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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山泰新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大连山泰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
  法定代表人:谭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九,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蓉,辽宁恒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谢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大连山泰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泰公司)诉被告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盟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思九,被告威盟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钢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529,173.03元及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质保金254,957元及自2018年5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迪士尼宝藏湾GRC外墙装饰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及附件,约定由原告供应“迪士尼宝藏湾”工程的GRC材料并以包工包料方式予以安装施工。工程单价3,4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估5,427,639.33元。原告供货、施工结束并经验收后,20内完成合同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质保期满后10日内支付,质保期自原告货送至工地现场并经验收后贰年。2015年3月,原告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共计应付合同价款5,099,141.50元及GRC样板费用100,908.60元,已付3,415,920元,尚欠1,428,264.43元合同价款及100,908.60元样板费用。原告就上述款项屡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未付。2018年5月8日,质量保证期届满,被告还应支付质保金254,957元,故原告诉请如前。
  被告威盟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双方已就本案款项进行结算,结算总价为5,099,141.50元,不认可样板费用。根据合同5.4条约定,合同金额已经包括工程施工前的实验检验费用,也包括安装调试等一切费用,因此样板费用已经包含在结算面积和结算总价内,不应该向被告单独请求支付。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签署的《迪士尼宝藏湾项目GRC外墙装饰安装施工合同修改附件(二)》第7条中约定了待原告供货、施工结束并经被告和美方验收合格后,双方完成结算,并在30日内付款,但被告至今未见到美方验收的材料。而且,2016年5月中旬,双方达成协议,工程款由被告收到总包方付款,项目经过迪士尼最后验收后支付原告。另外,双方合同内容为外墙安装,实际为承揽合同,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
  上海迪士尼宝藏湾项目502装饰(不含外墙主体抹灰)由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专业分包给被告。
  2014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供应商)与被告(甲方,工程承包人)签订《迪士尼宝藏湾项目GRC外墙装饰安装施工合同》,双方就迪士尼宝藏湾工程GRC采购事宜达成协议。合同2.1,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供应商按本合同要求及承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供GRC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证明文件(按照迪士尼规范要求)。2.2,本合同为包工包料施工合同,工程量按实结算。4.1,本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自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以工程业主颁发竣工证书所载日期为准)起计算贰年。5.3,合同总金额暂估5,427,639.33元,合同最终结算总价以承包人、供应商根据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技术标准等条件共同验收的实际合格供应量乘以本合同单价为准。5.4,上述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都已包括货物价款、税金、包装费、保险费、运输费、装卸费、过江过路过桥费、以及其他运抵至承包人指定交货地点的一切费用;包括货物被允许用于工程前所需进行的试验、检验费用;包括售后服务以及市场价格涨幅等的各类风险费用;以及其他所有相关服务费用。需要经过安装、测试、调试才能满足本合同质量标准的,该单价、合同总金额以及最终结算总价已包括;安装、测试、调试直至满足其质量标准、技术标准要求所需的一切工作内容及费用支出。6.4,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质量保证期终止后10日内支付。6.7,每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提供正规发票给甲方,甲方待收到合法的发票时予以付款给乙方。9.1,承包人指定爱山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9.2,供应商指定吴小兵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
  同日,原、被告签订《迪士尼宝藏湾项目GRC外墙装饰安装施工合同修改附件(二)》(以下简称《附件二》),1、4.1改为:乙方货送至工地现场并经甲方和美方验收确认合格后贰年。……4、5.4按迪士尼SPEC要求执行。……7、6.3改为“待乙方供货、施工结束并经甲方和美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20日内完成本合同结算,结算完成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迪士尼宝藏湾项目于2016年6月16日投入使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述如下:
  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署《劳务分包结算付款申报表》,原告填写申报内容为“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描述:1、502宝藏湾项目GRC构件已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结算面积1494.99平方米*3400元/平方米=5,082,966元。2、工程签证单16,175.50元。备注:结算金额5,099,141.50元,付至结算额95%:4,844,184.43元,VMC已付款3,415,920元,剩余应付款:1,428,264.43元,GRC构件面积详见附件清单。具体申请金额:1,428,264.43元。3、502宝藏湾项目GRC构件样板费用100,908.60元。”被告施工经理在“已完工程量审核”栏签字。被告预算员支付意见为:“结算面积1494.99平方米,总金额5,099,141.50元,样板段工程29.67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条款结算”。被告商务经理意见“按预算员意见执行,量按双方审核确认,价依据合同”。被告工程总监也于2016年5月3日在“工程总监支付意见”栏内签名。
  原告表示,所谓样板区域是正常施工之前,原告按施工要求先行安装一块区域供被告审查,该区域工程量应根据合同2.2条约定按实结算,计入总价。被告表示,所谓样板区域是施工之前原告按被告的施工要求先安装一块区域,在之后的施工中作为样板。在2018年9月12日庭审中,被告明确样板区域是整个外墙装饰的一部分,包含在外墙装饰结算面积之内,但样板面积29.679平方米已计入结算面积1494.99平方米内,不能重复计取。
  原告提供了其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发送《工程支付申请单》,该申请单上半部分内容是原告向被告申请山泰GRC结算尾款,下半部分记载“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根据施工方要求以及施工完成进度等情况,同意支付合同总价比例95%,本次支付金额1,428,264元,合同总价5,427,639.33元,已付金额3,415,920元”,该下半部分除有物资部经理、项目部经理等人2016年5月13日签名外,还有爱山在尾部手写“该工程款项总包申请付款收到钱后付给山泰,同时需要迪士尼最终验收合格为准”。
  双方确认该《工程支付申请单》是由原告以电子表格的方式发送给被告。但双方争议在于,原告表示,电子表格的下半部分是发送后被告填写的,被告填写后再打印签字还给原告;被告则表示,表格所有内容均为原告填写,被告直接打印后签字,并对支付工程款附加了条件,即需要迪士尼最终验收合格。
  原告还提供了迪士尼SPEC目录,证明《施工合同》5.4条已变更为迪士尼SPEC的标准。被告认为,《附件二》第4条并未变更《施工合同》5.4条内容,而是对其进行了补充。迪士尼SPEC为具体技术要求,与《施工合同》5.4条不冲突。
  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工程于2016年3月份交付,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与《附件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具备一般承揽合同的要素,区别在于合同标的物,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涉及各类建筑物的工程建设以及对线路、管道、设备等进行的安装。本案中,原告供应“迪士尼宝藏湾”工程的GRC外墙装饰材料,并负责安装,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另外,从双方约定的“需要甲方和美方验收合格”、“按迪士尼SPEC要求执行”等内容也可以看出,原告承担的合同义务不仅仅是提供货物或承揽加工。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建设工程相关规定。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虽无工程竣工验收的证据,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但原、被告确认迪士尼宝藏湾已于2016年6月16日投入使用,本院认定该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
  被告辩称,工程款由被告收到总包方付款,项目经过迪士尼最后验收后支付原告,其依据为《工程支付申请单》上被告方代表爱山的手写材料。虽然双方就《工程支付申请单》的形成过程各执一词,但爱山在尾部手写的部分仅能认定为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无法说明双方已达成合意。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另一争议焦点在于,样板费用是否应单独计算价款。结合庭审中双方对样板区域的描述,可以认定该样板区域应当计算工程款,而不属于不计费用的试验、检验或调试费用。事实上,被告在2018年9月12日庭审中也认可样板区域应当结算费用,而争议在于样板区域29.679平方米是否包含在1494.99平方米之内。本院认为,《劳务分包结算付款申报表》中原告申报时在1494.99平方米费用5,082,966元、签证费用16,175.50元之外,单独列出了样板费用100,908.60元。而被告预算员在填写意见时除书写了“结算面积1494.99平方米,总金额5,099,141.50元”之外,又书写“样板段工程29.679平方米,按合同约定条款结算”的内容,足以说明1494.99平方米中并不包含样板区域的29.679平方米。故本院采信原告意见,样板区域价款100,908.60元(3,400×29.679)应另行计取,工程总价应为5,200,050.10元。
  依照《施工合同》及《附件二》约定,原、被告需在验收后20日内完成结算,30日内被告支付结算总价款的95%,即被告最后付款期限为2016年8月5日。另外,双方还约定质量保证期为验收后两年,保证期终止后10日内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即2018年6月25日为被告支付质量保证金的最后日期。因此,被告目前应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784,130.03元。
  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但是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260,002.51元,相应的利息计算基数应予调整。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大连山泰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784,130.03元;
  二、被告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大连山泰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1,524,127.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0,002.5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2.56元(原告大连山泰新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减半收取9,281.28元,由被告上海威盟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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