沪0104民初28463号、(2017)沪0104民初28464号、(2017)沪0104民初29194号三案的被告,同时就该三起案件向本院提出司法审计申请,但因(2017)沪0104民初28463号案件的原告大连华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撤回对集团公司的起诉,故审计报告事项同(2017)沪0104民初28463号案件实际已不存在关联。鉴于审计内容为确认华东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该审计内容与审计申请人的人数无关,也即审计费的计算同申请人的人数无关,故本院确认审计费应由最终使用该报告的当事人按责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集团公司负有证明其与华东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当然举证义务,该举证义务不因是否诉讼而免除,故集团公司应负担本案审计费。同时,本院考虑到本案审计毕竟是因华某某公司提起诉讼所引发,审计结果也反映华某某公司针对集团公司的诉请不符合事实,故华某某公司应就其错误起诉分担部分审计费。综上,本案审计费190万元〔(2017)沪0104民初28464号、(2017)沪0104民初29194号两案审计费合计380万元,故本案项下审计费为190万元〕,华某某公司和集团公司各半负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连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0,000,000元;
二、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大连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2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大连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负担;审计费1,900,000元,由大连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50,000元,由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畅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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