复议申请人: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白长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
被申请人:大连华仕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徐丽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滨,上海丰进立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华仕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仕通公司”)与被告中国兵工物资华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华东公司”)、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作出(2017)沪0104民初2846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不服,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兵工物资集团公司复议称:1、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与兵工物资华东公司虽为母子公司关系,但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并不存在交叉或混同,各自财产区分明确,兵工物资华东公司并未丧失独立人格,且兵工物资集团公司股东出资均已到位,无需为兵工物资华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华仕通公司应就其所提出的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与兵工物资华东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各自独立”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未就相关事实进行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3、兵工物资集团公司是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二级企业,在军民一体化、国防科研保障等方面担任特殊任务,故不宜采取保全措施;4、兵工物资集团公司具备履行公正司法判决的能力,对其采取财产保全应审慎进行。故兵工物资集团公司要求撤销(2017)沪0104民初2846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华仕通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华仕通公司与兵工物资华东公司、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华仕通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兵工物资华东公司返还系争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并要求兵工物资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兵工物资华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兵工物资集团公司为兵工物资华东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不能证明兵工物资华东公司财产独立于兵工物资集团公司财产的情况下,申请人对兵工物资华东公司、兵工物资集团公司提出诉讼并申请对兵工物资华东公司、兵工物资集团公司实施财产保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故华仕通公司在提供担保后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作出的(2017)沪0104民初28464号民事裁定书正确,被告兵工物资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兵工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审判员:单春梅
书记员:王嘉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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