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
负责人:沈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上海格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顾敏华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蓉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金人民币600,000元及自原告赔付该金额之日起至涉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0日,被告委托上海曹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曹杰物流公司)运送货物过程中因车辆着火导致货物损失,因涉案的物流责任险由原告承保(被保险人为本案被告),被告在赔付货主后,原告根据相应的保险合同共计支付保险金1,763,924.34元,并依据《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取得了向事故责任方曹杰物流公司索赔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后原告于2017年4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对曹杰物流公司的诉讼,曹杰物流公司答辩称已赔付本案被告60万元,法院追加本案被告为该诉讼第三人以查明曹杰物流公司承担60万元损失的事实,本案被告在原告保险理赔前与曹杰物流公司达成对货主赔付的分担,由曹杰物流公司承担其中60万元的损失,通过每月抵扣运费的形式支付,于2016年2月扣除完毕。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因此判定这60万元可以产生该部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原告在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中这60万元的主张不被支持。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人取得第三者赔偿后,对保险人隐瞒情况,导致保险人仍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人可以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赔偿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所请及理由。第一,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被告荣庆储运公司取得求偿的权利,被保险人有权就保险范围以外的范围向实际侵权人求得赔偿。本案中,被告向客户实际赔付2,545,811.45元,而最终保险公估认定的理赔金额是1,807,636.94元,而原告代为求偿的金额是17,639,243.34元。因此被告实际受到的损失远远大于保险赔付金额,我们以抵扣运费的方式,接受了曹杰物流公司赔付的60万元,我们认为是在保险赔付责任之外的;第二,我们实际从原告处取得的两笔保险金时间为:2015年9月和2015年10月,而我们最终取得曹杰物流公司的运费抵扣时间为:2016年2月,这个是符合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不存在隐瞒事实及违反相关法律的行为;第三,普陀法院认为曹杰物流公司的60万元应从原告的诉请中抵扣的理由是保险公司当时没有通知曹杰物流公司,但是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在2015年8月公估中就知晓有曹杰物流公司的存在,保险公司怠于通知,所以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的。
原告补充陈述,就公估报告确定的理赔金额1,807,636.94元与实际保险赔偿支付金额1,763,924.34元两者相差43,712.60元。是因为在该报告出具后,关于该报告涉及的第18票货物理算金额为155,422.10元,太保赔付博世历士乐后向被告代位追偿155422.10元,然而最终双方以111,709.50元达成和解,并由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直接支付给了太保,故由此形成了上述43,712.60元差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作为被保险人,向原告投保了国内货运险(保险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001),保险金额为720,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保险单续页中被保险人名称及地址中包括被告荣庆储运公司等公司,并约定运输途中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2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为2,0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万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
2014年9月3日晚,案外人河南汇通集团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通华源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司机王要占驾驶豫LQXXXX(豫P3XXX挂)受曹杰物流公司委托运送货物。该批货物系被告荣庆储运公司委托曹杰物流公司运输,双方之间存在单号为HTDXXXXXXXXXXXXX的货物运输委托单。次日凌晨4时10分许,王要占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2京沪高速过G15沈海高速300米处发生交通意外。针对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于9月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编号:SXXXXXXXXX)一份,载明上述车辆后轮爆胎,王要占承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事故证明,称曹杰物流公司承运的该司货物因2014年9月4日的火灾全部受损。其后,被告自曹杰物流公司运费中扣除60万元,作为货物损失赔偿,并于2016年2月扣除完毕。
事故发生后,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对该起事故损失进行了公估,并出具《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承运货物火灾事故调查检验报告》,公估师为付录平、沈勇,出险原因为运输途中火灾,保单责任成立,定损金额为1,922,775.73元,残值金额为20,000元,免赔额按照受损金额的5%计算,理赔金额为1,807,636.94元。
2015年9月14日和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分别向荣庆物流供应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和652,214.84元,并于2016年2月29日向案外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支付111,709.50元。合计理赔款项17,639,243.34元。
2017年4月,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曹杰物流公司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1,763,924.34元及支付利息损失,案外人鲁齐跃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后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曹杰物流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知到达前向被告荣庆储运公司作出的理赔,属善意清偿,可以产生该部分债务消灭的法律效力,故应在原告主张的代位求偿债权中将该60万元予以扣除,故最终判决为:曹杰物流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63,924.34元。由此,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金60万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民初8313号民事判决书、赔付凭证、公估报告书、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述的其最终理赔金额与理算金额有差额是因为被告与货损中的一票货主在理算后达成和解,最终赔付金额与定损货损相差43,712.6元,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陈述,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的保险人行使代为求偿权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被告荣庆储运公司取得求偿的权利,其有权就保险范围以外的范围向实际侵权人求得赔偿。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导致的货物损失应以公估报告确定的金额为准,在货物尚未定损时,被告按照货主索赔金额向货主赔付,超出公估报告认定的定损金额部分,为被告自愿清偿行为,曹杰物流公司对被告承担的损坏赔偿责任,应以定损金额为准。综上,在被告无证据推翻公估报告确定的定损金额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现基于被告已在曹杰物流处通过运费抵扣方式获赔60万元,故被告应在理赔理算金额中扣除60万元即理赔1,807,636.94元-600,000元=1,207,636.94元,现被告实际取得理赔款金额为1,763,924.3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556,287.40元及偿付利息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被告至2016年2月将60万元运费扣除完毕,故本院将利息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3月1日。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金556,287.40元;
二、被告上海荣庆国际储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556,287.4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219元,由被告负担4,681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顾敏华
书记员:张樱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