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营业地安徽省六安市。
负责人:孙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伟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兰,女,195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凤,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龙,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王远兰(系李泽龙母亲),年籍详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群,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泽成,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孝良,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虎,男,198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远兰、李泽凤、李泽龙、李泽群、李泽成以及被上诉人王永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18)沪0151民初5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险六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王远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诉请。
王远兰以及李泽凤、李泽龙、李泽群、李泽成辩称: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永虎未予以答辩。
王远兰、李泽凤、李泽龙、李泽群、李泽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死亡赔偿金445,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900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物损费2,000元、代理费10,000元,其中天安财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其余部分由王永虎承担;2、诉讼费由王永虎承担。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远兰死亡赔偿金47,208元、丧葬费42,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损费1,200元,合计111,200元;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王远兰死亡赔偿金397,992元中的40%,计159,197元;三、王永虎赔偿王远兰代理费8,000元;扣除王永虎已支付的30,000元,王远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永虎22,000元;四、王远兰、李泽凤、李泽龙、李泽群、李泽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责任承担比例,应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以及双方交通工具的危险程度确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远兰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王远兰诉称与死者李祖发自1998年起共同生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并不构成事实婚姻。但王远兰与李祖发同居达19年,当地村委会和群众都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也将王远兰和李祖发登记为夫妻。一审法院将王远兰视为需要依靠李祖发扶养的人并无不妥。王远兰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6元,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赵 炜
书记员:孙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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