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东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保,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瑾茹,女,1998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子墨,女,2008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理人:张志保(系张子墨之父),男,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佑保,男,1950年12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青秀(又名罗春秀),女,1951年6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天生,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民初10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驳回张志保等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双方之间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运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肇事车辆系从事货运的营运车辆,但肇事司机并未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其在商业三者险内可以免除保险赔偿责任;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故其无需承担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没有尽到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不能免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尽到及时告知保险免责条款的义务。在事发当天,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办理了道路运输许可证,其驾驶员也有从业资格证书,只是没有复审,且当天肇事车辆驾驶员是去加油,并不是进行道路运输的业务。上诉人要求非医保费用从医疗费用中扣除没有依据。关于精神损失赔偿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金,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法庭上也是同意赔偿的。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693.31元、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68,034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4,257.50元(19,965元/年×11年÷3+46,015元/年×7年÷2)、丧葬费30,216元(60,43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7,440元(2,480元/月/人×1个月×3个人)、家属住宿费2,800元、家属交通费3,274元、物损4,495元(衣物损1,000元+手机2,000元+电瓶车1,495元),要求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或不足部分由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物损费,合计113,693.3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0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上海锦亮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张志保、张瑾茹、张子墨、徐佑保、罗青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35,871.5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称肇事司机未持有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故拒绝赔付商业三者险。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合理提醒义务,其据此要求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徐红娣在事故中受伤致死亡,张志保等人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肇事司机已受到刑事处罚为由要求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邬 梅
书记员:郭征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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