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负责人:孙红英,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谢振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陈蓓,上海市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喜,被上诉人顺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按约支某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万元(以下币种同)错误,5,800万元系案外人支某的款项,非被上诉人支某,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即使上诉人应当返还,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非民间借贷,未约定逾期违约金,原审判决违约金7,000余万元严重违反违约金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顺益公司辩称:关于诉讼时效,按照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3日内归还5,800万元,因上诉人承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房产,以解决双方债券债务,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贷款未归还等原因,双方始终对债务处理进行协商,直到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不打算归还欠款,故诉讼时效未届满。关于支某转让款问题,债权债务转移协议明确由被上诉人代为清偿债务,先由被上诉人支某给案外人上海同瑞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瑞公司),再由案外人支某给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解除债权转让协议也明确约定由上诉人退还5,800万元,故债权债务是明确的。关于逾期损失,上诉人贷款给被上诉人1.2亿元,被上诉人一直在支某利息,为偿付巨额利息,被上诉人还进行了高额民间借贷,被上诉人主张24%的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
顺益公司起诉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归还债权转让款58,000,000元;2、请求判令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支某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承担。
原审法院对于顺益公司诉称的涉案《债权转移协议书》、《抵押权行使协议》以及《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签订和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均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另查明,顺益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开具了金额共计58,000,000元的本票两张,向收款人同瑞公司支某了上述约定款项,该笔款项的收款行即大连银行上海分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顺益公司基于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及案外人同瑞公司共同签署的《债权转移协议书》、《抵押权行使协议》以及《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而要求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返还已支某款项的合同案件,上述三份协议的签订均为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签约方亦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因案外人同瑞公司无力偿还其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所借贷款,遂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顺益公司共同签约《债权转移协议书》和《抵押权行使协议》,三方约定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其对同瑞公司的58,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顺益公司,并同时转让同瑞公司名下的“海宇浚#7”绞吸式挖泥船的抵押权给顺益公司,该合同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顺益公司按约支某了该笔债权转让款58,000,000元,虽然付款凭证上开具的收款人为同瑞公司,但该笔款项的收款行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且顺益公司所主张的该公司合同义务已履行,符合涉案《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相关约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涉案《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的签署系由于相关抵押物的抵押权客观上无法转移给顺益公司,还约定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将顺益公司支某的款项返还。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顺益公司并未直接向其支某系争款项,涉案《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无需签订,系争款项亦无需返还的抗辩理由,违背本案事实,法院不予采信。故顺益公司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主张返还已支某的债权转让款58,0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且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规定上限,符合本案事实,且于法不悖,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返还债权转让款人民币58,000,000元;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支某自2012年12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8,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200元,由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供了证人汪国明(原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证明双方在诉讼时效内多次协商处理债权债务问题;神州投资公司等五家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情况说明,证明五家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系胡勤奋;两份《借款合同》,证明被上诉人为了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购买办公楼和清偿相关1.2亿元贷款的利息而借款;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总行的请示报告和神州投资公司的产权证,证明双方洽谈购买办公楼事宜。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宝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亨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之间存在1.2亿元的金融借贷关系,至今尚未结清。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关联方之间债权债务的处置,双方多次协商1.2亿元贷款的后续解决方案,但均未达成协议,后上诉人于2016年向法院提起涉1.2亿元金融借款纠纷诉讼,被上诉人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移协议书》、《抵押权行使协议》以及《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三份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顺益公司按约支某了债权转让款58,000,000元,付款凭证上开具的收款人为同瑞公司,收款行系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符合涉案《债权转移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且《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的3个银行工作日内将顺益公司支某的款项返还,表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确认收到顺益公司支某的款项,并自愿归还。现大连银行上海分行认为顺益公司并未直接向其支某系争款项,故无需返还系争款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起因于案外人同瑞公司无力偿还其向大连银行上海分行所借贷款,遂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顺益公司共同签约《债权转移协议书》和《抵押权行使协议》,三方约定由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将其对同瑞公司的58,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顺益公司,并同时转让同瑞公司名下的“海宇浚#7”绞吸式挖泥船的抵押权给顺益公司。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向顺益公司的关联公司上海宝诚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亨浦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东苏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发放贷款用于支某相应款项,经多次借新还旧贷款金额达1.2亿元,至今尚未结清。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本案所涉5,800万元债权债务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与顺益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之间1.2亿元金融借款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对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置,双方多次协商1.2亿元贷款的后续解决方案,但均未达成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在协商过程中,明确提出不予归还本案系争款项,故难以认定顺益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案所涉5,800万元权利被侵害,后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于2016年起向法院提起涉1.2亿元金融借款纠纷诉讼,顺益公司提起本案所涉5,800万元的诉讼以主张权利合法有效,故本案诉讼尚在时效期内。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关于时效已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应按约支某5,800万元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顺益公司起诉主张按照欠款额年利率24%标准支某违约金,上诉人大连银行主张原审判决24%年利率违约金过高。鉴于本案所涉《债权转移协议书》、《抵押权行使协议》以及《解除债权转移协议书》三份协议均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顺益公司虽主张其存在巨额实际损失,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考虑到本案所涉5,800万元与另案1.2亿元债权债务存在关联性,两者承担违约责任的标准应大体相当,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案违约金应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大连银行上海分行的原判违约金过高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支某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58,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5年以上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200元,由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被上诉人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200元,由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和被上诉人上海顺益船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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