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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盛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大连盛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镇营城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765362N。
法定代表人:王晓申,系该单位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东东,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盛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盛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被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8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8元是经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该裁决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单位员工。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4月13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受伤。经大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7年2月9日出具《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满,伤残十级。工作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伤前12个月发放了11笔工资,分别为:2015年4月份至2016年2月份工资分别为3105.94元、2331.9元、817.48元、2962.14元、2733.97元、2742.91元、2692.91元、2692.91元、2818.39元、2660.50元、2019.84元。经核算,被告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7元。2018年5月21日,被告以EMS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收到了该通知书。被告离职前12个月实发工资为: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工资每月均为1224元;2018年3、4、5月份的工资未发放。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1224元。
另查明,被告曾到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2016年8与额3日至2016年11月13日护理费10920元。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84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728元。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EMS快递单回执、中信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大劳人仲裁字(2018)第845号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职工因公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伤残的为8个月。被告受伤前平均工资为每月2507元,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224元,故应当按照每月2507元作为计算标准。经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56元(计算方式为:2507元×8个月)。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被告在仲裁阶段提出要求原告向其支付护理费,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之必要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大连市关于贯彻实施
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大连盛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杨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56元。
逾期付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大连盛某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宋丽丽

书记员: 刘炜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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