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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贺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

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诉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砚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纪、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安公司诉称:1、被告李某是我公司多年培养的一名临时出单员。在无任何协议的情况下,李某离开我公司到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工作,违法了保监会同业人员的录用原则;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故被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其3000元经济补偿金和16500元双倍工资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不予支持。2、被告李某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已达成口头协议:李某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开始。对此,被告李某从未表示异议。且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请求缴纳养老保险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被告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没有带薪年休假;同时,被告没有请求休假的书面材料。故被告请求给付258.6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天安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工资领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900元;
2、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不清;裁决结果违法。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属事实劳动关系。我工资的一部份是到原告处签名领取的,另一部份是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我的。我在原告处工作时,一直要求原告为我办理各项社会养老保险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总是借故推脱。所以,我向原告主张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和给付经济补偿金、支付双倍工资、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占辉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李某自己2010年6月至2012年3月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大冶营销部从事内勤兼出单员的工作;
2、牡丹卡历史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工资汇款给被告的事实;
3、被保险人汤晓辉的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二份,拟证明被告从事出单员业务,应获取其他工资收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李某是公司的临时出单员,不是内勤,没有卖保险的资格,不能获取其他的工资收入(指提存);对工作时间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表示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表示异议。
本院认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
据1,关于李某的职位问题:李某能否从事出单员业务,能否获取其他工资收入,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公司或者行业的相关制度加以说明。故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应当提交汇款来源的证明,故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被保险人汤晓辉的保险业务,保单载明业务员是占辉,李某系验车人;同时,该义务即便是李某经办,提存是多少?财务依据是什么?被告都没有证据证明。故关联性、证明力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被告李某经原告天安公司聘用,被安排至天安公司大冶营销服务部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900元/月。2012年3月19日,李某以天安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3月1日,李某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要求天安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或支付一次性补偿3780元;2、要求天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800元;3、要求天安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18000元;4、要求天安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900元。2012年5月2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天安公司在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李某补缴养老保险费8844.70元;其中,天安公司承担6317.64元,李某承担2527.06元。2、天安公司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3000元。3、天安公司支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16500元。4、天安公司支付李某带薪年休假的工资258.60元。裁决书送达后,天安公司不服,故诉诸本院成讼。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故被告请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公司的正式员工,没有带薪年休假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社会保险费缴付纠纷,不是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主张不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经济补偿金1800元(900×2);
二、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双倍工资9900元(900×11);
三、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50元(900÷30×5×300%);
四、驳回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合计人民币12150元,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某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砚文

书记员: 黄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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