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大连金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祝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宗林,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申永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花,女。
原告大连金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子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松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81,861.5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8年2月5日起暂计至2018年8月4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10.98元(以181,861.5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上海柏和纺织品有限公司(简称柏和公司)因欠付原告运输款,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181,861.50元,用途为运费,出票人签章处为柏和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申永万本人签章。2017年9月20日,原告持上述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出票人帐户已撤销”为由退票。
因柏和公司无力支付运输款,其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向原告开具票号为XXXXXXXX的招商银行支票一张,票面金额及用途与前述支票一致,出票人签章处为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申永万本人签章。2018年2月5日,原告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久悬户”为由再次退票。
被告违反法律规定签发无法承兑的支票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XXXXXXXX号招商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XXXXXXXX号招商银行支票及银行退票通知、柏和公司营业执照及被告营业执照、保函等证据。
被告辩称:对运输费金额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系柏和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运输关系,与被告无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审核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事实并能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供并为本院采信之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原告的陈述属实。
另查明,柏和公司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申永万。
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告为支付其关联公司柏和公司的货款向原告签发支票,原告依法享有该票据权利。被告签发有效支票,即应履行支付该支票款项的票据义务。然被告出票后却未能保证银行帐户能够正常支付,致使原告提示付款时遭银行退票,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责任。根据无因性原则,被告的承兑行应当对原告持有的被告支票见票即付,故被告关于基础交易发生于柏和公司与原告之间,被告不是本案债务人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票据款181,861.50元;
二、被告上海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连金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8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1,861.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80元,由被告上海万润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邓 鑫
书记员:郁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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