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华仕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娟,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白长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艳,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斌,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仕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通公司)诉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2019年4月4日,华仕通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为共同被告,认为:在华仕通公司与华东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华仕通公司根据华东公司要求将货款支付至财务公司名下账户,且财务公司系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现因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并未披露其收到过财务公司转账的货款2,000万元,且财务公司与华东公司、集团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故财务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连带责任。
经查,根据华仕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华东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华仕通公司提供收款银行账号,载明账户信息为:户名为财务公司,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XXXXX支行,并要求注明用款为“入账华东公司XXXX账户”。2017年10月24日,华仕通公司通过银行电汇向上述账户支付2,000万元,并注明该款项“入账华东公司XXXX账户”。2017年11月4日,华仕通公司向华东公司出具《询证函》,表明截至2017年11月4日华东公司尚欠华仕通公司款项2,000万元,华东公司在该《询证函》下方注明“我司无法确认还款日期,金额一致”并盖财务专用章确认。审理中,华东公司称,其收到过华仕通公司支付的款项2,000万元,但未按约交付系争货物,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此外,华东公司、集团公司在审理中表示财务公司具有集中收款职能,但华东公司自身也有独立账户。另查明,华东公司的唯一股东为集团公司,集团公司的股东为鞍山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铜业集团公司、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华仕通公司要求追加财务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事实依据在于其代收了华仕通公司向华东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货款,而华东公司、集团公司并未明确财务公司是否已将前述款项转账给华东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在华仕通公司向华东公司转账之前,华东公司提供财务公司相关账户时明确要求应注明该款项“入账华东公司XXXX账户”,在华仕通公司向财务公司转账的电汇凭证上亦载明该款项“入账华东公司XXXX账户”,且华东公司在华仕通公司向其出具的《询证函》上再次对收到前述款项的事实和金额予以确认,同时,华东公司作为前述款项的实际收款人,已在审理中认可其收到华仕通公司2,000万元货款的事实,故在此情况下,华东公司已收到华仕通公司支付的2,000万元货款系属无争议事实。财务公司代华东公司收取该款项属于其按照华东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履行集中收款职能,而财务公司实际上是否将上述款项转账至华东公司账户,应属华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内部管理事宜,充其量影响本案对华东公司和集团公司两者关系的判断,但不足以作为财务公司成为本案连带债务人的依据,故本案无须追加财务公司为案件被告。此外,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财务公司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综上,本院结合本案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认为,财务公司不参加诉讼对于本案审理并无影响,故本院对华仕通公司追加财务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华仕通商贸有限公司追加XX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申请。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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