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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与贾关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丰乐北路与琅琊西路交叉路口处琅琊区文教体局电教中心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72801967Y(1—1)。
负责人:钱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关长,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威县,
委托代理人:宋银祥,男,汉族,住威县。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诉被告贾关长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司开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银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刘桃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与被告贾关长的冀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又与苏K×××××号大型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M×××××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方达成调解,冀E×××××号小型客车、苏K×××××号大型客车两车的车损、清障费、吊车费、现场施救费由刘桃按评估价格凭票支付,支付方式自行商定。因原告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申请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中旬达成协议,约定,因皖M×××××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原告保险免赔率为10%,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被告车损40万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赔偿362700元,原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扣除损失,被告可向皖M×××××号轻型货车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索赔,与原告无关。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403000元,多支付赔偿款40300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赔偿协议约定,原告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当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险赔偿款40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诉的损失不予认可,因被告所承保的车辆没有超载行为,且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合理合法,对该协议,被告认为是典型的私法行为,故请求驳回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赔偿协议一份,2、电子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签字盖章,也认可合同效力,被告应当返还多支付的保险赔偿款40300元。电子回单证明我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4030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赔偿协议我方不予认可,因为该赔偿协议从该案事故认定书可以直接看出,被告所承保的车辆并没有超载的违法行为,且所承保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经事发地交警队认定均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车辆损失也是在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见证下在奔驰4S店进行损失确定,原告保险公司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与被告签订赔偿协议是无效的,况且在本协议签订时,实际侵权人也没有参与,原告恶意把部分损失转加给所承保车辆的车主,实属欺诈,更印证了逃避赔偿责任行为的真实性,而原告没有按照协议对被告进行车损赔付,可见其已经对自己的无效协议撤销了,以上足以证实原告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是无效的,其典型的私法行为法庭不应支持。对于电子回单没有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承保的车辆没有超载行为。
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认定书后半部分明确写明三方之间的赔偿由三方自行协商解决,故根据该认定书衍生出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362700元的赔偿协议,我公司与被告的协议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7时许,在京沪高速上海方向1000KM处,刘桃驾驶的皖M×××××号轻型货车与被告贾关长的冀E×××××号小型客车发生追尾,致使冀E×××××号小型客车又与苏K×××××号大型客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皖M×××××号轻型货车驾驶员刘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方达成调解,冀E×××××号小型客车、苏K×××××号大型客车两车的车损、清障费、吊车费、现场施救费由刘桃按评估价格凭票支付,支付方式自行商定。因原告承保了皖M×××××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申请赔偿,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中旬达成协议,约定,因皖C×××××号轻型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原告保险免赔率为10%,双方一致同意对于被告车损40万元、施救费3000元,原告向被告赔偿362700元。原告依据合同扣除的损失,被告可向皖C×××××号轻型货车所有人及驾驶人索赔。因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原告向被告账户支付了403000元,多支付赔偿款40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保险赔偿款40300元。
另查明: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第32128312016223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部分,并没有认定皖M×××××号轻型货车超载,本案原告亦未提交其它相关超载的证据。在损害赔偿调解结果部分,交通事故三方约定“调解结果三方签字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免赔协议中,并没有皖M×××××号轻型货车车主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一、在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超载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因超载而免赔10%的协议没有事实根据,涉嫌欺诈;二、原告在协议中要求由被告向皖M×××××号轻型货车所有人主张赔偿,但并未取得皖M×××××号轻型货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确认,该协议剥夺了其是否超载的抗辩权利,视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三、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免赔10%,而是全款给付被告,应视为原告已放弃该协议的约定,全额履行了自己的保险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起诉依据的协议没有事实根据,又损害他人的利益,且原告已经放弃履行该协议,后又提起诉讼,于理不通。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等相关规定取得保险理赔款系应得正当权益,不应视为不当得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庆铎

书记员: 闫学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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