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帆,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静远,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郁岗,执行董事。
被告:郁岗,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优异精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郁岗,执行董事。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和公司”)、郁岗、优异精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异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帆、戴静远,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明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707,420元;2.要求被告明和公司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为9,278,378元;以21,579,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3.被告郁岗、优异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2010年被告明和公司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296,340元。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部分债转股协议,约定将上述本金中15,600,000元转为股权,剩余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1,707,420元作为借款本金展期一年。后双方又陆续进行展期。2018年10月3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展期协议,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及连带责任。但三被告至今仍未还款,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明和公司、郁岗、优异公司共同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最初的借款金额,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借款本金数额,被告认为尚欠借款本金为4,696,3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全部利息及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数额。被告郁岗、优异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金额应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至2010年,原告与被告明和公司因投资需要达成借款协议:2009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明和公司转账5,000,000元;2009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明和公司转账5,000,000元;2009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明和公司转账3,000,000元;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协同信诚(北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同公司”)转账4,000,000元;2010年4月29日,原告向协同公司转账2,150,000元、1,146,340元,以上合计20,296,340元。
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明和公司(乙方)、郁岗(丙方)及案外人游艺星际(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艺公司”,丁方)签订《关于实施部分债权转股和部分债权展期的协议》,约定:各方确认将上述借款中部分债权转股、部分债权展期;截至2011年底上述借款本金20,296,340元、利息3,841,080元、违约金3,170,000元,其中15,600,000元转为对游艺公司的股权,“未在本次转股的本金部分(469.634万元)及对应利息(包括利息384.108万元,违约金317万元)共计1,170.742万元(大写壹仟壹佰柒拾万零柒仟肆佰贰拾元整)做借款展期和附带选择权安排”,甲乙丙方同意将此借款还款期展期至2012年12月31日,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2个百分点。此项借款由丙方个人资产担保。到期不能偿还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加3个百分点,并每日支付违约金万分之二。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2年12月3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明和公司、郁岗、优异公司及案外人游艺公司曾签订多份展期协议,对上述借款予以展期。其中,2018年10月31日的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还款金额为21,579,798元(从2018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按10%年利息计算,2018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违约金计算);自2018年11月起每月月底前还款200万元,2019年9月底前全部还清;如2019年9月未能还清,除按10%计算年利息,还需支付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郁岗、优异公司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又查明:协同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16日,注销于2019年10月10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关于实施部分债权转股和部分债权展期的协议》、展期协议、工商信息以及各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明和公司之间系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明和公司尚欠本金11,707,420元,被告则认为其尚欠本金为4,696,340元,二者的差额7,011,080元即为:2011年12月30日协议中确认的、截至2011年底原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3,841,080元与违约金3,170,000元之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20,296,340元。2011年12月30日协议将上述本金中的15,600,000元转为股权,剩余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做“借款展期”。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经核算,本案前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之数额,故原告要求以11,707,420元作为被告尚欠本金的意见,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然而,相关司法解释还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鉴于2011年12月30日的协议明确约定“做借款展期和附带选择权安排”,故剩余本金仍为原始本金之延续,并非一次全新的借款关系,仍应以20,296,340元作为最初借款本金,并据此计算限额。经核算该限额为下列三项金额之和:1.本金4,696,340元;2.截至2011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11,013,935.40元;3.以4,696,3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郁岗、优异公司愿意为被告明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707,420元;
二、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地人传媒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截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及违约金人民币9,278,378元;以人民币21,579,79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应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的金额之和,不应超过以下三项金额之和:1.本金人民币4,696,340元;2.截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人民币11,013,935.40元;3.以人民币4,696,34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郁岗、优异精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7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162,791元,由被告北京明和世纪传媒文化有限公司、郁岗、优异精彩(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蒋 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