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厦6层。
代表人杜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爱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俊。
委托代理人杜云江,山西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
委托代理人魏恒,山西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文。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垒。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部,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南路8号。
代表人孙海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爱军、被上诉人贾俊的委托代理人杜云江、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恒、被上诉人刘树文、被上诉人王垒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21时51分许,王建国驾驶晋BT9856号出租车由西向东沿恒安街行驶至太和路十字路口时闯红灯,与由北向南原告贾俊驾驶的晋BS0373号客车相撞后又与景文财驾驶的晋BT6851号车相撞,致景文财驾驶的出租车乘车人张福清受伤、贾俊及乘车人金光富、张勇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俊、景文财、金光富、张勇、张福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贾俊在大同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7天。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鉴定原告贾俊为10级伤残。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景文财驾驶的晋BT685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城关营销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26日0时至2014年7月25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树文与第三人王垒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刘树文愿意将晋BT9856号出租车租与王垒……本合同从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垫付12500元。对双方争议的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15785.45元(包括原告为车上人员垫付的医疗费23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分别为405元;3、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65.5元;4、误工费10196.74元;5、护理费2032.47元;6、鉴定费1500元;7、交通费500元,共计86102.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建国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贾俊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与景文财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贾俊、金光富及张勇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金光富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张勇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其伤情较轻不提起诉讼。经法院另案确认金光富的损失为190109.55元,故原告所占的赔偿比例为31%,被告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3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4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1000元。被告人民财保城关营销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3410元;其余原告的损失14182.16元,应由实际侵权人王建国承担。被告王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500元,应在原告的损失中扣除。关于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为明确其伤残程度需要进行鉴定,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俊31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俊341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俊3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俊31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贾俊4310元;三、被告王建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贾俊1682.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城关营销部负担519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宣判后,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减少赔付60974.24元。其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贾俊的伤情达不到十级伤残;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损失证据不足;鉴定费1500元不应由上诉人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的车辆修理费9940元,原审判决和另一案金光富判决的赔偿总额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限额,应当予以扣除该部分费用。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贾俊的伤残等级如何确定?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鉴定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的赔偿额是否应扣减994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原审中提交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该鉴定程序及鉴定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按该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贾俊为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贾俊在原审中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出差补助表、完税证明及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损失10196.74元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鉴定费1500元是被上诉人贾俊为确认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上诉人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承担的赔偿额是否应当扣减9940元,上诉人天安财保大同支公司提起该主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为保险车辆的修理支付了相关费用,在庭后提交的由大同市南郊区友邦汽修厂出具的车辆修理说明,欲证明该主张,但该说明材料中所述的修理费与上诉人主张其已支付的修理费数额不一致,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用,且被上诉人贾俊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主张扣减修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承担全部费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钧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记员:贺海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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