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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某建豪分公司诉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某建豪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春,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安,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文科,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秀茹,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某建豪分公司(下简称圣鑫盛某建豪分公司)诉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下简称广隆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圣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某建豪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安、王艳波及被告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商品混凝土明细、数量及总价款,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认定等多项条款。合同签订后即履行。因原告未能及时付款,被告在索要货款过程中,原告提出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第三方拒绝付款,进而不同意给付被告货款。同时提出鉴定要求。
本院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关于鉴定机构的选择和鉴定项目的确定的意见后,依法委托相应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6日,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该报告指出: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旅顺北海4号厂房地面工程混凝土现龄期抗压强度推定值为33.6MPa,满足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C30要求。原告对上述鉴定结论等多项内容提出异议,虽经鉴定部门出具书面答复意见,原告对鉴定结论仍不予认可,并主张重新鉴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汇总结算单、《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明、至大连广隆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函和照片,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泰和钢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至大连盛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某建豪分公司的函、照片、天气记录证据、商品混凝土汇总结算单、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后,原告理应及时付清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并在庭审过程中提出鉴定要求,根据相关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案涉混凝土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虽对鉴定结论等多项内容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结合鉴定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意见,原告的相应异议及重新鉴定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庭审来看,不排除原告为案外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一种损害结果的造成,可能由一种或多种原因形成。现原告坚持工程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如前所述,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盛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某建豪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鉴定费42,000.00元,合计42,1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于 莉 人民陪审员 魏 钢

书记员:刘婷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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