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台凯涛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忠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亮,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会达,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凌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香,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达(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1085号C座401室。
负责人: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敏,男。
原告天台凯涛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涛公司”)与被告刘会达、上海凌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9年3月15日,经原告凯涛公司申请,本院追加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4月9日和6月1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斌、被告刘会达(暨被告凌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5,000元、租车费15,000元;要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5时21分许,在松江区新车公路进车泾公路南约46米处,被告刘会达驾驶沪D6XXXX货车追尾撞到汪和平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JYXXXX轿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会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松江宝马4S店进行维修,共计支付维修费145,000元,车辆维修期间原告因租车产生租车费用15,000元。沪D6XXXX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凌昊公司,该车事发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刘会达、凌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刘会达系凌昊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对租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沪D6XXXX货车事发时在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保险公司经协商确定的金额为94,000元;对租车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15时21分许,在松江区新车公路进车泾公路南约46米处,被告刘会达驾驶沪D6XXXX货车不慎追尾撞上汪和平驾驶的浙JYXXXX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经松江交警支队事故认定,被告刘会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浙JYXXXX轿车被送至上海宝景星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2月,该公司开具修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合计为145,000元。
2019年5月6日,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JYXXXX轿车的修复价格进行评估。2019年5月29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结论为:本起事故造成的浙JYXXXX轿车损失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9,900元。
浙JYXXXX轿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凯涛公司;沪D6XXXX货车事发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刘会达系被告凌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评估意见书、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时沪D6XXXX货车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被告刘会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沪D6XXXX货车同时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该部分损失,先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被告刘会达系被告凌昊公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故应当由被告凌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会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车辆修理费,本院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确定为139,900元。
对于租车费,原告虽然提供了租车协议和租车费收据,但仅凭这两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租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台凯涛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139,900元;
二、驳回原告天台凯涛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天台凯涛汽车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201元(已付),被告上海凌昊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翟学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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