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南浦外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张忠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诚伟,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太平洋金融大厦702A室。
法定代表人:JEAN-MARC,MAURICE,MARCELLACAV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南浦外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沛浩、戚诚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齐、张士海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南浦外供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货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9,891.7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9,891.7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起存在长期合作关系,每年签订《销售合同》,由原告代理经销被告的洋酒产品。2017年3月,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库存3490瓶合计3,242,445元的洋酒产品退还给被告,扣除相关折扣费用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退货货款3,050,410.72元。但被告接收退货后迟迟没有支付任何退货货款,经原告一再催促后,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支付1,019,959元。此外,原告对被告有520,560元的应付货款,该金额原告予以折抵。被告尚应支付原告退货货款1,509,891.7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关系及被告已支付原告退货货款1,019,959元、抵销原告应付货款520,560元均没有异议。但原告退还的3594瓶洋酒中仅有3189瓶洋酒是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该些洋酒价值1,855,465元,扣除被告已付退货货款及抵销原告应付货款后,被告应付原告退货货款为314,946元。该314,946元是双方合作过程中口头约定的产品推广基金,现因双方不再合作,该部分推广基金原告应返还被告。另外405瓶洋酒并非被告销售给原告,无法计入退货,被告要求原告取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经销被告的洋酒产品。双方每年均签订《销售合同》。2016年度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洋酒产品在中国销售,合同中对订货、交付、付款、销售范围、折扣、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有效期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作结束后,经协商,2017年3月29日、2017年3月30日,被告委托物流公司至原告处取回洋酒产品合计3594瓶。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5月19期间,被告工作人员龚琼与原告工作人员庞小姐就退货、开票事宜进行电子邮件的沟通。2017年4月2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中称存在很多产品没有被告的出库记录。2018年5月16日,原告在电子邮件的附件中提供了54瓶蓝牌175cl的出库记录,要求被告核对;同日,被告回复原告称,54瓶会和帝亚吉欧核实,其他无出库记录的产品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销售发票;同日,原告亦回复被告表格中没有出库记录的,大部分确实不是从被告处采购的,只有2011和2012蓝牌礼盒是从被告处采购的;同日,被告回复原告,蓝牌礼盒从被告处采购的货物被告已经算在退货和销毁中,多余的才放在“无出库记录”中;同日,被告确认54瓶的记录补上。
另查明,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6月27日,原告总计向被告开具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合计金额1,019,763.50元。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退货货款1,019,959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各自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商品送货单、运单、中信银行客户回单,被告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退货发票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委托物流公司至原告处取回退货洋酒合计3594瓶、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支付退货货款1,019,959元、双方同意被告应付原告退货货款520,560元用于抵销原告应付被告货款,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庭审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辩称不是其销售给原告的405瓶洋酒产品原告能否主张退货货款;二、被告主张的推广费用能否成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对于双方争议的405瓶洋酒产品(具体品名、数量详见附表清单)系从被告处采购负有举证责任,但本案庭审中原告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且原告在2017年5月16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中也确认大部分没有出库记录的洋酒产品不是从被告处采购的。在双方往来邮件中被告亦要求原告提供该些争议洋酒系从被告处采购的发票凭证,原告也未能提供,对于原告可以提供出库记录的54瓶蓝牌175cl,被告已纳入了确认的退货中。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争议的405瓶洋酒产品系从被告处采购的该节事实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产品退货货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无争议的3189瓶洋酒产品价值为1,855,465元,该金额的退货货款被告在接收原告的退货后理应支付给原告。对于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405瓶洋酒产品,原告可至被告处自行取回。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314,946元的推广费用,现因原、被告不再合作,故该金额的推广费用原告应退还被告。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的销售合同中并未约定推广费用,被告也未举证双方曾就推广费用经达成过一致意见,原告在庭审中亦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推广费用,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应返还其314,946元推广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此外,从原、被告各自整理提交的退货清单来看,双方均确认还存在未开票的退货产品,故被告主张原告开具退货产品发票的行为系对双方全部交易往来结算的观点亦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应支付原告3189瓶洋酒产品的退货货款合计1,855,46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退货货款1,019,959元,双方确认520,560元退货货款用以抵销原告应付被告货款,故被告还需支付原告退货货款计314,946元。原告主张自提交诉状之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该部分退货货款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南浦外供食品有限公司退货货款314,946元;
二、被告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南浦外供食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314,94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90元,减半收取计9,195元,由原告大连南浦外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7,277元,被告酩悦轩尼诗帝亚吉欧洋酒(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9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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